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東德

林賢明丁健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原 告 丁宗德

林岳鋒張曉慧丁莞荽吳綉琴吳德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諸莉榆被 告 雲林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被 告 蔡文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告 黃重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雲林區漁會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辛○○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柒元、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己○○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壬○○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丙○○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丁○○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各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區漁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各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辛○○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乙○○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甲○○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己○○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壬○○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丁○○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雲林區漁會分別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辛○○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柒元、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己○○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壬○○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丙○○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丁○○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庚○○、辛○○、乙○○、甲○○、己○○、壬○○、丙○○、丁○○、戊○○等9 人(下或稱原告9 人)原為得於被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水域經營牡蠣養殖業之入漁權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施作「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遂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停止被告雲林區漁會行使部分專用漁業權4 年(自民國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並經農委會於104 年1 月19日公告停止被告雲林區漁會之部分專用漁業權在案,原告9 人之入漁權範圍恰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內。嗣後被告雲林區漁會就停止專用漁業權所生入漁權人損失補償事宜,前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予原告9 人及其他入漁權人,告稱補償金發放之數額係依據農委會104 年1 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31223189號函、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被告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下稱系爭入漁規章)、「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104 年11月27日「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被告台電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105 年1 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7988號函辦理。

㈡、觀諸被告雲林區漁會前揭105 年1 月19日所公告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實質上亦包含入漁權之補償)」之補償基準,可知給予入漁權人之補償金額非但未以「實際受損害之大小」為據,竟以養殖業者係「設籍口湖鄉」或「非設籍口湖鄉」做為區分補償金給付數額之標準。抑有進者,以施工範圍內而言,設籍口湖鄉之牡蠣養殖業者,不分平掛或浮筏養殖,每一蚵條均補償新台幣(下同)248 元; 惟非設籍口湖鄉之養殖者,平掛牡蠣之每一蚵條僅補償70元,與設籍者可得之補償相差達約3.5 倍;浮筏牡蠣之每一蚵條更僅補償區區19元,與設籍口湖鄉之入漁權人相差竟然高達約13倍,顯然無法填補原告9 人因主管機關停止專用漁業權所受之損害;且以「設籍」口湖鄉、非口湖鄉為補償之區別標準,並無實質正當理由,一望即知顯不合理,無異犧牲非設籍口湖鄉之入漁權人之權益。

㈢、原告9 人為維護情誼,透過柔性訴求於106 年8 月22日向被告台電公司陳情、又於106 年10月2 日正式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依照設籍口湖鄉之養殖者相同之補償基準,給予原告9 人不足部分之補償金額。惟竟遭被告台電公司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5日函復略以:前揭補償基準係104 年3 月31日及104 年11月27日2 次討論會議,由第三方「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下簡稱「漁顧社」)協助提供之試算數據,並經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協會、當地村長、被告雲林區漁會等與被告台電公司多方討論之地方共識所訂定,且補償金業已發放逾95% ,因而無請求辦理調整補償之依據云云。然查,因被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經停止而實際受影響者,本不限於設籍於口湖鄉之牡蠣養殖者,非設籍於口湖鄉之牡蠣養殖者,實際所受之影響並不亞於設籍口湖鄉之牡蠣養殖者,惟口湖鄉以外之實際受損害養殖者或代表,卻未受邀參與討論補償事宜。此種程序嚴重瑕疵之不正義,肇致補償結果極度不公平,一望即知顯不合理,已侵害原告9 人受補償之權利。

㈣、又受本件工程影響應予補償之數量,施工範圍內之蚵條平掛條數為62,694條、浮筏(棚)條數為899,868 條(共有708個浮符、每一浮筏有1,271 條,計算式:708x1,271 =899,86

8 ),合計962,562 條(計算式:62,694+899,868=962,562); 施工範圍外之平掛條數為2,315,423 條、浮筏條數為216,070 條(共有170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1,271 條,計算式:170x1,271=216,070),合計2,531,493 條(計算式:2,315,423+216,070=2,531,493)。且依漁顧社之評估,本件工程「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金額為155,270,635 元、「漁撈漁業漁民」之補償金額為3,0386,221元、「漁會」之補償金額為5,827,305 元,合計191,484,146 元。嗣決定以2億元整數為補償總金額,多爭取到之補償金8,515,839 元,依上開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比例分配,「牡蠣養殖漁民」可獲得6,905,321 元(計算式:8,515,839x155,270,635/191,484,161=6,905,321)。準此,「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額為162,175,956 元(計算式:155,270,635+6,905,321=162,175,956 )。且漁顧社評估本件工程之補償,施工範圍內之補償總額,為施工範圍外之補償總額的2 倍計算。依此計算,施工範圍外之每一蚵條補償金額為21.354元(計算式:162,175,956/ 【2x2,531,493+2,531,493 】=21.354 ,計算至小數以下第3 位),施工範圍內之每條補償金額為112.32元(計算式:21.354x2,531,493x2/962,562=112.32)。依此計算,原告9 人因被告等人不法分配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

⒈原告庚○○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938,6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52個(20+32=52),原應受補償金額為7,423,453 元(計算式:52x1,271x112.32=7,423,453 ,計算至元,下同),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938,600 元,故受有6,484,853 元之損害(計算式: 7,423,453-938,600= 6,484,853)。

⒉原告辛○○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338,2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7個(6+11=17)、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3 個,原應受補償金額為2,508,3

20 元(計算式:17x1,271x112.32+3x1,271x21.354=2,508,320),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338,200 元,故受有2,170,12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8,320-338,200 = 2,170,120)。

⒊原告乙○○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538,12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8個(7+11=18)、平掛條數共2,248 條,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4 個、平掛條數740 條,原應受補償金額為2,946,517 元(原告訴狀誤載為2,946,515 元,計算式:【18x1,271+2,248】x112.32+【4x1,271+740 】x21.354=2,946,517 ),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538,120 元,故受有2,408,395 元之損害。

⒋原告甲○○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252,7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4個(2+12=1

4 ),原應受補償金額為1,998,622 元(計算式:14x1,271x112.32 =1,998,622),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252,700元,故受有1,745,922 元之損害(計算式:1,998,622-252,700=1,745,922 )。

⒌原告己○○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180,5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0個(9+1=10),原應受補償金額為1,427,587 元(計算式:10x1,271x1

