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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吳黃琴輔 佐 人 吳文展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969C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證券發行公司(股名)「剩餘股數」欄之股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媳婦(惟被告嗣後與原告之子吳榮豐離婚)。原告欲操作買賣股票,基於節稅之考量,因此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以被告之名義,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又向證券商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開立969C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即買賣股票之資金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供扣款交割,所買入股票存至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開戶後,有2 本存摺及1 顆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並未經手金錢存取及股票買賣。

二、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截至107 年9 月28日仍有結餘565397元,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之股票,亦是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考量現已年近百歲高齡,欲將股票全數出售,處理財產,但一時找不到被告交付之印章,求助被告後遭拒絕,被告又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是被告所有,拒絕讓原告收回帳戶內金錢及股票。

三、開立證券戶後,全由原告一人操作股票,長年來由原告以電話聯絡業務員黃長秋、陳宜平下單買賣,被告始終未出面處理操作過股票有關事務,更未曾出資買股票,故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真正權利人。

四、101 年後,原告年歲漸高,不再積極參與股市活動,證券戶內之股票幾乎停滯未動,僅有先前的股票配股撥入異動,嗣於106 年6 月27日,原告欲購買鴻海3000股,遂先以電話向業務員黃長秋下單,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原告從自己名義開設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提領360513元,於同日將款項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預備作為購買鴻海3000股之資金,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29日被提取鴻海股票交割款360513元,由此等資金流向可知,買賣股票之資金為原告所支付,並由原告操作買股。

五、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存摺一向由原告持有保管,但因兩造開始發生爭執,存摺遂改由原告之三子吳文展保管,被告明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一向由原告保管,並未遺失,卻於107 年10月間向彰化銀行申報存摺遺失,顯然不實。

六、股票買賣次數頻繁又歷經多年,原告雖無法逐筆列出對應記錄,但原告提出108 年6 月11日陳報㈡狀,舉出由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流向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有交割股款記錄之資金11筆,足可證明股票資金確實為原告所支付,且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原告所有。

七、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18股票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本應全數返還,但因附表編號1 、2 、編號6 至9 、編號11至13、編號16至18之股票大部分遭被告處分交易,故被處分交易之股票已無法返還,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變賣股票價額5059,029元,至其餘仍留存在帳戶內如附表「應返還股數」欄之股票仍應返還與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結婚前有23萬元積蓄,結婚時,娘家贈與100000元,婚後丈夫即原告之子吳榮豐從事營造業月薪4 、5 萬元,被告從事成衣代工月入約6 、7 萬元,夫妻二人月收入逾10萬元,又有民間互助會款收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原告之配偶吳海仲過世時,遺有股票,吳海仲之繼承人本有繼承權力,但原告當時稱會處理股票後,將現金留給被告做為買賣股票之用。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稱其擅長操作股票,要被告開立股票帳戶,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賺錢,被告順從其意,乃以現金或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委由原告下單代為買賣股票,被告基於儲蓄理財本意,此後就不再自行處分金錢及股票,至102 年間,原告年事漸高,就不再繼續代被告操作股票,106 年間原告則主動將其所保管之印章歸還予被告。

三、吳榮豐即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先前曾建議原告買鴻海股票,原告因此買入20張鴻海股票,獲利約66萬元,原告遂於

106 年間再以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買入3 張鴻海股票贈與被告,原告並委託吳榮豐代為前往證券公司辦理交割,故此3 張鴻海股票之資金來源雖為原告,但係原告要贈與被告,已由被告取得3 張鴻海股票之權利,原告無權要求返還。

四、統計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陳報㈡狀所載由其支付之金額為1430,000元(嗣又於108 年8 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更正為2360,569元),但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從87年2 月至106 年2月期間內,由原告提領之金額達4793,267元,此與原告所稱存入1430,000元,數額差距甚大,不能僅因原告之帳戶有提領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1430,000元之記錄,就認定買賣股票資金為原告所有。

五、對原告所稱11筆從原告自己帳戶提領後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被告不爭執,但此係被告先將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再拿去存入原告自己的帳戶,之後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故原告轉帳之金額,仍是被告所交付的。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確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錢562397元為原告所有,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變更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97元;另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18之股票為原告所有,嗣於

107 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8之股票。後又因被告將附表編號1、2 、編號6 至9 、編號11至13、編號16至18之大部分股票予以處分出售而未能返還,乃於108 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狀,以起訴後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17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現留存股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申請設立名義人為被告黃麗華,又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係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股票價款交割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富邦證券公司108 年3 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0558號函(說明第五點)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港簡調字第卷227 號卷,下稱港簡調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01 頁),此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叁、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肆、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其借用被告之名義開立帳戶、支付資金、由原告進行股票買賣等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可推認原告為真正權利人,析述如下:

一、富邦證券公司以108 年3 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0558號函送該公司合併後所保留之86年5 月15日至108 年3 月13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及彰化銀行以

