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林勝智
劉素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蘇心慧
潘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經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名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蘇心慧、潘春豪與程承昊、黃意倩(程承昊、黃意倩已於108 年2 月11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付原告劉素名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承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程承昊應給付原告林勝智4,158,186 元、給付原告劉素名3,76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承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99頁)。嗣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㈠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被告狀送達4 位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案卷第178 頁),於同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蘇心慧、潘春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智150 萬元、給付原告劉素名15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程承昊明知處於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且飲用酒類
後應不得駕車,竟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正路○○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林宴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系爭汽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林宴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處理員警到場對程承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4 條第2 款等規定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及違反之處罰,程承昊自應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汽車,而依系爭車禍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程承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程承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林宴如死亡之結果,堪認程承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明。此案經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程承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嫌偵結起訴,益徵程承昊之犯罪事證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凡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均屬之,是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立之規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駕駛人若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程承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宴如死亡,且程承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宴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程承昊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心慧與潘春豪、黃意倩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
行為,應與程承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但書「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基此,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或於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前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既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車輛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車輛予無照駕駛者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承擔風險、負擔賠償責任。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程承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駕照遭吊扣並飲用酒精期間,
依法不得駕駛車輛。詎料被告蘇心慧、潘春豪竟同意並唆使程承昊駕駛被告蘇心慧所有之系爭汽車,而系爭車禍發生當天,黃意倩明知程承昊當時代步工具為向友人借用之系爭汽車,竟仍主動致電要求程承昊接送,見無駕駛執照之程承昊駕駛系爭汽車前來,且明知程承昊係酒後駕車,仍同意讓程承昊以該車載往目的地,容忍程承昊於道路上駕駛,致程承昊駕駛系爭汽車於交通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宴如之死亡結果,業經程承昊、黃意倩於偵查中供述及被告蘇心慧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顯係幫助程承昊無照、酒後駕駛之人;黃意倩要求程承昊接送之行為,致程承昊在不具備駕駛執照且飲用酒精後,萌生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意思,堪認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人均係程承昊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人應與程承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宴如之父、母,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暨證明書費:2,586元。
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當日,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故有產生醫療費用,原告林勝智除已付清急救醫療費用外,並申請診斷書而支出證明書費用。
⒉殯葬費:400,000元。
原告林勝智為被害人林宴如支出殯葬費,包括喪葬費用300,
000 元及往生牌位100,000 元,合計400,000 元。⒊機車修理費:8,500元。
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劉素名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原告劉素名為此支付修車費8,50
0 元。⒋扶養費:各1,316,700 元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林宴如之父母,被害人林宴如對原告依法應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統一超商三井門市,有正當職業,固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經濟能力對原告盡扶養之責,又原告互為配偶,各有配偶、3 名子女即長女林晏夙、次女林宴如、三女林羿伶,4 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被害人林宴如對原告之扶養責任各為4 分之1 ,再依105 年雲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合計為19,821元,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台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合理客觀。基此,被害人林宴如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均為59,463元(計算式:19,821元÷4 ×12=59,463元)。
⑵原告林勝智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1月1 日系爭車禍
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42歲81日,依105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列兩性平均餘命,原告林勝智尚有
39.51 年餘命,故原告林勝智尚可請求被害人林宴如扶養39.51 年;原告劉素名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1月1 日系爭車禍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42歲257 日,依105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列兩性平均餘命,原告劉素名亦尚有39.51 年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均為1,316,700 元【計算式為:59,463元×21.00000000 +(59,463元×0.51)×(22.00000000 -00.00000000 )≒1,316,700 元,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⒌精神慰撫金:各3,500,000元。
原告林勝智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擔任警員兼副所長一職,每月薪資約71,000元;原告劉素名西螺農工高職電子科畢業,現開設小吃店販售麵食。又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19歲餘,正值人生青春年華,乖巧懂事。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林宴如養大成人,本有幸福美滿家庭,卻因系爭車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精神上所受折磨與痛苦,筆墨難宣。惟程承昊於事發後竟不認為自己於駕照遭吊扣、飲用酒精狀態下駕駛有錯,未對原告表達關心或歉意、毫無悔意之態度,為此,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各3,500,000 元。
⒍綜上,原告林勝智得向被告程承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19,
286元(計算式:2,586 元+400,000 元+1,316,700 元+3,500,000 元=5,219,286 元);原告劉素名得向程承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825,200 元(計算式:8,500 元+1,316,
700 元+3,500,000 元=4,825,200 元)。⒎就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3 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相同,惟就聲明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各為1,500,
