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朱盧麗雲訴訟代理人 林原毅被 告 蔡宗衡
歐宏仁歐鎮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六所列之被告歐宏仁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七所列之被告歐鎮平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八所列之被告蔡宗衡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宏仁負擔千分之二五,被告歐鎮平負擔千分之
二五、被告蔡宗衡負擔千分之二0,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債權人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所製作並訂於107 年7 月9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上開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7 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上開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1 月6 日向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並以坐落雲林縣○○鎮○○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歐宏仁、共同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歐鎮平、共同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蔡宗衡,並分別另簽發4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因兩造約定預扣利息以月息2.4 分計算,而被告三人均各預扣利息三個月,則原告實際向被告歐宏仁、歐鎮平借得之金額均為3,712,000 元,向被告蔡宗衡借得之金額為2,784,000 元,從而本件被告三人貸與原告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又原告自89年1 月24日起至89年9 月24日止每月向被告三人清償本件借款本金246,000 元,嗣於106年6 月9 日由被告蔡宗衡指定匯款45萬元至第三人游承平帳戶內清償對被告三人之本件借款本金,均由被告三人依債權比例受清償,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之金額分別為2,684,364 元、2,684,364 元、2,013,273 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7、8之債權原本均應予更正。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約定「無」,則原告向被告三人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原告於89年
1 月24日起至89年9 月24日共清償2,376,000 元,及106 年
6 月9 日清償45萬元,自均係依比例清償向被告三人借款之本金部分。
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遲延利息逾期未還均按每百元每日壹角伍分計息及違約金逾期未還均按每百每日壹角伍分計息,然當初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三人均未告知內容為何?且未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影本,僅說是設定契約書多是這樣寫的,竟為日後遲延利息、違約金嚴重負擔,更形成壟斷性借貸,使原告無從選擇,從而原告係一般消費借貸,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基此攸關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時,是否有被告預定之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判斷,影響兩造間之之抵押權契約效力,自屬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則約定利率遠遠超過百分之20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
3、被告三人借款予原告時在放款對保既已明示告知原告貸款百分之2.4 利率、清償期限、存續期間、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等,已如前述,又以第一次預扣利息後,被告等三人將此收取利息事務,具專屬性,特由訴外人許瑞宜委任之,有收取利息之義務,並得受取百分之0.4 報酬金,則該百分之0.4 之報酬金應由被告三人吸收負擔。況許瑞宜已收取原告貸款總額百分之3 之報酬費,其已達到收取介紹佣金目的(中人慣例),通常居間人不介入金主利息權利收益,其利息當然由貸與人收取,原告豈有既付貸款佣金,又付居間利息差價酬佣之理。
4、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於106 年6 月9 日清償本件借款本金45萬元,由被告三人指定匯入訴外人游承平(即金主被告歐宏仁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三人雖抗辯其中15萬元作為被告執行費用賠償,30萬元則作為利息清償,以暫緩執行程序,嗣訴外人朱文雄與被告三人達成清償協議,然朱文雄未依約清償等語,惟朱文雄早已與原告離異,而訴外人朱士啟亦已92年死亡,其協議書不具法律效力,視為無效之約,亦堪認定為清償債務本金45萬元,自不受該協議所影響。
㈢、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歐宏仁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400 萬,應由400 萬更正為2,684,364 元;遲延利息4,002,192 元,應更正為2,685,835 元。
2、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歐鎮平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400 萬,應由400 萬更正為2,684,364 元;遲延利息4,002,192 元,應更正為2,685,835 元。
3、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蔡宗衡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300 萬,應更正為2,013,273 元;遲延利息3,001,644 元,應更正為2,014,376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前因原告及朱士啟有資金需求,而透過許瑞宜介紹向被告三人借款,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遂分別同意借款400萬、400 萬、300 萬元,並按月息2 分預扣3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分別為376 萬元、376 萬元、282 萬元予許瑞宜,再透過許瑞宜將借款轉交予原告、朱士啟等人,無原告所稱被告三人直接向原告放款對保,並明示貸款預扣利息百分之
2.4 等情。是原告及朱士啟既因許瑞宜委辦成立本件借款,即負有給付報酬予許瑞宜之義務,許瑞宜亦得依委辦貸款協議請求及受領服務費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況上開利息差額係原告之委託人許瑞宜自行扣取,非被告三人主於交付借款或收受利息時主動扣取,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尚難遽指被告三人為巧取利益。
