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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竹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勳

陳博芮被上訴人 陳浚廷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堂慶為償還其借款及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合稱系爭4 張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屢經催討未果。

㈡、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 張支票係遭林堂慶偽造簽發,但被上訴人將整本空白票據及印章放置在林堂慶營業處所長達4 個月之久,從無尋找空白票據及印章之作為,亦未將空白票據申報遺失,毫不擔心他人開立票據,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依證人林堂慶於鈞院民國107 年11月9 日期日所為之證述,林堂慶直至票據退票時方才告知被上訴人,悖於常情且不合理。且證人林堂慶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不符合常情,顯係為脫免被上訴人之票據責任。本件明顯係證人林堂慶向被上訴人借票而發生退票所致,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有借票予林堂慶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 張票據係偽造,與一般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不符。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 張支票非被上訴人授權或親自簽發,而係遭林堂慶盜用,被上訴人與林堂慶因有商業往來,於106 年12月下旬到林堂慶公司開票時,將支票及印鑑都遺落在該處,而遭林堂慶盜開支票(包括系爭4 張支票),已對林堂慶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偵查(下稱本件刑事偵查)起訴,林堂慶於107 年9 月26日偵查庭及鈞院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承認系爭4 張支票係伊所盜開,衡諸林堂慶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往來供應商之關係,自無冒偽證及自陷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而甘於維護被上訴人,況系爭4 張支票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有別,足認確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系爭4 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給林堂慶,並非偽造,而林堂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處緩刑確定,但林堂慶與持票人即上訴人間並沒有做任何之和解。而從鈞院調閱之106 年9 月至107 年4月間之支票,每一個月抽1 至2 張(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可以看出筆跡不是被上訴人的筆跡,是林堂慶的筆跡,因此被上訴人之票據明顯就是林堂慶簽發及使用,根據經驗法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授權給林堂慶使用票據。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平常都自己放在店裡保管,至於貨款都是用現金支付或轉帳,很少用支票,當天去林堂慶那邊開票究竟給誰,因時間久了已忘記。而有無與林堂慶和解並沒有差別,畢竟系爭4 張支票不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林堂慶已經檢察官起訴,請求賠償也沒有意義。本件確實是偽造票據,被上訴人發現當下有去報案,被上訴人不會甘冒承擔誣告罪的風險,由銀行的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報案當時還無退票之情形。另外林堂慶還拿被上訴人之印章去申請新的票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4 張支票都是林堂慶去重新申請後盜開而交付,不是由被上訴人借票給林堂慶。

㈡、鈞院所調閱如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之支票11張,其中發票日107 年4 月9 日、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96,500元之支票1 張,已經證人林堂慶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係由林堂慶所盜開,其他部分則是被上訴人同意借票給林堂慶,由林堂慶填寫金額,但用印是每張支票逐一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

㈢、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持有系爭4 張支票是林堂慶所交付,後來經提示後退票如原審卷證資料(即附表)所示。

⒉前項支票確實是由被上訴人的支票帳簿及印章所簽發。

⒊本院卷第119 到129 頁之11張支票是林堂慶所填寫。

㈡、爭執事項:系爭4 張支票是林堂慶所盜開或是被上訴人自願借票給林堂慶使用所簽發?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堂慶為償還其借款及貨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4 張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系爭4 張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用被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林堂慶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9頁),且有系爭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10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被上訴人印鑑卡、108 年

7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2623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被上訴人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等件影本在卷(支付命令卷第3至5 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44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資比對,可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4 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與訴外人林堂慶,並授權其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林堂慶之證述及林堂慶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查起訴後,經台中地院以本件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確定為證,抗辯系爭4 張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查系爭

4 張支票既係自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及印鑑章所簽發,依上意旨,系爭支票係遭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本件刑事偵查及判決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該案被告即訴

外人林堂慶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開戶暨所領用支票等資料為證,而判處林堂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以該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冒簽他人支票; 被告犯後自白,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罰金1 萬元、有期徒3 月、1年6 月及1 年6 月,後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緩刑3 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然依該判決所示,訴外人林堂慶所偽造之被上訴人之票據達29張、票面金額達15,096,710元,被上訴人與林堂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之宣告,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且被上訴人自陳其很少使用支票,平常交易都是拿現金等語

(原審卷第3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

106 年8 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並於同日啟用,有其上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載明可證(本院卷第77至85頁); 然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明細表中,每一個月抽1 至

2 張(包括日期106 年9 月18日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在內),均是由林堂慶所簽發,亦為被上訴人及林堂慶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19 至129 頁),顯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自始至終都是由林堂慶所使用。