108 年4 月11日彰北港字第1080411001號函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72 頁),嗣原告提出108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㈡狀,將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221 頁)其中交易紀錄11筆【由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轉存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對照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顯示股款轉帳紀錄及系爭富邦證券之股票成交紀錄,互稽原告所主張11筆金錢轉帳情形,與股票成交、交割情形相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未能提出全部由其支付之資金紀錄,但已可證明其主張至少有部分屬實,相較於被告辯稱股票之資金為其所交付,全無證明者,何者可信,何者為不可信,已甚明顯。

二、又向富邦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人為原告吳黃琴一節,業經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長秋於吳黃琴提告訴外人吳宜秦侵占案件(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22號)刑事偵查中到庭作證,105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黃長秋:「你何時認識吳黃琴」?黃長秋答:「幾年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在富邦證券北港分行做多久」?黃長秋答:「78年開始在富邦前身工作,89年開始改名富邦」。檢察官問:「吳黃琴股票都是透過你幫她買賣」?黃長秋答:「是」。檢察官問:「吳黃琴有幾個戶頭」?黃長秋答:「據我瞭解,她本人及吳宜秦、吳黃琴媳婦黃麗華(即吳榮豐太太),吳黃琴都是以打電話方式叫我買賣。」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影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審酌黃長秋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使自已陷於被追究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故黃長秋所述股票下單者為原告吳黃琴一節,應可採信,原告為證券帳戶實際下單買賣之人,此與一般借名關係(不限於借名登記)由借名人掌握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常情相符。反觀被告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有何曾經支配、處分、使用之事實存在。

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此為一般常態,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被告自陳原告於106 年間將黃麗華之印章歸還,又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當庭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舊本),被告對舊本存摺之真正亦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一向由原告持有保管使用,此亦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持有權利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相符。且金融機關開戶,均需本人親持身分證到場、留存印章及簽名,被告開戶後,本身未持有存摺、印章,卻交由原告持有、使用,若非兩造間先有保管使用之約定,被告何需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又長期容許原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節另如後述)。被告雖曾於107 年10月間向彰化銀行申報存摺遺失,然原告既能於108 年4 月2 日當庭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舊本),,可見該存摺向由原告持有中,並未遺失。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由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僅1430,000元,但原告自87年2 月至106 年2月期間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大約4793,267元,二者數額顯不相當,不可能全由原告出資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轉提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查4793,267元數額不小,若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內之金錢非原告所有,被告為何未加聞問,而長年容許原告提領帳戶內鉅額金錢,實屬有違常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等語,當非虛構。

五、被告辯稱被告與配偶吳榮豐(按兩人嗣後離婚)收入頗豐,資力足夠支付買股價款,且訴外人吳海仲(原告配偶)過世遺有股票等財產,原告稱應給繼承人即被告配偶之應繼分額,會在處分完股票後,給被告現金作為以後買賣股票之用,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1頁),又舉證人吳榮豐之證言為佐。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上開承諾,而證人吳榮豐雖稱所買進股票之資金由黃麗華支付,又稱被告黃麗華以前做成衣發包,每月賺10多萬元,證人吳榮豐當時當業務經理,夫妻兩人每月有10幾萬元收入,足夠支付買股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 頁),然被告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名下收入除股利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上開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收入情形是否如證人吳榮豐所述,已非無疑,又縱然如證人吳榮豐所述彼等夫妻曾有每月收入10多萬元之實,但證人吳榮豐並未就被告如何實際支付資金購買股票一節有所說明,再者,證人吳榮豐之證詞,僅能證明彼等夫妻或許有此收入而已,並不等同被告確有支付資金購買股票,且證人吳榮豐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曾有夫妻關係,並有共同子女,利害關係密切,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難信屬實。被告雖又辯稱其支付資金購買股票之方式,係先交付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云云,但查前揭原告所舉11筆共1430,000元之資金,均是由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若被告所辯為真,豈非原告先將現金存入系爭彰化銀行7100號帳戶,再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如此複雜輾轉的存款方式,不僅有違常情,亦不符買賣股票交割之時效性,近二十年以此法充作資金支付方式,實難採信。遑論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資金、下單買股票之證明,足認被告是空言主張,所辯未可憑採。

六、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為操作買賣股票,借用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由原告支付資金,進行股票買賣,附表編號1 至18之股票為原告出資購買,上開存款及證券帳戶實質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為上開存款及證券之真正權利人,堪認屬實。

伍、本件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前已言之。而原告買賣股票及支付交割股款,係為原告自己為之,並非為被告為之,故此類推適用之委任關係,並非原告受被告委任買賣股票及支付交割股款,而是被告受原告委任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支配處分權歸於原告,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相當於委任人,被告則相當於受任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嗣後取回印鑑章,並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可認有終止與原告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其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亦有明定。被告無處分權而擅自處分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取得其價金,亦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或被告擅自處分股票所得之價款,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計算與說明如下:

一、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截至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9 月28日餘款為56539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港簡調卷第18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 至18之股票,其中編號1 、2 、編號6 至9 、編號11至13、編號16至18之股票,大部分遭被告擅自賣出,得款總額5059,029元,略如附表「處分股票情形」欄所示,另有餘額如附表編號1 至18「剩餘股數」欄所示,此有富邦證券公司108 年10月9 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2035號函所送交易記錄及結餘股票情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