000 元,此部分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3 人應與程承昊連帶賠償。
㈥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
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害人林晏如之母親即原告劉素名,現雖仍有謀生能力,並以開立小吃店為業,惟以該小吃店每月收入2 萬初頭之數額扣除租金、水電、人事成本等支出後,堪認已所剩無幾,餘額應尚未達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19,821元,而原告劉素名之名下房產,則僅供原告安身立命居住使用,既未經原告劉素名出租賺取薪資所得,難認原告劉素名能以該房屋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是原告劉素名現即為不能維持生活。縱認原告現仍有工作收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 項,可知不論勞工或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均為年滿65歲,堪認原告至少於年滿65歲後,應已無法再以付出勞力取得工作收入以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甚至以原告分別擔任警察及小吃店工作之高度勞動力需求,原告亦可能尚未屆退休之齡,即因身體狀態無法負荷而提早退休。原告劉素名名下之現有房產,係供原告居住、遮風避雨使用,已如前述;現有車輛為94年產,相當老舊、幾無價值可言;原告林勝智現名下僅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該地位處偏鄉,且非全部歸於原告林勝智所有(持分:10000 分之2786),是以原告現有財產狀況及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自己財產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依其等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得再藉由本身勞動能力獨立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故原告至少自渠等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林宴如扶養之權利。依此,如分別自原告年滿65歲起算,均尚有19.77 年之壽命,即原告均尚可請求被害人林宴如扶養19.77 年,以前述相同條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2,370 元【計算式為:59,463元×13.0000000
0 +(59,463元×0.77)×(14.00000000 -00.00000000)≒832,370 元,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亦即原告所能請求之扶養費至少各有832,370 元。
㈦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1,696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蘇心慧、潘春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智1,500,0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劉素名1,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程承昊明知處於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且飲用酒類
後應不得駕車,竟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正路○○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之情況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林宴如騎乘系爭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林宴如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程承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7004號檢察官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 至13頁),並經程承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時自認(見相字卷第4 至5 頁、第59頁;偵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刑案卷第61頁、第92頁、第11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等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交通事件卷宗(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0頁、第42至54頁、第58頁、第66至77頁;警卷第58至60頁;偵字卷第12至32頁)及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至21頁、第279 至287 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程承昊原係領有駕駛執照(後因案遭吊扣)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其對上開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1至42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程承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林宴如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程承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同認程承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程承昊因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亦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程承昊之前案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第15至21頁、第279 至289 頁)。且被害人林宴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故程承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宴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程承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及黃意倩是否應與程承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造意或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與受造意或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蘇心慧所有,被告蘇心慧、潘春豪
同意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程承昊駕駛被告蘇心慧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5頁),並經被告蘇心慧於刑案警詢時自認:系爭汽車車主是我本人,程承昊駕駛系爭汽車是向我本人所借用等語(見相字卷第18至19頁),及程承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系爭汽車是蘇心慧的,我是向蘇心慧的老公潘春豪借的,因為蘇心慧要用我的機車,就叫我先暫時開他們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汽車的車主是蘇心慧,於系爭車禍前2 天,潘春豪跟我說,先跟我借機車,他說蘇心慧要用機車,叫我開他們的車,所以把系爭汽車交給我開,當天是潘春豪把系爭汽車交給我的,蘇心慧也知道潘春豪把系爭汽車交給我使用,當時我的駕駛執照被吊扣,因為之前於105 年有酒駕,潘春豪把系爭汽車交給我使用並沒有問我有沒有駕照等語(見本案卷第300 至305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將系爭汽車交付程承昊使用時,程承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4頁),是其等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應推定具有過失(被告潘春豪雖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行為與所有人之地位無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且幫助程承昊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即無從免責,應與程承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主張黃意倩為程承昊於系爭車禍之酒後駕車、無照駕
駛之造意人,業據程承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黃意倩知否你酒後駕車?)知道;(是黃意倩打電話叫你去載她的嗎?)是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57頁反面),且黃意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案卷第232 頁),已為認諾,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則原告主張黃意倩應與被告蘇心慧、潘春豪、程承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是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命令、規章等均屬之,是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立之規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駕駛人若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應亦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或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林宴如之受傷死亡結果既因程承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又為被害人林宴如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14頁),則程承昊、黃意倩、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暨證明書費:
原告林勝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被害人林宴如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2,586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門診收據4 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5至16頁正反面),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此部分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林勝智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
