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鄒棓琪訴訟代理人 鄒春振被上訴人 施慶臨即施伊珍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前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有對被上訴人為妨害家庭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279 號偵查中。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接到時任雲林縣議員王又民之助理即訴外人林清海來電告知欲居中協調兩造間之妨害家庭案件,並暗示被上訴人如要其公司經營順利,最好還是出來談比較好等語,被上訴人復接到友人告知王又民曾透過雲林縣政府查詢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一情。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5 日接到王又民之妹即訴外人陳佳琦來電,隨後陳佳琦又親訪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一定要與上訴人調解並撤告,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會經營不下去等語。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林清海與被上訴人及配偶即訴外人鄭瑞隆相約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林清海遂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與上訴人調解,未為被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返家後再次接到陳佳琦來電,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王又民之議員服務處。被上訴人至議員服務處後,王又民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知道被上訴人及丈夫在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工作,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接受調解,否則會修理被上訴人丈夫云云,被上訴人迫於壓力不得不同意簽署調解,議員服務處員工立即聯絡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張超雄。嗣林清海、陳佳琦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並至該所旁之1 間小屋,被上訴人此時始見到上訴人與其家屬。張超雄到場後,林清海即拿出一張事先擬好之調解條件要求張超雄照抄(下稱系爭調解書),完全未給予被上訴人了解調解書內容之機會,陳佳琦甚至將被上訴人拉至一旁,告知被上訴人:「妳簽了,公司就不會有事。」等語,張超雄擬完系爭調解書後,被上訴人即被迫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然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幾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條件調解且宥恕上訴人,全非被上訴人本意。
㈡、系爭調解書第4 項:「兩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簽名時,尚未經塗改,然其後被上訴人收受本院核定後之調解書時,核定後調解書第4 項已與系爭調解當下交由被上訴人留存之系爭調解書第4 項規定有所不同,顯已遭塗改,且塗改後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又系爭調解之時間應為107 年4 月5 日深夜,非如系爭核定調解書所記載之
107 年4 月7 日1 時30分,系爭調解地點亦非在斗六派出所,足認系爭核定調解書形式上,包括調解時間、地點、兩造合意內容,有諸多顯屬記載不實,甚至遭片面填寫、塗改之處。復觀諸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內容,如第3 行稱:「至虎尾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告」等語之顯然錯誤,實則被上訴人係至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調解內容於第3 項:「及不當的言論」等字後更有無法辨識之文字;再調解內容諸如「如有談論起聲請人願意支付伍佰萬元作為補償」、「對小孩發毒誓」等調解條件,語意含混不清、上訴人應負擔義務內容不明,非但調解條件不確定,亦與兩造真意不符,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系爭核定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自無從產生確定效力,是系爭調解書形式上既有要件欠缺及諸多顯然錯誤,且多有記載不實之處,應不予以核定,如法院誤予核定則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亦屬無效之事由;當時調解委員張超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其1 人逕行調解,未能公正、客觀地進行,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應由3 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強行規定,系爭核定調解書上所列名之主席即訴外人陳天星,該印章亦由張超雄擅自蓋印,陳天星並未至調解現場,故系爭調解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實因被上訴人擔心王又民會干涉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且被上訴人人身安全遭受脅迫致心生畏懼,被上訴人在遭強烈心理壓力下,始被迫不得已而簽署系爭調解書。況被上訴人係在未能明瞭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調解書,此自事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其無法得到任何賠償,且調解內容對於上訴人絕對有利等情以觀,益證被上訴人乃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若知如此,自不會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為妨害家庭事件之重要爭點,若兩造就此發生給付條件之錯誤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遭受強烈之心理壓力,已達脅迫之程度,且系爭調解時間已近深夜,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亦屬不佳。再倘依系爭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當無法得到任何補償,將使被上訴人蒙受極大不公之損失,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此種調解條件?顯見被上訴人係遭受詐騙始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則系爭核定調解書自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系爭調解書既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核定調解書無效,備位則請求撤銷系爭核定調解書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所有文字均為調解委員撰寫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始送鈞院核定。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書中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及內容有何不利於其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當場提出異議或拒絕簽名。況系爭調解書經鈞院核定後,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王又民以企圖影響被上訴人公司運作及危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之脅迫言詞要脅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云云,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王又民有為上開脅迫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臆測及不實猜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為民法第153 絛第1 項所明定。查調解成立係一種契約行為,僅當事人合意即成立生效,且契約行為原則上係為非要式行為,不限於任何時間及地點,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乃在107 年4 月5 日深夜,及未在派出所內進行調解,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之主張於法無據,實不可採;本件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已先於王又民議員服務處達成共識,並簡要記載要旨,避免浪費調解委員之時間,俾利調解順利進行。故調解委員在進行調解時,即按被上訴人先前於王又民議員務處達成共識之內容記載,並非上訴人預先製作好之調解內容,此可由渠等證人於庭訊時之證詞佐證之。換言之,本件之調解內容即已在王又民議員服務處達成共識(合意)即成立生效,僅事後補製作調解書而已;調解時間與調解書上記載之時間不同,乃是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正式製作公文書呈請法院核可之日期,係行政便宜之措施,其調解時間與調解書上記載之時間不同,並不影響兩造調解之內容。被上訴人以「調解時間與調解書上記載之時間不同」作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理由,亦不可採;原調解書未蓋上調解委員之修正章,而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蓋上調解委員之修正章,此乃修正筆誤之情,其前後2 份之調解書內容均相同,並不違反兩造之合意,此亦可由渠等證人於庭訊時之證詞佐證之。職是,被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有被修改過,僅是借題發揮而已,亦不可採。