㈡、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之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4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清償日期皆為89年1 月18日;遲延利息逾期未還均按每百元每日壹角伍分計息等情,堪認兩造間已有依借款數額按每百元每日壹角伍分計算遲延利息約定,並載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成為抵押權登記一部分,又借貸係不要式契約,兩造雖未另訂立書面之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已有遲延利息合意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自89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每月24日支付264,000 元予許瑞宜作為清償向被告三人借款之本金云云,然許瑞宜每月僅交付被告三人僅共22萬元,且依民法第
323 條之規定應先清償利息後,餘額再抵充原本,而如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而為任意給付,亦不得主張抵充原本,故原告此部分之清償情形如下:
1、原告於89年1 月24日向被告三人清償22萬元部分,由被告三人依比例受清償,因被告歐宏仁、歐鎮平之每日遲延利息均為5,640 元(計算式:376 萬元÷100 ×0.15=5,640 元),扣除89年1 月19日起至89年1 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33,840(計算式:5,640 元×6 日=33,840元)元後,僅清償本金46,160元(計算式:8 萬元-33,840元=46,160元) ,是被告歐宏仁、歐鎮平剩餘本金均為3,713,840 元;被告蔡宗衡之每日遲延利息均為4,230 元(計算式:282 萬元÷100 ×
0.15=4,230 元),扣除89年1 月19日起至89年1 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25,380(計算式:4,230 元×6 日=25,380元)元後,僅清償本金34,620元(計算式:6 萬元-25,380元=46,160元) ,是被告蔡宗衡剩餘本金為2,786,906 元。
2、另原告自89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雖於每月24日清償被告歐宏仁、歐鎮平各8 萬元,被告蔡宗衡6 萬元,共計176 萬元等情,然被告歐宏仁、歐鎮平之債權遲延利息均為每日5,640 元,被告蔡宗衡之債權遲延利息為每日4,230元,依每月支付日數為29日、30日、31日不同實際計息,被告歐宏仁、歐鎮平之遲延利息分別為163,560 元、169,200元、174,840 元,被告蔡宗衡之遲延利息分別為122,670 元、126,900 元、131,130 元,且許瑞宜亦證稱:「…我經手的期間原告沒有清償過本金,都是清償利息,因為有本金我就很清楚,因為這是我的責任。」等語,是原告於89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每月24日給付被告歐宏仁、歐鎮平各8 萬元,給付被告蔡宗衡6 萬元確僅係清償每期遲延利息,而未清償本金,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朱文雄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45萬元至游承平之帳戶內,係清償原告向被告三人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云云,惟朱文雄之所以匯款予游承平(即被告歐宏仁配偶)45萬元,乃因原告、朱士啟二人之債務嗣後皆由朱文雄處理,而在第一次拍賣程序進行中(即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4 號強制執行案件),朱文雄先向被告三人表示有意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並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45萬元先作為執行費用及利息補貼,其中15萬元作為被告三人執行費用賠償,30萬元則作為利息清償,被告三人遂於106 年6 月23日向聲請暫緩執行,復於同年9 月4 日被告三人與朱文雄達成「就系爭借款及原告、朱士堯、朱士啟另於89年8 月21日向被告蔡宗衡借款
300 萬元,由朱文雄於106 年10月31日前清償2,600 萬元」協議,其等並依約撤回第一次拍賣程序,惟朱文雄卻未依約清償,被告三人遂於同年12月20日聲請本次執行程序。據此,縱認朱文雄已匯款45萬元,扣除執行費用賠償15萬元後,剩餘30萬元仍生清償效力,然自89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6月9 日止(即6102日),原告與朱士啟等人均未清償半分,朱文雄於匯款時亦未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毆宏仁、歐鎮平、蔡宗衡債權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已逾45萬元,並未清償本金。
㈤、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6、7、8之本金債權,依序應更正為3,713,840 元、3,713,840 元、2,785,380 元;另原次序6、7、8之遲延利息,則依序更正為3,715,875 元、3,715,875 元、2,786,906 元,共計20,431,716元應列入分配外,其餘部分應予剔除。然本件執行拍定得款21,181,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用計1,269,382 元後,所剩餘金額19,911,618元,經清償被告三人前開債權之總額20,431,716元後,實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取回,是以原告仍無法於清償全額債務後尚有餘款得領回,而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況被告三人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仍包含「每日逾期未還每百元壹角伍分計息」違約金,且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使該違約金約定,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4過高,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然經酌減違約金後被告三人仍合計有22,146,003元違約金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分配債權,是原告仍無法於清償全額債務後尚有餘款得領回,而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朱士啟於89年1 月6 日向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分別借款4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1 月18日,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三人,以作為債權擔保,而上開借款已由被告三人預扣三個月利息;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價款共為21,181,000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聲明異議,並於