12.32=1,427,587 ),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180,500 元,故受有1,247,087 元之損害(計算式:1,427,587- 180,500=1,247,087 )。

⒍原告壬○○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108,3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6 個(2+4=6),原應受補償金額為856,552 元(計算式:6x1,271x112.32=856,552 ),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108,300 元,故受有748,252 元之損害(計算式:856,552-108,300=748,252)。

⒎原告丙○○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72,200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4 個(2+2=4 ),原應受補償金額為571,034 元(計算式:4x1,271x112.32=571,034 ),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72,200元,故受有498,834元之損害(計算式:571,034-72,200=498,834 )。

⒏原告丁○○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323,0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5個(10+3+2=15 )、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5 個,原應受補償金額為2,277,084 元(計算式:15x1,271x112.32+5x1,271x21.354=2,277,084),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323,000 元,故受有1,954,084 元之損害(計算式:2,277,084-323,000=1,954,084)。

⒐原告戊○○部分: 因被告等人違法不當分配原告之補償金為

625,100 元。然原告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30個(13+15+2=30)、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8 個,原應受補償金額為4,499,888 元(計算式:30x1,271x112.32+8x1,271x21.354=4,499,888),扣除原分不當分配之金額625,100 元,故受有3,874,788元之損害(計算式:4,499,888-625,100=3,874,788)。

㈤、被告等人應對原告9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及依據:⒈被告雲林區漁會部分:

①按漁會之任務為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

紛,漁會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課予漁會之法定任務。且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議決各種章則(第4 款)、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第9 款)。系爭入漁規章第20條載明:本規章經本漁會會員大會議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亦明文:主管機關依法停止本會專用漁業權,因而影響本會入漁權人之經營時,其入漁權之損失由本會代為求償,入漁權人不得異議。原告9人為被告雲林區漁會之會員,且為得於專用漁業權海域內入漁之入漁權人。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稱受損害之全體漁民(包括原告9 人),關於本件工程與被告台電公司協調損失補償乙事,依上開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乃委任被告雲林區漁會處理,故原告9 人與被告雲林區漁會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雲林區漁會受任處理本件工程補償事宜,竟恣意以違法、不公之「設籍口湖鄉、非設籍口湖鄉」之差別待遇,作為補償金分配之標準,其於法定任務或受任事務之處理,已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9 人,受有上開損害,亦屬未依委任事務之債務本旨為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且未依民法第54

0 條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9 人,致原告9人無法及時提醒或制止相關侵害行為,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又原告9 人為得於被告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入漁之入漁權人。依系爭入漁規章第3 條、第8 條及第12條可知:

原告9 人非經繳納入漁費,不得於被告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從事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足認「入漁費之收取」與「提供入漁」間,具有對價關係,二者間為「有償之法律關係」,並得準用民法買賣節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且被告雲林區漁會105 年1 月19日函通知原告9 人時,於該函說明四載明:「補償金發放時,本會將予扣抵104 年至10

8 年,各入漁權人所應繳交共計四年之入漁費。」。由是可知,被告雲林區漁會同意原告9 人入漁權人,自104 年至10

8 年,仍得於其專用漁業權範圍內設定入漁權,為期4 年。被告雲林區漁會即應擔保原告9 人設定入漁權期間,不得有第三人對渠等主張任何權利。惟原告9 人之入漁權利,實際上因被告台電公司之本件工程,或無法行使,或受影響。原告9 人自得就「未獲完足損失補償之差額」,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3 條、第349 條,復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被告雲林區漁會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③原告9 人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台電公司之損

失補償債權,竟遭被告雲林區漁會恣意以違法、不公之「設籍口湖鄉、非設籍口湖鄉」之差別待遇,作為補償金分配之標準,核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9 人對被告台電公司之損失補償債權。且漁會身為保障漁民權益之大家長,對於漁會會員(漁民)應一視同仁、不分厚薄,尤不得以設籍、出身、性別等因素,差別待遇,竟未通知原告等人,僅以邀請特定人、特定團體出席,形式上藉詞共識、決議,實質上圖利口湖鄉漁民、損害非口湖鄉漁民之行為,類如刑法背信罪,且有悖受人之託,終(忠)人之事之我國固有倫理道德,更難符合一般人對漁會角色之期待,洵屬社會道德通念所不能接受,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9 人。

並違反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保護受損害漁民之受補償權益,致原告9 人受有損害,被告雲林區漁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所述,原告9 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

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雲林區漁會請求,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於原告9 人之判決。

⒉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明文規定,被告台電公司為法律課予之協調義務人及補償義務人,被告台電公司應依該規定給予原告9 人「相當之」損失補償。竟接受口湖鄉蚵農協會、口湖鄉公所、被告雲林區漁會等特定人、特定團體之要求,於10

4 年3 月31日、同年11月27日二次會議,作成違法不當之分配補償標準,致原告9 人未能獲「相當之」損失補償而受有損害,自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9 人「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致原告9 人未能獲「相當之」損失補償而受有損害; 亦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9 人之上開權利,及違反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保護受損害漁民之受補償權益之規定,故原告9 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於原告9 人之判決。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雲林區漁會受全體受損害漁民之委任,與被告台電公司協調損失補償事宜時,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修法本旨、公平原則等處理協調、分配事宜,不應恣意接受特定人、特定團體請託或關說,甚至依特定人、特定團體之主張,積極合謀或消極不制止而容認配合違法不當之差別待遇分配標準。而被告子○○斯時身為被告雲林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子○○基於其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間委任關係,對被告雲林區漁會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善盡監督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適時、及時監督、提醒、制止被告雲林區漁會,在法定代理人之角色上,猶如橡皮圖章,其不作為即屬加害行為; 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至少有過失,致原告9 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對原告9 人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9 人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受損害,原告9 人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對被告子○○為請求。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於原告9 人之判決。

⒋被告癸○○部分:

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課予被告台電公司法定協調義務及補償義務,並應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修法本旨、公平原則等協調、補償「相當之」數額,被告台電公司104 年二次協調會議,討論、決定如何分配時,亦應秉持上開法律本旨及公平原則,不應恣意接受特定人、特定團體請託或關說,甚至依特定人、特定團體之主張,積極合謀或消極不制止而容認配合違法不當之差別待遇分配標準。而被告癸○○斯時身為被告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監督義務,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被告癸○○對被告台電公司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善盡監督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適時、及時監督、提醒、制止。在法定代理人之角色上,猶如橡皮圖章,其不作為而違反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之行為,即屬加害行為,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至少有過失(況本條項不以有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致原告9 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9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9 人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癸○○為請求。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於原告9 人之判決。