375 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存如附表編號1 至18之「剩餘股數」欄所示股票,亦應准許。

三、又附表編號1 、2 、編號6 至9 、編號11至13、編號16至18之股票,被告本應返還,然上開股票已遭被告處分而未能返還,被告即應償還此部分變賣之價額即交易款。然被告辯稱其中鴻海股票3000股(按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3日變賣,得款240134元)係原告先前聽從被告之配偶吳榮豐建議購買鴻海股票後,獲利66萬元,原告為表謝意,遂再購買3000股鴻海股票贈與被告,原告應不能訴請返還該鴻海股票3000股等語。查原告自陳其在106 年3 月31日以自己所有富邦證券之帳戶買入20張鴻海股票,又證人吳榮豐即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建議原告買入20張鴻海股票到原告以被告的帳戶買入3 張鴻海股票之時為止,原告獲利頗豐部分,到底賺了多少?)證人答:確實的日子忘記,但是我知道買鴻海20張的價錢是91塊5 毛,那年分的股利4塊5 毛,我媽媽買3 張120 塊,他已經獲利了66萬元。(法官問:原告對此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什麼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告辯稱鴻海3000股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又鴻海股曾於107 年辦理現金減資,減資後每1000股換發800 股,並退還股東2000元,此即附表編號6 鴻海原有股數5213股,經被告賣出4000股後,剩餘股數僅170 股之由來。計算式:《5213×0.8 =4170》《0000-0000=170 》則原告贈與被告之鴻海股票3000股,經減資後僅餘2400股,外加退還股東之6000元。故鴻海3000股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變賣得款240134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即192107元,外加退還之6000元,應歸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擅自賣出之股票得款總額5059,029元,應扣除192107元及6000元,餘額4860,922元《計算式:5059,000-000000-0000=4860,922》,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565397元金錢及系爭富證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8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65397元,及遭被告擅自賣出之股票得款其中4860,922元,合計5426,319元《計算式:4860,922+565397=5426,319》,與附表編號1 至18「剩餘股數」欄所示股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金額超過5426,319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5426,319元,原未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見港簡調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柒、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60,8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股票發行│起訴時股│處分股票情形 │剩餘股數 ││ │公司 │數 ├───────┬─────┬──────┤ ││號│ │ │日期 │交易股數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台塑 │19115股 │108年7月25日 │19000 股 │1910,509元 │115股 │├─┼────┼────┼───────┼─────┼──────┼────────┤│2 │南亞 │12483股 │108年7月29日 │12000 股 │854204元 │483股 │├─┼────┼────┼───────┴─────┴──────┼────────┤│3 │中石化 │5875股 │ │5875股 │├─┼────┼────┼────────────────────┼────────┤│4 │華新 │9288股 │ │9288股 │├─┼────┼────┼────────────────────┼────────┤│5 │聯電 │6000股 │ │6000股 │├─┼────┼────┼───────┬─────┬──────┼────────┤│6 │鴻海 │5213股 │108年7月23日 │3000股 │240134元 │ ││ │ │ ├───────┼─────┼──────┤170股 ││ │ │ │108年7月25日 │1000股 │77,955 元 │ │├─┼────┼────┼───────┼─────┼──────┼────────┤│7 │台積電 │2020股 │108年7月25日 │2000股 │524669元 │20股 │├─┼────┼────┼───────┼─────┼──────┼────────┤│8 │聯強 │3196股 │108年7月29日 │3000股 │113646元 │196股 │├─┼────┼────┼───────┼─────┼──────┼────────┤│9 │華碩 │1479股 │108年7月29日 │1000股 │218530元 │479股 │├─┼────┼────┼───────┴─────┴──────┼────────┤│10│陽明 │1708股 │ │1708股 │├─┼────┼────┼───────┬─────┬──────┼────────┤│11│彰銀 │8144股 │108年7月25日 │8000股 │174426元 │146股 │├─┼────┼────┼───────┼─────┼──────┼────────┤│12│兆豐金 │5100股 │108年7月25日 │5000股 │161284元 │100股 │├─┼────┼────┼───────┼─────┼──────┼────────┤│13│聯詠 │2029股 │108年7月29日 │2000股 │340487元 │29股 │├─┼────┼────┼───────┴─────┴──────┼────────┤│14│群創 │18306股 │ │18306股 │├─┼────┼────┼────────────────────┼────────┤│15│永日 │3000股 │ │3000股 │├─┼────┼────┼───────┬─────┬──────┼────────┤│16│和碩 │3265股 │108年7月29日 │3000股 │171141元 │265股 │├─┼────┼────┼───────┼─────┼──────┼────────┤│17│合庫金 │11050股 │108年7月25日 │11000 股 │231622元 │51股 │├─┼────┼────┼───────┼─────┼──────┼────────┤│18│宏達電 │1000股 │108年7月29日 │1000股 │40422元 │0股 │├─┼────┼────┼───────┴─────┴──────┼────────┤│ │ │ │ 交易款共:0000000元 │ │└─┴────┴────┴────────────────────┴────────┘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