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廖景鴻
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被 告 林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景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景鴻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廖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5,082,9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具狀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4,216,201元;末於107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景鴻5,211,9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各2,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晶雅於105 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上路。嗣游晶雅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與被告一同下車採買水果。其後,因游晶雅忘記攜帶錢包下車,遂請被告至該車駕駛座拿取錢包,被告便返回該車駕駛座並關上駕駛座車門,於同日13時9 分許,被告拿取錢包欲再度下車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該車門與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11月28日因上開重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景鴻支出李金蓮生前因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604,251 元、救護車費用3,900 元、維生器材費用174,850元、輪椅等費用共計70,900元、看護費用858,000 元、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5,211,901 元,暨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景鴻5,211,9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各2,000,00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廖景鴻支出李金蓮生前因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604,251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07,650 元(含救護車費用3,900 元、維生器材費用174,850 元、輪椅等費用70,900元、看護費用858,000 元)、喪葬費用50萬元,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鉅,被告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游晶雅於105 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上路。嗣游晶雅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與被告一同下車採買水果。其後,因游晶雅忘記攜帶錢包下車,遂請被告至該車駕駛座拿取錢包,被告便返回該車駕駛座並關上駕駛座車門,於同日13時9 分許,被告拿取錢包欲再度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該車門與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11月28日因上開重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現刻上訴中。
㈡原告廖景鴻為李金蓮之配偶;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
為李金蓮之子女,李金蓮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為李金蓮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原告廖景鴻支出李金蓮生前因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醫療
費用共計604,251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07,65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3,900 元、維生器材費用174,850 元、輪椅等費用共計70,900元、看護費用858,000 元),及李金蓮喪葬費用50萬元,被告願賠償。
㈣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9,000元。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李金蓮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廖景鴻主張其支出李金蓮生前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604,251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07,65
0 元(包括救護車費用3,900 元、維生器材費用174,850 元、輪椅等費用共計70,900元、繼承李金蓮看護費用損害858,
000 元),及李金蓮喪葬費用50萬元,是原告廖景鴻受有此部分費用損害總計為2,211,90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祥雲契約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廖景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211,9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廖景鴻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務農工作,名下4 筆不動產,於105 、
106 年度均申報受有利息所得約1 萬餘元(見原告廖景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為李金蓮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李金蓮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致李金蓮因而昏迷約1 年餘,期間照護之辛勞、心力交瘁不可言諭,雖此期間之照護原告廖景鴻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共計858,000 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廖景鴻日後仍需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痛苦非經年可癒。原告廖建璋為專科畢業,現在熱映光電科技公司工作,每年收入約120 萬餘元,名下5 筆不動產,於105 、106 年度均申報受有利息、獎金給予、薪資、其他等所得約1 百萬餘元(見原告廖建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廖建達為專科畢業,現在豐泰實業公司工作,每年收入約80萬餘元,名下1 筆不動產,於105 、106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薪資所得約60萬餘元、50萬餘元(見原告廖建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廖英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作家工作,每年收入約30萬餘元,名下1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於105 、10
6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利息、其他等所得約1 萬餘元、5 千餘元(見原告廖英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3 人為李金蓮之子女,本期於李金蓮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李金蓮因本件事故昏迷約1 年餘,期間心力交瘁不可言諭,嗣後更受喪母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亦非比尋常。被告為高工畢業,年收入約2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5 、10
6 年度未申報受有任何所得(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李金蓮因而死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天倫破碎,永難追尋。本院審酌前述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景鴻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請求12
0 萬元為相當;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各請求80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9,00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廖景鴻、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之金額分別為2,902,901 元、291,000 元、291,000 元、291,000 元(計算式:①原告廖景鴻:604,251 +1,107,650 +500,000+1,200,000 -509,000 =2,902,901 。②原告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800,000 -509,000 =291,000 。)。
七、從而,原告廖景鴻、廖建達、廖建璋、廖英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902,901 元、291,000 元、291,000 元、291,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