⒌被告雲林區漁會與被告台電公司並對原告9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被告雲林區漁會與被告子○○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⒎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癸○○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⒏本件被告雲林區漁會、台電公司、子○○、癸○○等,各自

本於上開各別發生之原因,致被侵權人原告9 人受同一損害,對原告9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子○○為行為時為被告雲林區漁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子○○與被告雲林區漁會為真正連帶;被告癸○○為行為時為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與被告台電公司為真正連帶。至於被告雲林區漁會與被告癸○○,及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子○○間,因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後,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原告9 人係於被告雲林區漁會於105 年1 月19日公告,並同時以郵寄方式發函予原告9 人及其他入漁權人後,才知悉以「設籍口湖鄉、非設籍口湖鄉」做為補償金分配之區分標準。職是,原告9 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殆無可能於105 年1 月19日前即起算,而原告9 人係於107 年

1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經鈞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故原告9 人之侵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如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前知悉上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9 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又被告雲林區漁會係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與請求停止者(被告台電公司)協調補償金,因此,當被告雲林區漁會(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與請求停止者(被告台電公司)就補償金談成,即屬協調已成,此由漁會(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與請求停止者(被告台電公司)於103 年11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載明雙方同意補償金總額2 億元,第2 款載明補償金由漁會自行與漁民協調應用等語可證,而非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指之「協調未成」。且原告9 人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損失補償」,故均屬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事件。且縱認原告9 人對被告台電公司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係公法上財產權,惟「該權利『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與私權受侵害相同,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並得以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故鈞院有審判權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雲林區漁會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48 萬4,

853 元、辛○○217 萬120 元、乙○○240 萬8,395 元、甲○○174 萬5,922 元、己○○124 萬7,087 元、壬○○74萬8,252 元、丙○○49萬8,834 元、丁○○195 萬4,084 元、戊○○387 萬4,788 元,及被告雲林區漁會、台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子○○、癸○○自民事準備㈠暨更正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雲林區漁會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9人前項金額。

⒊被告台電公司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9 人第1項之金額。⒋前3 項給付,如有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台電公司及癸○○部分:⒈依漁業法條文文義解釋,漁業權人與漁業人係屬不同概念,

復依漁業權補償基準第一點可知,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具有補償權利者係指專用漁業權人(即本件經營雲林區專用漁業權之被告雲林區漁會),並非漁會之會員與入漁權人,此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被告台電公司於本件工程之補償,在經漁顧社計算後,提出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 萬元,業經行政院函覆「原則同意」後,即與被告雲林區漁會簽訂「專用漁業權補償協議書」,其中第3 條第2 款更載明「由乙方即雲林區漁會與漁民自行協調應用」,亦經乙方簽署同意,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遂以中區字第1033516036號函檢附2 億元與300 萬元支票各1 紙予被告雲林區漁會。故被告台電公司既然已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達成補償協議並發放補償金,且被告雲林區漁會依上所述屬於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之補償權利人,應可認被告台電公司已完成補償之法定義務,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云云,殊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之「致受損害者」包括

入漁權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該條項規定:「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可知,倘若對於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然原告9 人對於補償金額不滿,卻至今未曾依該規定向中央機關請求決定,逕自興訟,有程序未完備之瑕疵。

⒊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9 人已取得補償請求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然按「主管機關依法停止本會專用漁業權,因而影響本會入漁權人之經營時,其入漁權之損失由本會代為求償,入漁權人不得異議。」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定有明文。且原告9 人既為被告雲林區漁會之會員,同時為得於被告雲林區漁會漁業權海域內入漁之入漁權人,故原告9 人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間存有委任關係甚明,且被告雲林區漁會就代表漁民與被告台電公司協議入漁權損失一事有代理權,此亦為原告9 人所自認,是被告雲林區漁會自得本於此委任關係以及代理權,與被告台電公司就入漁權人之補償協商。被告台電公司給付被告雲林區漁會漁業權補償金,亦屬於原告

9 人委任被告雲林區漁會之委任事務中,被告雲林區漁會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補償協議,漁民自應受其法律效果拘束,由被告雲林區漁會代為受領及協議其入漁權之損失。若在受任人即被告雲林區漁會受領補償總額後,個別漁民對於漁會分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所爭議,應依入漁權人與漁會間之內部關係,針對其主張短少之補償金,請求受任人即被告雲林區漁會給付差額,難謂被告台電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等人之行為。

⒋又原告9 人指稱被告台電公司違反協調義務云云,然查被告

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達成之補償協議應已包含整體入漁權人之損失,且觀補償基準之用語,乃安排由漁業權人受領整體之賠償金後再分配予個別入漁權人。故被告台電公司依照漁業法第29條所負之「協調義務」、「給予相當補償義務」,只限於與漁業權人雲林區漁會協議漁業權補償總額,漁業權補償基準完全未課予被告台電公司要根據這個「總額」,再細分出個別漁會會員、入漁權人之具體損失之義務,此種將屬於漁業權人本身、整體入漁權人損失全部加總的計算模式,可推知依照漁業權補償基準的意旨,乃使被告台電公司之補償義務僅限於給付被告雲林區漁會漁業權補償總額,至於被告雲林區漁會以及入漁權人間要如何分配該款項,均係由漁會、鄉公所、地方村長及相關漁民團體共識決定,被告台電公司始終係表達尊重立場。

⒌再依漁業法第15條、第29條之規定,雲林區之專用漁業權屬

被告雲林區漁會所經營; 入漁權則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且依第32條之規定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依上開規定可推知雲林區漁會就其所經營之專用漁業權範圍內,應對入漁權人具管理權。故被告雲林區漁會本於專用漁業權經營者之地位,對於雲林區之漁業專用權範圍內入漁權人應如何受補償金之分配,具有決定權限及協調義務。被告台電公司之補償義務僅止於給付補償總額予被告雲林區漁會,至於被告雲林區漁會與雲林區之專用漁業權範圍內入漁權人就補償金額之發放,為漁業團體中之內部事項,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因此,被告台電公司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補償之對象為被告雲林區漁會,原告9 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⒍被告台電公司為善盡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之補償義務,乃自

