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蘇金蓮訴訟代理人 鞠生團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貴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座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鐵皮圍籬、貨櫃屋、1 層高鐵皮建物(藍色外牆,下稱甲建物)、2 層高鐵皮建物(紅色外牆,下稱乙建物,上開二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取得建物所有權:㈠上訴人與鞠生團(亦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母子關係,
鞠生團與被上訴人間交還土地等民事事件,經貴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8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前案)鞠生團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之後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進行中。
㈡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鞠生團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郵局匯款紀錄、88年3 月14日許強智簽訂之工程契約及記帳記錄等證據,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證據,逕憑上訴人與鞠生團為母子關係,又認為上訴人對建物之情況不甚瞭解,據此「推測」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卻全無證據以支持之,原審認定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已84歲高齡,無心力管理系爭建物,遂委託鞠生團管
領,因此才有鞠生團匯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前案訴訟之外觀,讓被上訴人及法院產生誤會。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不因授權鞠生團代為管領而有所改變,原審「推測」鞠生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鞠生團:⒈上訴人雖將系爭建物交與鞠生團管領,但上訴人與鞠生團間
並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委託管理之意思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與鞠生團。
⒉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到庭陳述:「系爭建物蓋好的時候就是要
給鞠生團」,然上訴人僅是內心有意要贈與之意思,但未曾向訴外人鞠生團表明過此意,故上訴人與鞠生團間無讓與合意,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鞠生團,則原審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鞠生團,顯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手寫帳目、匯款情形,均不能實質證明上訴人即是建物定作人或係建物之資金款項。
二、證人黃錦裕已於原審證述乙建物之定作人係鞠生團,又若上訴人係建物起造人,為何對建物之情況,全然不知,此與常情有違。
三、原審判決第3 頁以下,已就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乃鞠生團一事,所持心證詳予記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判決以猜測論斷所有權歸屬。
四、鞠生團於前案,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於建物所有人地位行使各項權利,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請求確認土地承租之資格,鞠生團既始終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可見系爭建物確由鞠生團管理、使用、處分。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對訴外人鞠生團有執行名義,但對上訴人則無執行名義。
二、甲建物目前供建大輪胎行使用;乙建物之承攬人為黃錦裕。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用電電號與老家雲林縣○○鎮○○里○○路○○號共用。
貳、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鞠生團所有,即使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但訴外人鞠生團也已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叁、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即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認定,及對上訴人主張之意見),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上訴人主張因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資金,而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部分,補充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9 日自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28萬元,並於同日匯入黃錦裕帳戶,用以支付乙建物興建之資金,此固有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8 月17日桃營字第1071800942號函檢送系爭郵局帳戶之104 年11月9 日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匯款可能原因多端,有可能出於贈與、借貸或債務承擔,不一而足(包括上訴人出於母子關係給予鞠生團資助),故並非有匯款記錄即遽以認定建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為匯款人,反觀鞠生團在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及前案之承審法官履勘系爭建物現場時,多次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以鞠生團上開直接、明確之表示,較無疑義,亦較可信。
二、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貫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查上訴人之代理人鞠生團於104 年12月17日,前案之承審法官會同當事人進行現場履勘時,當場表明系爭建物為鞠生團所有(見本院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81 號卷第59頁),復以占有人之地位(建物占有土地)提供文件、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4 頁),鞠生團於前案明確表示其為建物所有人之作為,已足讓相對人甚至法院信賴之,卻又於本件以代理人之地位主張蘇金蓮有建物所有權,前後矛盾,已有違誠信原則,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鞠生團於前案所稱各節為不實之相當證明,從而斟酌上開各情,應認鞠生團嗣後翻異之詞,為不可信。
肆、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主張、舉證情形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建物係鞠生團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廖秀珍到庭作證,然廖秀珍僅係104 年11月19日該筆匯款之代理人(經手人),無論其證言為何,不會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