㈣、縱使王又民議員有對被上訴人說過,若不調解將會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於縣政府之工程標案,然查縣議員為地方自治之監督機關,身為縣議員之民意代表,當然有權監督縣政府就公共工程標案發包之行政行為,此乃縣議員合法之職權所在。若被上訴人主張有受脅迫而受人身威脅致生畏懼,該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須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調解內容原告自身無法得到任何賠賞,協議內容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云云」。被上訴人該之主張即已足證上訴人被被上訴人之丈夫誘惑而發生性行為,事後再由配偶即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以達調解索取高額賠償金之目的,此情類似「仙人跳」之行為。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夫誘惑而將女人最寶貴之處女獻給被上訴人之丈夫,事後還要受其配偶(被上訴人)以妨害家庭為由索取,高額賠償金,上訴人情何以堪?被上訴人此之行為與「仙人跳」之行為又有何不同。
㈥、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均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宣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4 月7 日作成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679 號調解書無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觀之,未送鈞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於「因妨害家庭」及「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均未蓋上修正章,而於呈送鈞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於「因妨害家庭」及「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即有蓋上修正章,但文字均未被修改,充其量調解委員於該二處所蓋之修正章,應解為係修改預備章而已,最終內容並未修改。退萬步言,縱使於「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中之「民」劃掉,亦是對被上訴人有利;再就送鈞院核定前後之二份系爭調解書對照觀之,整體內容均未改變,當事人的真意並未有歧異。原審遽認系爭調解書內容顯已遭塗改,其內容已有不同,實有誤解。
㈡、次按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法院審核調解書時,除應審查形式事項外,尚應審查「1 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 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 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4 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 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實質事項。是以系爭調解書既經鈞院為形式與實質審查後為核定,即可足證系爭調解書即無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情形。
㈢、第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之修正理由:「調解無效之原因,除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外,尚包括調解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調解內容如為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應臻於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爰增訂調解內容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為不予核定事由。」換言之,系爭調解內容縱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 項所規定,鈞院即不許核定,鈞院就系爭調解書既經核定,即可證明系爭調解書並無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形。
㈣、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 項規定「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據此,系爭調解書縱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 項所規定,鈞院即為不予核定,而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反面解釋系爭調解書既經鈞院核定,即可證明系爭調解書並無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形,系爭調解書即與訴訟上調解有同一之效力。
㈤、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條文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解為係在「核定後」才發生,即指「核定後」才發現調解內容之合意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或未有合意)、得撤銷(如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非指法院就系爭調解書核定之瑕疵。職是,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非由法院就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判讀。
㈥、綜上理由,原審就系爭調解書以1.系爭解調書內容顯已遭塗改。2.系爭調解書內容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 項規定為由,遽爾為不利為上訴人之諭知,該之判決實有違誤。
㈦、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7 日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6頁調解書所載。
㈡、嗣後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送請本院核定並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如原審卷第45頁所載。
㈢、勾稽上開兩份調解書發現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有增補「當事人間妨害家庭事件」、「1 時30分」,及「兩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等文字將「民」字刪除等差異。
六、本件爭點: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系爭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7 日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6頁調解書所載。嗣後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送請本院核定並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如原審卷第45頁所載。勾稽上開兩份調解書發現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有增補「當事人間妨害家庭事件」、「1 時30分」,及「兩造雙方願互拋民刑事請求權」等文字將「民」字刪除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定前、後之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核定後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有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核定後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記載為:「當事人間妨害家庭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7 日1 時30分在斗六派出所,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06.11.○○○鎮○○街○○○ 號屋內,聲請人與對造人因防害家庭而生糾紛。」、「不準跟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老公及家庭有任何連繫。離開公司即日起不談論有損公司商譽的一切事物,如有談論起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意支付(賠償名譽損失)伍佰萬元作為補償。聲請人願意於調解當場對對造人表示道歉(願意對對造人道歉內容:做出對公司商譽及損失、及不當的言論、檢譽,表示道歉及防害家庭做出道歉,及對小孩發毒誓做出道歉,誠心誠意表示對造人道歉。)兩造雙方願互拋刑事請求權。」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調解無效之原因,參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包括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以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為調解內容,而其內容未臻於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在內。準此,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縱經法院核定,如有上開情事,仍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而得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件細繹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內容記載其中公司名譽與上訴人妨害家庭行為有何關聯,系爭調解書內容未見任何記載或說明,其語意尚欠明確,且禁止上訴人連繫之對象範圍及方式、命上訴人道歉內容等各節,均未臻具體明確,再調解條件內容第2 項係創造新的法律關係,如上訴人將來不履行,必再起糾紛,無從防止爭執之發生,且難認適於強制執行,另調解條件內容第4項拋棄法律請求權之範圍與核定前之內容差異頗大,不能認為符合當事人調解真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無效事由等語即屬有據。從而,系爭核定後調解書內容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法定不變間期內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