102 年5 月起與被告雲林區漁會辦理漁業權補償協調,歷經

6 次協調會議,方於103 年3 月達成協議共識。被告台電公司如此大費周章辦理冗長且繁雜之協議程序,皆係為求周延並善盡其依法應負申請停止專用漁業權之補償義務,主觀上絕無侵害原告等人損失補償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台電公司亦未訂定發放補償金基準,且亦已依法給付補償金,上開遵法行為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9 人依民法第184 條向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況且,我國漁業法之立法沿革,入漁權於18年制定之初,雖曾有視為物權之規定,惟已於59年時遭修法刪除,僅保留漁業權視為物權並準用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可見入漁權適用物權效力而得以對抗第三人、具有絕對權、對世效力之立法例,已為我國法制所揚棄。又按漁業法第30條規定:「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可知立法者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乃將入漁權本具有物權效力修正為僅得讓與或繼承,而不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是原告主張入漁權遭侵害係等同絕對權之侵害而有侵權行為法則適用,亦無理由。

⒎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9 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

被告癸○○於擔任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對於上開補償金之發放,除委由漁顧社計算漁業權補償金,並指示被告台電公司居於配合地位,尊重被告雲林區漁會與相關單位之共同決定,更盡力配合遵期給付補償金總額及其他行政費用,被告台電公司之責任於給付補償金予被告雲林區漁會時已告終結。上開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於指示及執行上未有任何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亦已善盡補償責任,更無違反任何法令,故被告癸○○未構成任何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況且,被告台電公司及其負責人係依法補償不具有違法性,被告台電公司及其負責人依法亦無調查義務,自無所謂注意義務違反問題,則原告9 人另主張被告癸○○須與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癸○○皆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理由。

⒏綜上,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入漁權非屬絕對權,而不得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縱認入漁權屬於債權或其他利益,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主觀上亦未具侵權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法無庸對原告

9 人之請求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更無與被告雲林區漁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癸○○於擔任被告台電公司法定負責人期間,對於本件發放補償金之指示及執行上,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不構成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原告9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何況,被告雲林區漁會就該地區停止漁業權已於104 年2 月

24日發布公告;被告台電公司並於104 年11月27日協同被告雲林區漁會召開補償會議與地方人士討論補償基準,並就補償金之發放達成共識且予以公告,此時原告9 人主觀上應已可得而知將有損害之造成,然原告9 人於107 年1 月15日始對被告雲林區漁會與台電公司提起訴訟,應認本案原告9 人係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2 年後起訴,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台電公司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故本案原告9 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等規定對於被告台電公司及負責人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雲林區漁會及子○○部分:⒈依農委會專用漁業權執照,「限制或附以條件」第1 條規定

:「基於取之於公益用之於公益,漁業權人應提撥百分之百入漁費,以完全投入方式作為管理及建設漁場」,由此可知,原告9 人所繳交之入漁費,係作為管理及建設漁場之用,並非對價關係,因此原告9 人主張專用漁業權人供入漁權人入漁之法律關係,原則上為有償契約,進而向被告雲林區漁會主張應對其等9 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⒉按漁會之任務為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

紛,固為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本件被告雲林區漁會就被告台電公司本件工程,對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人補償案,所擔任之工作僅係協助實地勘查、拍照、定位及航照圖比對及公告,並未受原告9 人委託處理入漁權損失補償。因此,原告9 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雲林區漁會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⒊按因公共利益之需要,停止漁業權之行使致受損害者,應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另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處分機關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所明定。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經濟部,而請求停止者係被告台電公司,又有關補償作業相關補償原則及基準,係依104 年3 月31日及104年11月27日2 次討論會議,由第三方漁顧社協助提供之試算數據,並經與會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協會、當地村長、被告雲林區漁會、被告台電公司等多方共同討論之共識所訂定,由上述可知,被告雲林區漁會,並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致不法侵害原告9 人權利之情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規定,若原告9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只能對停止專用漁業權之主管機關主張損失補償請求權。

⒋被告雲林區漁會於105 年1 月19日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

號函通知各入漁權人,於函中說明第三點指出:「惟對本案提出異議者,本會將彙整後函請台電公司調處,並暫停各異議申請人之補償金發放作業,俟調處結果辦理」; 另被告雲林區漁會於105 年4 月7 日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123號函通知被告台電公司,於函中說明五指出: 「另本案,俟本次轉帳撥付補償金作業完成,本會之工作即告段落,相關『未撤銷異議之入漁權人補償金剩餘款』,請貴公司指定帳戶提存,以便貴公司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由上述可知,被告雲林區漁會與被告台電公司在本案之關係,僅止於代收代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區漁會,應與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⒌被告子○○固擔任被告雲林區漁會理事長之職務,惟從未參

與本件補償事宜,概與本件無關。因此,原告9 人請求被告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⒍且原告9 人既未領取補償金,何來損失?其不接受補償基準

,只能依法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停用者或原處分機關請求協調,與被告雲林區漁會無關。再者,補償非賠償,若原告認為補償不相當或不合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⒎補償基準是經會議決議,並非被告雲林區漁會單方所能決定

,若決議有問題,原告9 人應提撤銷決議之訴,而非對被告雲林區漁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⒏況依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變更

或停止本會專用漁業權,因而影響本會入漁權人之經營時,其入漁權損失由本會代為求償,入漁權人不得異議。」依此規定,原告9 人對於本件工程之補償不得異議。

⒐另依原告等人之入漁證所示,原告9 人養殖牡蠣之棚數及數量如下所示,並應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受補償之金額:

⑴原告庚○○浮筏52棚49,400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 條)。

⑵原告辛○○浮筏20棚19,000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

稱1,271條)°⑶原告乙○○浮筏22棚20,900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 條、且非24棚)。

⑷原告甲○○浮筏12棚11,400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條、且非14棚)。

⑸原告己○○浮筏9 棚8,550 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條、且非10棚)。

⑹原告壬○○浮筏6 棚5,700 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條)。

⑺原告丙○○浮筏2 棚1,900 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條、且非4 棚)。

⑻原告丁○○浮筏18棚17,100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條、且非20棚)。

⑼原告戊○○浮筏36棚34,200條(即每棚950 條,並非原告所稱1,271條、且非20棚)。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對於事實之經過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是屬公法事件而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或屬民事事件而應