107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自89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每月24日支付264,000 元予許瑞宜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朱文雄曾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至游承平之帳戶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存根、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0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且有預扣三個月利息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係以每月百分之2.4 預扣三個月利息,分別為3,712,000 元、3,712,000 元、2,78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每月百分之2 預扣三個月利息等語置辯,則被告三人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究為何,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三人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許瑞宜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經手兩造間本件借款,伊作業方式是伊先問借方百分之2 利息要不要,問貸方百分之
2.4 利息要不要,大約是這樣,差額是伊的佣金等語,而證人許瑞宜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交付借款時係以每月百分之
2 預扣三個月利息,金額分別為24萬元、24萬元、18萬元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分別預扣利息24萬元、24萬元、18萬元部分,既因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自應予扣除,故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本件貸予原告之金額應分別為376 萬元、376 萬元、282 萬元,堪可認定。
3、原告固主張證人許瑞宜係受被告三人所委任,證人許瑞宜所收取之百分之0.4 佣金部分之金額,應由被告三人負擔,不得算入借款本金云云,惟姑不論所扣除之佣金金額為何,因佣金性質乃是約定消費借貸成立後所交付予居間人之金錢報酬,核與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所實際借得之金額無關,因之原告主張扣除之佣金應不得計入借款本金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自89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每月24日清償本件借款本金264,000 元,合計2,376,000 元,而於106年6 月9 日清償本金45萬元,由被告三人依債權本金比例受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之債權本金之金額分別為2,743,269 元、2,743,269 元、2,057,463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至於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均為89年1 月18日,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每日逾期未還每佰元壹角伍分計息,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4.75 ,已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原告就本件借款已清償2,376,000 元、45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就兩造約定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自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為任意給付,已抵充利息,不得再主張抵充原本云云,亦難憑認。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合意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376,000 元、45萬元部分均係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云云,顯難採認。且原告就超過法定利息之給付,依上開說明,既非任意給付,應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即利息、本金依序予以抵充,至於違約金,其抵充順序則在原本之後。據此抵充順序,茲將原告上開主張清償之情形說明如後:
⑴、自89年1月19日開始至89年9月24日期間部分:
①、於此期間,原告主張每月24日以支票向被告三人清償本件借
款本金264,000 元,共還款9 次,由被告三人依比例受償云云,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僅第一次還款有清償部分本金,其餘均不足清償利息等語置辯。然依證人許瑞宜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取佣金,依當時行情,介紹費收取一筆,利息也是這樣扣;支票部分,伊當時作業應該有扣佣金等語,顯見證人許瑞宜是在扣除百分之0.4 利息佣金後,再將剩餘22萬元交付予被告三人依比例受償,則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於此期間每月受償之金額分別為8 萬元、8 萬元、6 萬元,堪以認定,故所清償款項應用以抵充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再抵充本金,抵充情形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歐宏仁、歐鎮平、蔡宗衡仍不足本金分別為3,536,990 元、3,536,990 元、2,652,742 元及均自89年9 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②、至此期間原告之清償部分,證人許瑞宜雖證稱:其經手期間
原告僅清償本件借款利息部分等語,然此乃證人許瑞宜以兩造約定之每日逾期未還每佰元壹角伍分計算遲延利息所致之結果,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⑵、於106 年6 月9日清償本金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依被告蔡宗衡之指示由朱文雄將45萬元匯入游承平帳戶內,以清償其向被告三人本件借款之本金等語,被告固以此筆款項並非原告為清償本件借款之匯款,縱認是為清償本件借款,該筆款項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等語置辯。