⒊又被上訴人在原審稱: 「…我(即被上訴人)在106 年12月

下旬到他(即林堂慶)的公司開票,支票及印鑑都遺落在他公司,他將我的支票侵占並盜開20幾張。」(原審卷第28頁背面)、「要跳票之前大約(107 年)四月中旬證人(即林堂慶)有跟我說他偷開我的票大約二十幾張」、「(被告何時發現你的票不見? )證人跟我講我才知道…」、「(為何你會拿支票跟印章去證人處所? )那一天是因為證人要跟我借票,他要去借錢。」、「(那天你借給證人幾張? )四張。」「(四張如何兌現? )證人會將錢轉到我的戶頭。」、「(你借票給證人多久了? )好幾年了。」、「(你是否有授權證人開你的票? )沒有,我會拿支票去證人處所給他寫金額,看完金額之後我再蓋章。」、「(證人說反正他跟你借票你都會同意,是否如此? )我有拒絕過證人的借票,時間是106 年10月的時候。我當時是跟證人說我可以借你現金,我就借給他三十萬元。」「(為何當時你不借給證人票?)因為借錢跟借票不同,所以我將多餘的錢借給證人,如果沒有還就算了,但借票已經超過我的能力所及。」等語; 而證人林堂慶亦於原審為同上之證述,並補稱: 「(這本票據是何人去銀行申請的? )剛開始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去聲請的,後來快開完了,因為被告的印章在我這裡,後來我又拿了印章去申請新的支票本…」、「系爭四張支票應該是我新申請的那一本。」「…我認為我跟被告借他也會借我,所以我就一直開。之前已經借票給我好幾年了。」、「(你拿到被告的支票跟印章,如果都沒有跳票,你打算何時跟被告說? )我打算跳票再跟被告說。」「(如果都沒有跳票,你是否都不會跟被告說他的支票跟印章遺留在你這裡? )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下旬遺失系爭支票及印鑑章,竟至10

7 年4 月中旬,經林堂慶跳票時告知才知悉,期間經過4 個多月毫無警覺,已有違常理。

②且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堂慶所稱: 其等已借票好幾年; 平常借

票,係由被上訴人將印章及支票帶至證人處所,由證人填寫金額後,由被上訴人蓋章云云。前者,核與被上訴人係於10

6 年8 月16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系爭票據帳戶使用之情節不符; 而後者,核與一般單純借票,係由發票人將票據填載清楚後才交付借票人之情節不符,且顯得多此一舉,毫無意義。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 其曾於106 年10月間拒絕證

人借票,因借票已經超過其能力所及云云。亦與前揭其借與林堂慶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於同年9 月18日即已有兌現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稱: 其遺失系爭支票及印章當天,係借3 張支票給林堂慶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亦與其與林堂慶於原審所證述係借用4 張支票不符,足認其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

④況且,林堂慶亦證稱如未跳票其將繼續簽發票據,不會告知

被上訴人等語,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就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之態度,應可推知該支票帳戶及支票亦將繼續由林堂慶簽發使用。另參酌林堂慶亦證稱系爭4 張支票,係其於原支票簿用完後,自行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至銀行重新申請之支票(其於刑事偵審中自白於107 年3 月23日重新申請),其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均會借等語; 及被上訴人稱其借與林堂慶支票之兌現,係由林堂慶將金額轉帳至其銀行帳戶之作法,核與一般社會之借票情節相符; 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自始至終均係由林堂慶所使用等情節,唯一可以合理的解釋,是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後,即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由林堂慶並授權其簽發使用。

㈣、綜上情節,被上訴人之所辯及證人林堂慶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及有違社會一般生活之經驗,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4 張支票係由林堂慶所盜開; 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林堂慶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足以採信。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債權,係於107年8 月1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文及送達證書在支付命令卷可按。係在系爭4 張支票退票日後,且系爭4 張支票未約定利率等情,亦有系爭4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系爭票款,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

┌─┬──────┬─────┬────────┬───────┬──┐│編│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號│(新臺幣) │ │ │ │ │├─┼──────┼─────┼────────┼───────┼──┤│1 │31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16日 │107 年6 月29日│ │├─┼──────┼─────┼────────┼───────┼──┤│2 │32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17日 │107 年6 月19日│ │├─┼──────┼─────┼────────┼───────┼──┤│3 │31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6 月26日│ │├─┼──────┼─────┼────────┼───────┼──┤│4 │32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6 月28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