由本院審判?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工程補償金發放事宜,被告等人是否

應負原告9 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⒊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多少?⒋如被告台電公司及癸○○應對原告9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9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有無審判權?⒈按漁業法第29條第1 、3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國防之需要…」「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等語。可知該法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補償」,是對於因第一項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 且該補償,應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與受損害者協調; 於協調不成時,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因此,該補償之請求係屬公法事件,應足認定。

⒉然本件原告9 人係主張被告雲林區漁會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

與請求停止者(被告台電公司)協調補償金成立,並收取被告台電公司交付之補償金後,分配予原告9 人之補償金不公平,認有不法侵害原告9 人受補償之權利及受任人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連帶賠償原告9 人之損害。核係基於民法所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上開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補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故本件本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是屬於一般民事上之糾紛,本院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㈡、原告9 人對於被告雲林區漁會之請求部分:⒈原告9 人主張其等原為得於被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水

域經營牡蠣養殖業之入漁權人。被告台電公司為施作本件工程,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農委會申請停止被告雲林區漁會行使部分專用漁業權4 年(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

108 年2 月14日止),並經農委會於104 年1 月19日公告停止被告雲林區漁會之部分專用漁業權,原告9 人之入漁權範圍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且被告台電公司曾於103 年11月14日與被告雲林區漁會簽立協議書,同意以補償金總額2億元為停止被告雲林區漁會部分專用漁業權之補償,且經台電公司依上開協議,由該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10

3 年12月3 日以中區字第1033516036號函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雲林區漁會。嗣被告雲林區漁會即就停止專用漁業權所生入漁權人之損失補償事宜,於105 年1月19日發函予原告9 人及其他入漁權人,告稱補償金發放之數額係依據農委會104 年1 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31223189號函、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系爭入漁規章、「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104 年11月27日「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被告台電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5 年1 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7988號函辦理等語。然該補償金發放之基準,以設籍口湖鄉者,不論平掛或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24

8 元;非設籍口湖鄉者,平掛牡蠣每一蚵條補償70元、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19元。經原告9 人及其他不服之入漁權人向被告雲林區漁會提出異議,原告9 人並續於106 年8 月22日向被告台電公司陳情,及於106 年10月2 日正式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依照設籍口湖鄉之養殖者相同之補償基準,給予原告9 人不足部分之補償金額。惟遭被告台電公司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5日函復略以:前揭補償基準係104 年3 月31日及104 年11月27日2 次討論會議,由第三方「漁顧社」協助提供之試算數據,並經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協會、當地村長、被告雲林區漁會等與被告台電公司多方討論之地方共識所訂定,且補償金業已發放逾95% ,因而無請求辦理調整補償之依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⒉按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上開所規定之「漁業權」係指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三種,應無疑議(漁業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同條第3 項係規定: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等語,即因第一項之處分應予補償者為「致受損害者」,並非規定為「漁業權人」; 且參酌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專用漁業權: 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㈠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㈡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㈢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及同法第16條規定: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入經營漁業之權。」等語,可知因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分而可能致受損害者,當不限於「漁業權人」,而應包括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入漁權人」。另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變更或停止本會專用漁業權,因而影響本會入漁權人之經營時,其入漁權損失由本會代為求償,入漁權人不得異議。本會求償時,入漁權人應提供相關經營資料。污染事件造成入漁權漁業經營之損害時,準用前項規定。」等語,並不否定入漁權人為上開處分之「致受損害者」,只是透過系爭入漁規章授權由專用漁業權人統一代為求償而已。再者,入漁規章,係申請專用漁業權時所必須具備之文件,且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者,必須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漁業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可見上開由專用漁業權人代入漁權人協調補償之制度,亦為主管機關農委會所肯認。因此,農委會為辦理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之補償所訂定之「漁業權補償基準」,雖僅以三種漁業權分別訂定其補償基準,然應無排除受損害之入漁權人受補償之意思。況且,該補償基準中關於專用漁業權之補償部分,並計入入漁權人之損失。因此,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受補償對象,除漁業權人外,應包括因該法條第1 項之處分致受損害之入漁權人,只是在求償程序上,係透過入漁規章規定,統一授權由專用漁業權人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變更、撤銷、停止專用漁業權者行使而已。被告台電公司辯稱該規定之受補償對象以漁業權人為限云云,應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原告9 人主張本件工程

之補償,於被告雲林區漁會代表全體受損害漁民與請求停止者(被告台電公司)協調補償金,雙方於103 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以補償金總額2 億元為補償時,即表示雙方已達成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之「相當補償之協調」,而非後段所指之「協調未成」,足以採信。且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其依上開協議,由該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

103 年12月3 日以中區字第1033516036號函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雲林區漁會後,其即已盡本件工程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補償義務。且依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原告9 人既為被告雲林區漁會之會員,同時為得於被告雲林區漁會所屬專用漁業權海域內入漁之入漁權人,則原告9 人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雲林區漁會就代表漁民與被告台電公司協議入漁權損失一事有代理權,被告雲林區漁會得本於此委任關係及代理權,與被告台電公司就入漁權人之補償協商。被告台電公司給付被告雲林區漁會漁業權補償金,亦屬於原告9 人委任被告雲林區漁會之委任事務中,被告雲林區漁會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補償協議,漁民應受其法律效果拘束,由被告雲林區漁會代為協議及受領其入漁權之損失。若在受任人即被告雲林區漁會受領補償總額後,個別漁民對於漁會分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所爭議,應依入漁權人與漁會間之內部關係,針對其主張短少之補償金,請求受任人即被告雲林區漁會給付差額等情,亦足認同。被告雲林區漁會抗辯其未受原告等入漁權人之委任與被告台電公司為補償金之協調,原告9 人如對本件工程之補償認為不相當時,應逕與被告台電公司協調,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云云,委無足採。

⒋且被告雲林區漁會雖於105 年1 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

41號函說明一載稱: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312223189 號函、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本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10

4 年11月27日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5 年1 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7988號函辦理(註: 依該函主文所示,係辦理本件工程補償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人補償案)』等語; 且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亦確於104 年3 月31日以中區字第104802638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雲林區漁會、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口湖鄉蚵農促進協會、台子村辦公處等單位,於該日下午