惟原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抵充次序未合意約定,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應先予抵充,已如上述,是縱認朱文雄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45萬元入游承平帳戶內係原告在清償向被告三人之本件借款,然自89年9 月24日起至106年6 月9 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件借款之被告三人遲延利息顯已逾45萬元甚多,尚不足以清償該期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7、8之本金債權,依序應更正為3,536,990 元、3,536,990 元、2,652,74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7、8之遲延利息部分金額予以更正,惟按現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故主文中除已可明確計算出其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金額載明或剔除該分配額外,應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必先代為計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予何人,此部分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表即可(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一)第56頁參照),是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判決倘確定後,關於其餘部分,包括執行費、遲延利息及各執行債權人之實際分配額、不足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上開主文,以電腦程式重新製作新分配表加以調整,故本院對原告請求更正遲延利息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
┌─┬──────┬───────┬───────┬──────┬─────┬──────┐│編│還款日期及 │被告受清 │清償利息期間 │清償利息金額│抵充本金 │不足本金 ││號│還款金額 │償金額 │ │ │ │ │├─┼──────┼───┬───┼───────┼──────┼─────┼──────┤│1│89年1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1 月19日至│12,362元 │67,638元 │3,692,362元 ││ │22萬元 ├───┼───┤89年1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6日) │12,362元 │67,638元 │3,692,362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9,271元 │50,729元 │2,769,271元 │├─┼──────┼───┼───┼───────┼──────┼─────┼──────┤│2│89年2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1 月25日至│62,720元 │17,280元 │3,675,082元 ││ │22萬元 ├───┼───┤89年2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31日) │62,720元 │17,280元 │3,675,082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7,040元 │12,960元 │2,756,311元 │├─┼──────┼───┼───┼───────┼──────┼─────┼──────┤│3│89年3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2 月25日至│58,399元 │21,601元 │3,653,481元 ││ │22萬元 ├───┼───┤89年3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29日) │58,399元 │21,601元 │3,653,481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3,799元 │16,201元 │2,740,110元 │├─┼──────┼───┼───┼───────┼──────┼─────┼──────┤│4│89年4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3 月25日至│62,059元 │17,941元 │3,635,540元 ││ │22萬元 ├───┼───┤89年4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31日) │62,059元 │17,941元 │3,635,540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6,544元 │13,456元 │2,726,654元 │├─┼──────┼───┼───┼───────┼──────┼─────┼──────┤│5│89年5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4 月25日至│59,762元 │20,238元 │3,615,302元 ││ │22萬元 ├───┼───┤89年5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30日) │59,762元 │20,238元 │3,615,302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4,822元 │15,178元 │2,711,476元 │├─┼──────┼───┼───┼───────┼──────┼─────┼──────┤│6│89年6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5 月25日至│61,411元 │18,589元 │3,596,713元 ││ │22萬元 ├───┼───┤89年6月24日 ├──────┼─────┼──────┤│ │ │蔡宗衡│8萬元 │(31日) │61,411元 │18,589元 │3,596,713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6,058元 │13,942元 │2,697,534元 │├─┼──────┼───┼───┼───────┼──────┼─────┼──────┤│7│89年7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6 月25日至│59,124元 │20,876元 │3,575,837元 ││ │22萬元 ├───┼───┤89年7 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30日) │59,124元 │20,876元 │3,575,837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4,343元 │15,657元 │2,681,877元 │├─┼──────┼───┼───┼───────┼──────┼─────┼──────┤│8│89年8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7 月25日至│60,740元 │19,260元 │3,556,577元 ││ │22萬元 ├───┼───┤89年8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31日) │60,740元 │19,260元 │3,556,577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5,555元 │14,445元 │2,667,432元 │├─┼──────┼───┼───┼───────┼──────┼─────┼──────┤│9│89年9月24日 │歐宏仁│8萬元 │89年8 月25日至│60,413元 │19,587元 │3,536,990元 ││ │22萬元 ├───┼───┤89年9月24日 ├──────┼─────┼──────┤│ │ │歐鎮平│8萬元 │(31日) │60,413元 │19,587元 │3,536,990元 ││ │ ├───┼───┤ ├──────┼─────┼──────┤│ │ │蔡宗衡│6萬元 │ │45,310元 │14,690元 │2,652,7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