原告林勝智主張其為被害人林宴如支出殯葬費,包括喪葬費用300,000 元及往生牌位100,000 元,合計4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認為真實,經核上開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則原告林勝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原告劉素名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為此支付修車費8,5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6頁),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認為真實,則原告劉素名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原告林勝智雖主張被害人林宴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或原告
林勝智年滿65歲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林勝智扶養費之權利受到損害云云。惟原告林勝智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08 頁反面),又其名下有土地1 筆、股票投資2 筆,於105 年及
106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達1,028,068 元、1,249,476 元,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7頁),依原告林勝智目前之財產、收入情形,及退休後仍有公務人員退休俸給可資領取,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林勝智主張其此部分受扶養之權利有所損害,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劉素名現於雲林縣西螺鎮開設小吃店販售麵食為業,惟
以該店每月收入2 萬初之數額,扣除租金、水電、人事成本等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97頁),又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各1 筆,於
105 年及106 年之所得僅有投資所得各303 元、1,729 元,無其他所得,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9至53頁)。該汽車為00年出廠,已相當老舊、價值無幾;股票投資現值金額不高,每年投資所得亦低;又據原告劉素名陳稱該房屋及土地係供原告2人自住使用,非閒置財產,亦未出租賺取所得,且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貸款購買,仍在繳納房貸,並○○○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88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43 至347 頁、第407 至413 頁),足認該房屋及土地確為原告安身立命之處所,難認原告劉素名得以該房屋及土地獲取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準此,原告劉素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劉素名為被害人林宴如之母,被害人林宴如對原告依法
應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7-11統一超商任職,有正當職業,有經濟能力對原告劉素名盡扶養之責,此外,原告劉素名有配偶即原告林勝智及另2 名女兒即長女林晏夙、三女林羿伶,則被害人林宴如應與其他
3 人平均分擔對原告劉素名之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林宴如對原告劉素名之扶養責任為4 分之1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於
107 年10月編印之106 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見本案卷第
367 至383 頁)記載,雲林縣每戶家庭平均為2.76人、每年消費支出為565,062 元、非消費支出為123,590 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合計為20,793元【計算式:(565,
062 +123,590 )÷2.76÷12=20,793】,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台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合理客觀。基此,被害人林宴如每年應給付原告劉素名之扶養費為62,379元(計算式:20,793元÷4 ×12=62,379元)。又原告劉素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106 年11月1 日系爭車禍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42歲又258 日,依內政部統計處於107 年9 月21日發布之106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見本案卷第351 至366 頁)所列女性平均餘命為82.6
3 歲即82歲又230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計算,則原告劉素名尚有39年又337 日即39年12月3 日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391,802 元【計算方式為:62,379×22.00000000 +(62,379×0.00000000)×(22.00000000 -00.00000000 )=1,391,801.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2+3 /365 =0.00000000)】,則原告劉素名請求給付扶養費1,316,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有3 名女兒,被害人林宴如為二女兒,由原告扶養長大成人,遇害時年僅19歲餘,正值人生青春年華,竟突遭加害人程承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重大過失行為撞及,致受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情狀甚慘,原告正期待被害人成家立業、反哺之際,卻突逢女兒遭受意外而離世,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心裡傷痛自是難以抹滅,而原告林勝智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年43歲、現任職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原告劉素名為西螺農工高職電子科畢業、現年44歲、現開設小吃店販售麵食為業,加害人程承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從事粗工之工作(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蘇心慧為高職肄業、已與被告潘春豪離婚(見其警詢筆錄及戶籍資料),暨原告、程承昊、黃意倩、被告蘇心慧及潘春豪等人之資力(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59頁、第131 至145 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150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林勝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暨
證明書費2,586 元、殯葬費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合計1,902,586 元(計算式:2,586 +400,000 +1,500,000 =1,902,586 );原告劉素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8,500 元、扶養費1,316,7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825,200 元(計算式:8,500 +1,316,700 +1,500,000 =2,825,200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加害人程承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固可歸責,惟被害人林宴如騎乘系爭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會亦認為被害人林宴如越級駕駛(有自小客駕照無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程承昊負擔50%過失責任,被害人林宴如負擔50%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林勝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951,293 元(計算式:1,902,586×0.5 =951,293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劉素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412,600 元(計算式:2,825,
200 ×0.5 =1,412,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0,998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11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09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扣除該數額1,000,998 元後,原告林勝智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劉素名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11,602 元(計算式:1,412,600 -1,000,998 =411,602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林勝智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擔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心慧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並於108 年1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108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春豪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並於108 年1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61 頁、第189 頁),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林勝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心慧
、潘春豪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劉素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連帶給付411,602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與共同被告程承昊、黃意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原告僅同意拋棄對程承昊、黃意倩之其餘請求,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仍維持對被告蘇心慧、潘春豪之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而程承昊、黃意倩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債務消滅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9 頁及第403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對原告仍應負全部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劉素名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劉素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