2 時在口湖鄉公所3 樓會議室開會,研討有關口湖鄉台子村及蚵農促進協會對本件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申請資格、條件及受理補償地區等事宜; 及於同年11月24日以中區字第10481025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口湖鄉公所、雲林區漁會、口湖鄉蚵農促進協會等單位,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口湖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會,研討本件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等情。且依系爭補償清冊所示,本件工程之補償基準,以設籍口湖鄉者不論平掛或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248 元;非設籍口湖鄉者,平掛牡蠣每一蚵條補償70元、浮筏牡蠣每一蚵條補償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⒕至⒗函暨會議紀錄及系爭補償清冊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⒌又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既明文規定補償之對象為「因第一項

之處分致受損害者」,且前揭農委會所訂定之「漁業權補償基準」其中「專用漁業權部分」亦應考量「C2 :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如繞道等」、「C3 :漁獲淨收益之損失」等因素,可見上開規定補償之標準,應以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大小為依據。因此,原告9 人主張被告雲林區漁會前揭105 年1 月19日函及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對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人之補償基準,未以入漁權人之「實際受損害之大小」為依據,而以養殖業者係「設籍口湖鄉」或「非設籍口湖鄉」做為區分補償金給付數額之標準,並無實質正當理由,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足以採信。然上開情事,只涉及被告雲林區漁會依系爭入漁規章第19條規定,受任代入漁權人(包括原告9 人)向被告台電公司行使漁業法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之補償協調成立,並收受補償金後,對於內部入漁權人(即委任人)之補償金為不當分配之問題。即被告雲林區漁會未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為合理分配交付予委任人(含原告9 人等入漁權人)。且被告雲林區漁會為上開補償金之分配時,應注意依前開規定之意旨,依各入漁權人損失之大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亦難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為上開分配,應認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原告9 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9 人主張被告雲林區漁會應對原告9 人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雲林區漁會辯稱其未受原告9 人委託處理入漁權損失補償事宜,不負上開契約責任,原告9 人只能對停止專用漁業權之主管機關主張損失補償請求權云云,為無理由。

⒍末原告9 人雖另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雲林區漁會為請求,然其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判決等語。因此,原告9 人上開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無庸再就原告等人上開之請求續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9人對於被告子○○之請求部分:查被告雲林區漁會雖應對原告9 人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子○○於被告雲林區漁會辦理本件工程之補償時,擔任被告雲林區漁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雲林區漁會所是認,並有附表編號6 之協議書及編號9 之原告等人之入漁證可按,足信無誤。然難認為被告子○○即因而有對原告9人構成「不法之侵害」。且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與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定有間,尚難以有請求權之規定,即逕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28條係關於法人責任之規定,即需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因執行職務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參照),尚難據為主張法人應負損害賠責任時,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即應與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子○○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對原告

9 人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9 人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受損害,原告9 人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子○○為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9人對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癸○○為請求部分:⒈依上所述,被告雲林區漁會將其自被告台電公司受領之補償

金分配交付予因本件工程受損害之各入漁權人,是其基於雙方委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而本件工程之補償,於被告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於103 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以補償金總額2 億元為補償,並經台電公司於同年12月3 日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雲林區漁會後,被告台電公司即已盡其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補償義務。

⒉嗣被告台電公司雖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及同年11月27日,

與被告雲林區漁會、口湖鄉公所等開會討論補償金之相關事宜,並作成上開以是否設籍於口湖鄉者為不同之補償金分配標準之決議,被告雲林區漁會並據以為本件補償金之發放。然被告雲林區漁會對於該補償金應為如何之分配發放,其基於受全體入漁權人委任之地位,有依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為處分之權能。然該決議對於被告雲林區漁會並無拘束力,至多只是提供被告雲林區漁會為如何分配補償金之建議。因此,尚難認為被告台電公司即因而對原告9 人構成「不法之侵害」。原告9 人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雲林區漁會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被告台電公司於上二次會議,作成違法不當之分配補償標準,致其等未能獲「相當之」損失補償而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顯無可採,為無理由。

⒊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9 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則原告9 人主張被告癸○○於被告台電公司辦理本件工程補償時,擔任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9 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9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㈤、因此,原告9 人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子○○,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分別與被告雲林區漁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9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原告9 人主張依漁顧社評估受本件工程影響應予補償之數量

,施工範圍內之蚵條平掛條數為62,694條、浮筏(棚)條數為899,868 條(共有708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1,271 條,計算式:708x1,271=899,868),合計962,562 條(計算式:62,694+899,868=962,562 ); 施工範圍外之平掛條數為2,315,

423 條、浮筏條數為216,070 條(共有170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1,271 條,計算式:170x1,271=216,070),合計2,531,

493 條(計算式:2,315,423+216,070=2,531,493)等情。除每一浮筏之蚵條數,被告雲林區漁會抗辯應為950 條,並應以此計算外,其餘部分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漁顧社10 7年11月12日漁顧技字第0244號函(本院卷四第31至42頁)及系爭補償清冊可按,足信屬實。查原告9 人主張每浮筏之蚵條數為1,271 條,無非係以漁顧社上開函文之表1 為依據(本院卷四第37頁)。然該函文表1 之上開數據是指「102 年雲林區漁會牡蠣放養申報量」,且係據以計算「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並非據以估算各入漁權人之損失之數據; 且依系爭補償清冊總覽頁所示之浮筏數,與前揭本件工程決議之補償標準計算,可知每一浮筏之蚵條數為950 條,原告9 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依此計算,受本件工程影響應予補償之施工範圍內浮筏之蚵條數應為672,600 條(共有70

8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950 條,計算式:708x950=672,600),加上前揭之平掛條數62,694條,合計為735,294 條(計算式: 62,694+672,600=735,294); 施工範圍外之浮筏蚵條數為161,500 條(共有170 個浮筏、每一浮筏有950 條,計算式:170x950=161,500),加上前揭之平掛條數2,315,423條,合計為2,476,923 條(計算式:2,315,423+161,500=2,476,923),足以確認。

⒉原告9 人另主張依漁顧社評估本件工程之補償,係以施工範

圍內之補償總額,為施工範圍外之補償總額的2 倍計算。而本件工程「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金額為155,270,63

5 元、「漁撈漁業漁民」之補償金額為30,386,221元、「漁會」之補償金額為5,827,305 元,合計191,484,161 元(原告訴狀誤繕為191,484,146 元),嗣並決定以2 億元整數為補償總金額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漁顧社上開

107 年11月12日漁顧技字第0244號函、107 年8 月2 日漁顧技字第0163號函本院之本件工程漁業權損失補償計算之相關資料(本院卷四第31頁、卷二第7 至31頁)及附表編號5 行政院函可證,足信屬實。則原告9 人主張嗣決定以2 億元為補償所多餘之補償金8,515,839 元(計算式:200,000,000-191,484,161=8,515,839),依上開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比例分配,「牡蠣養殖漁民」可獲得6,905,322 元(計算式:8,515,839x155,270,635/191,484,146=6,905,322 ,計算至元)。準此,「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額為162,175,957元(計算式:155,270,635+6,905,322=162,175,957 ),亦屬可採。依此「牡蠣養殖漁民」得受補償之總額與前項應予補償之牡蠣數計算,施工範圍外之每一蚵條補償金額為21.824元(計算式:162,175,957/ 【2x2,476,923+2,476,923 】=21.824 ,計算至小數以下第3 位、下同),施工範圍內之每條補償金額為147.003 元(計算式:21.824x2,476,923x2/735,294=147.003 ),亦足認定。

⒊又原告9 人主張其等因本件工程受影響之牡蠣數量,依系爭

補償清冊所載分別為: 原告庚○○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52個(20+32=52); 辛○○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7個(6+11 =17)、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3 個; 乙○○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8個(7+11=18 )、平掛條數共2,248條,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4 個、平掛條數740 條; 甲○○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4個(2+12=14 ); 己○○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0個(9+1=10); 壬○○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6 個(2+4=6 ); 丙○○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4 個(2+2=4 ); 丁○○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15個(10+3+2=15 )、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5 個; 戊○○有位於施工範圍內之浮筏共30個(13+15+2=30)、施工範圍外之浮筏共8 個等情,有系爭補償清冊載明可按(本院卷三及卷二第151 至169 頁、系爭補償清冊原告「乙○○」誤繕為「丁建家」、「丁○○」誤繕為「吳秀琴」),足信無誤。且本件工程之補償,並不限於漁業權區,有系爭補償清冊總纜頁載有「非漁業權區」可按; 且系爭補償清冊所載應補償之數量,係經被告雲林區漁會實地勘查、拍照、定位及航照圖比對審查之結果,有上開被告雲林區漁會105 年1 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暨107 年10月12日雲漁推字第0000000000函附件二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215及275 頁)。因此,計算原告9 人應受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實際受損之數量為準,被告雲林區漁會抗辯應以原告9 人之入漁證所載數量為計算之依據云云,為無可採。

⒋依上開補償之標準及原告9 人受本件工程影響之數量計算,

原告等人得受補償之金額分別為: 原告庚○○為7,261,948元(計算式:52x950x147.003=7,261,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辛○○為2,436,297 元(計算式:17x950x1

47.003+ 3x950x21.824=2,436,297)、原告乙○○為2,943,

925 元(計算式:【18x950+2,248】x147.003+ 【4x950 +740】x21.824=2,943,925 )、原告甲○○為1,955,140 元(計算式:14x950x147.003=1,955,140)、原告己○○為1,396,529 元(計算式:10x950x147.003=1,396,529)、原告壬○○為837,917 元(計算式:6x950x147.003 =837,917)、原告丙○○為558,611 元(計算式:4x950x147.003 =558,611)、原告丁○○為2,198,457 元(計算式:15x950x147.003+5x950x21.824=2,198,457)、原告戊○○為4,355, 448元(計算式:30x950x147.003+8x950x21.824=4,355,448 ),亦足認定。

⒌另原告9 人主張依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其等所分配之補償金

額分別為: 庚○○938,600 元、辛○○338,200 元、乙○○(補償清冊誤繕為「丁建家」)538,120 元、甲○○252,70

0 元、己○○180,500 元、壬○○108,300 元、丙○○72,200元、丁○○(補償清冊誤繕為「吳秀琴」)323,000 元、戊○○625,1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償清冊載明可按,足信無誤。依此計算,被告雲林區漁會應再給付原告9 人之補償金額分別為: 庚○○6,323,348 元(計算式:7,261,948-938,600=6,318,605)、辛○○2,098,097元(計算式:2,436,297-338,200=2,098,097)、乙○○2,405,175 元(計算式:2,943,925-538,120=2,405,175)、甲○○1,702,440 元(計算式:1,955,140-252,700=1,702,440)、己○○1,216,029 元(計算式:1,396,529-180,500=1,216,029)、壬○○729,617 元(計算式:837,917-108,300=729,617)、丙○○486,411 元(計算式:558,611-72,200=486,

411 )、丁○○1,875,457 元(計算式:2,198,457-323,000=1,875,457)、戊○○3,730,348 元(計算式:4,355,448-625,100=3,730,348)等情,足以認定。原告9 人請求被告雲林區漁會應再分別給付其等之補償金,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雲林區漁會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㈧、從而,原告9 人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雲林區漁會分別給付原告庚○○6,323,348 元、辛○○2,098,097 元、乙○○2,405,175 元、甲○○1,702,440 元、己○○1,216,029 元、壬○○729,617 元、丙○○486,411 元、丁○○1,875,457 元、戊○○3,730,348 元,及均自10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台電公司、子○○、癸○○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9 人及被告雲林區漁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㈩、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

⒈101 年10月11日,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並公告雲林區漁會申請股

定專用漁業權,並發給漁業權執照,期間自101 年10月11日至

111 年10月10日,漁場位置、區域及範圍為「雲林縣沿海地區自平均低潮線向外延伸3 浬及潮間帶界線內之海域(基點A70:東經120 度08.84 分,北緯23度31.10 分、基點A741:東經

120 度14.47 分,北緯23度50.58 分、基點A731:東經120 度

09.15 分,北緯23度51.42 分、基點A69 :東經120 度04.03分,北緯23度31.51 分、基點A691:東經120 度07.33 分,北緯23度31.28 分),但不包括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編定及登記範圍、坊盛土石採取區○○○區○○○○○道之海域」(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原證四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漁場圖、第18

7 頁雲林區漁會被證一專用漁業權執照)。⒉101 年11月29日,台電公司發佈「台灣- 澎湖161kv 電纜線路

工程(本件工程)有助平衡台澎供電」的新聞稿(本院卷一第61頁原證二新聞稿)。

⒊102 年2 月19日,台電公司以電輸字第1028009183號函農委會

漁業署,預定於102 年4 月起開始施工,因施工區域位於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協助施工,及將依漁業法有關規定,對因系爭工程受損之有關漁業權人辦理相當之補償(本院卷一第233 頁台電公司被證一函文)。

⒋103 年3 月26日,台電公司環保處提出「台灣~澎湖161KV 海

底電纜線路工程影響漁業經濟評估」簡報大綱。台電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本判決簡稱「漁顧社」)進行系爭工程影響漁業經濟評估,並依漁業法規定之「漁業補償基準」相關計算公式,辦理補償金額計算,合計漁撈漁業及牡蠣養殖應補償金額共新臺幣191,484,161 元(本院卷一第

235 至257 頁台電公司被證二、卷二第7 至31頁漁顧社函送簡報大綱)。

⒌103 年7 月4 日,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30037206號函經濟部

,原則同意台電公司給付漁會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 萬元,共計2 億300 萬元(本院卷一第267 頁台電公司被證四函)。

⒍103 年11月14日,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簽立「專用漁業權補

償金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有約定補償金額為2 億300 萬元及本案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由乙方(即雲林區漁會)自行與漁民協調應用,與甲方(即台電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269至272 頁台電公司被證五協議書)。

⒎103 年12月3 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33516036號函檢送「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 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雲林區漁會(本院卷一第273 頁台電公司被證六)。

⒏104 年1 月19日,農委會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停

止雲林區漁會部分專用漁業權4 年(自104 年2 月15日至108年2 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原證三、四公告及漁場圖)。

⒐104 年2 月13日至104 年3 月12日,原告9 人陸續申請雲林區

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權,經雲林區漁會實地勘定後,於104 年

5 月21或同年6 月22日核准並核發原告等人之入漁證,有效期限為自核准日起一年,養殖位置各如原告等人之入漁證所載(本院卷二第215 至275 頁雲林區漁會於107 年10月12日函本院之入漁權申請書、切結書、入漁證、實勘定位日期表,及卷一第77至93頁原證六之入漁證)。

⒑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4 月2 日,雲林區漁會受理申辦補償

登記(本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原證十五台電公司106.8.8 系爭工程補償作業歷程概要)⒒104 年3 月31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中區施工

處以中區字第104802638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漁會、口湖鄉公所、蚵農促進協會、台子村辦公處等於104 年3 月31日(星期二)下午2 時30分,在口湖鄉公所開會,研討對系爭專用漁業權補償金申請資格、條件及受理補償地區等事宜(本院卷四第

179 至181 頁雲林區漁會108.5.20函本院所附開會通知單、卷一第191 頁雲林區漁會證物二、第261 至265 頁台電公司被證三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4 年4 月27日函附公所等會議紀錄、簽到表)。

⒓104 年4 月24日至104 年7 月31日,雲林區漁會辦理海域實地

查估、地位及拍照,查估過程均另邀口湖鄉公所、蚵農協會、台電公司等多方會同確認(本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原證十五台電公司106.8.8 系爭工程補償作業歷程概要、卷二第275 頁雲林區漁會入漁權實勘定位日期表)。

⒔104 年8 月27日,雲林區漁會完成補償清冊(本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原證十五台電公司106.8.8 系爭工程補償作業歷程概要、卷四第183 頁台電中區施工處104 年11月24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一)。

⒕104 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口湖鄉公所、雲林區漁會等單位,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口湖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會研討補償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本院卷四第183 頁台電中區施工處104 年11月24日開會通知單)。

⒖104 年11月27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口湖鄉

公所2 樓會議室召開「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93 頁雲林區漁會被證二、卷四第61頁會議紀錄)。

⒗104 年11月30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48104369號函檢送104 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中區施工處函既所附會議紀錄)。

⒘105 年1 月19日,雲林區漁會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各

入漁權申請人關於補償案實地勘查、比對審查結果,及補償相關事項,說明一載明係依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312223189 號函、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本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104年11月27日研討台澎海纜工程專用漁業權補金清冊及公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5 年1 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7988號函辦理(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五、第195 頁雲林區漁會證物三、第365 至379 頁原證十四函文及所附原告等人之補償清冊)。

⒙105 年1 月29日,雲林區漁會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055號函台

電公司,至105 年1 月27日公告異議截止,各入漁權人異議統計資料,請台電公司儘速妥慎調處異議並函復,並檢送包括原告9 人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異議之異議申請書名冊(本院卷四第151 至172 頁台電公司提出之附件一函既所附異議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登記名冊)。

⒚105 年3 月10日,台電公司函送異議事項說明予各異議人,並

協調雲林區漁會受理撤銷異議至105 年3 月18日。雲林區漁會於105 年4 月7 日,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213號函復台電受理撤銷異議申請(本院卷一第197 頁雲林區漁會證物四函及同卷第399 至400 頁原證十五台電公司106.8.8 系爭工程補償作業歷程概要)。

⒛105 年5 月30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58044655號函雲林區漁會及檢送「台電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專戶動支一覽表: 於105 年3 月15日第一次撥發、105 年4 月12日第二次發發等」(本院卷一第565 至569 頁、卷四第173至177 頁)。

105 年6 月3 日,雲林區漁會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356號函台

電公司,就相關未撤銷異議之入漁權人之補償金剩餘款,其已於105 年6 月2 日匯款30,416,303元至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帳戶(本院卷一第575 至577 頁函及匯款回條)。

105 年6 月13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53512626號函復雲林區漁會該補償金剩餘款30,416,303元已收訖入帳(本院卷一第579 頁函)。

105 年6 月13日,雲林區漁會以雲漁推字第1050000373號函台

電補償金各異議入漁權人,「本會自即日起至6 月24日止,重啟受理撤銷異議申請之行政作業。」「俟本次申請作業截止,本會將統一彙整及造冊並函請台電公司儘速辦理「第三次補償金轉帳撥付作業」,漁會並於105 年8 月8 日第三次發放補償金(本院卷一第581 頁函、第400 頁原證十五台電公司106.8.8系爭工程補償作業歷程概要)。

106 年8 月22日,原告9 人向台電公司陳情,副本送雲林區漁會(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原證六陳情書)。

106 年9 月20日,台電公司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4341號函覆原告9 人(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頁原證八函文)。

106 年10月2 日,原告9 人委託律師向台電公司寄發律師函(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原證七律師函)。

106 年10月25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中區字

第1063515316號函覆律師: 台電已前於106 年9 月20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4341號函覆原告9 人(本院卷一第125 頁原證九函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