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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上訴人 廖庭毅

廖程月霞廖素雲廖士銘廖素珍廖素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廖程月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廖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廖士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上訴聲明㈡部分,改請求為:㈡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就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因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有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士銘、廖素珍、廖素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廖庭毅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產品使用

,嗣未依約還款,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623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又被繼承人廖清為於102 年4 月2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上訴人廖庭毅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始與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合意,僅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廖庭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廖庭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等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廖庭毅將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內容,亦採同上見解。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同為被繼承人廖清為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廖庭毅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與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公同繼承,惟被上訴人廖庭毅竟將其應繼承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廖程月霞於繼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後,復於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庭毅之子即被上訴人廖士銘,顯係為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此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廖庭毅之被繼承人廖清為遺有系爭遺產,且被上訴

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其應共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廖庭毅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合意,分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就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廖庭毅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廖程月霞爾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士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廖庭毅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

⒉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再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⒊本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廖庭毅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廖庭毅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被上訴人廖程月霞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再次移轉予被上訴人廖士銘,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又再次移轉予被上訴人廖士銘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廖士銘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廖素雲部分:

⒈被上訴人廖素雲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本院補稱: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且被上訴人廖庭毅於被繼承人廖清為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被上訴人廖庭毅於93年5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廖素雲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廖清為於病逝前

2 年,均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照顧,並負擔其生活醫療等開支,基於上情,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方慎重決定被繼承人廖清為之遺產分割方式,該決定顯係基於骨肉身分、手足親情、扶養支出、晚年照護等各項情狀綜合為之,非僅被上訴人廖庭毅之個人財產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間之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士銘、廖素珍、廖素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廖程月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廖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廖士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廖素雲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士銘、廖素珍、廖素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廖庭毅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迄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82,623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依被上訴人廖庭毅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㈢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之被

繼承人廖清為於102 年4 月28日死亡,廖清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為廖

清為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2 年6 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廖清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廖素雲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並均於102 年6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不動產部分,於102 年6 月24日將該部分不動產以附負擔贈與(扶養贈與人)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士銘,並於102 年7 月5 日登記完畢。

㈤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4日知悉上開第㈣項之分割繼承、贈與登記事件。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廖素雲辯稱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等語,尚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間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庭毅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迄尚積

欠上訴人本金282,623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清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合意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被上訴人廖素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廖清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斗地一字第108000404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 年6 月19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05377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1 月14日雲稅房字第1090001208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588號函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廖素雲對此未為爭執,而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士銘、廖素珍、廖素里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惟被上訴人廖素雲辯稱於被繼承人廖清為死亡前,係由被上

訴人廖素雲及母親廖程月霞共同看顧,並由被上訴人廖素雲支出其主要生活開銷,甚且被上訴人廖庭毅還向被上訴人廖素雲借款50萬元,故於被繼承人廖清為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始協議由上訴人廖程月霞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以安養天年,被上訴人廖素雲則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不動產,以清償被上訴人廖庭毅之50萬元借款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廖清為生前扶養費等,故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素珍、廖素里均同意放棄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移歸被上訴人廖程月霞所有,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不動產移歸被上訴人廖素雲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廖庭毅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無力清償,有台新銀行

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被上訴人廖庭毅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認被上訴人廖素雲辯稱被上訴人廖庭毅因積欠系爭債務,無力負擔家中應支出之費用等情,尚屬可信。又證人郭信義到庭證稱:伊自99年至103 年間擔任被繼承人廖清為居住所在地之興貴村村長,當時廖清為身體不好,都長期臥床,所有起居生活及照料都是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廖素雲來照顧,而被上訴人廖庭毅雖有時候會回來,但馬上就不見人影,被上訴人廖庭毅都是到處趴趴走。廖清為的生活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廖素雲所支付,伊所看到的情況都是由廖清為的妻子廖程月霞及女兒廖素雲為被繼承人廖清為的照料及支出等語,而證人郭信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上訴人廖素雲辯稱被繼承人廖清為死亡前,係由被上訴人廖素雲及母親廖程月霞共同看顧,並由被上訴人廖素雲支出其主要生活開銷等語,信而有徵。衡以被上訴人廖程月霞為被繼承人廖清為之配偶,被繼承人廖清為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廖程月霞之外,其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均係廖清為之子女,其等對被上訴人廖程月霞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受分配,除了被繼承人廖清為與被上訴人廖程月霞一輩子共同努力之辛勞,並支出被繼承人廖清為生前生活等費用外,亦實與給予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直系血親尊親屬養老之用意,具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廖素雲抗辯被上訴人廖程月霞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應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廖庭毅無償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繼承人廖清為死亡前,係由被上訴人廖素雲及母親廖程月

霞共同看顧,並支出其主要生活開銷等情,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廖庭毅於93年5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廖素雲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亦有被上訴人廖素雲所提匯款回條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廖素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憑。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廖素雲,被上訴人廖素雲日後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廖庭毅、廖素珍、廖素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向被上訴人廖庭毅請求返還借款,應非無據。又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再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繼承人廖清為死亡前,係由被上訴人廖素雲及母親廖程月霞共同看顧,並由被上訴人廖素雲支出其主要生活開銷等費用,則被上訴人廖素雲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父親廖清為之扶養、醫療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之,是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素珍、廖素里就此部分則對被上訴人廖素雲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此外,被上訴人廖庭毅亦積欠被上訴人廖素雲借款50萬元,是被上訴人廖庭毅就此部分則對被上訴人廖素雲負有借款債務,亦得以清償該借款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非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廖庭毅為損害規避上訴人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上訴人廖庭毅之債權人債權,其等(被上訴人廖程月霞除外)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其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庭毅之債權為目的。基此,被上訴人廖素雲上開抗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廖素雲前開抗辯既屬可採,即有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此抗辯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承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士銘除外)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庭毅之債權為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廖程月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廖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6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廖士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被繼承人廖清為所遺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備 註│├──┼──┼─────────────────┼────┼───────┤│1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全 部│ │├──┼──┼─────────────────┼────┼───────┤│2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全 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 │1-1 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號)│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全 部│ │├──┼──┼─────────────────┼────┼───────┤│4 │存款│莿桐鄉農會存款284,452 元 │ │ │├──┼──┼─────────────────┼────┼───────┤│5 │存款│刺桐饒平郵局存款11,100元 │ │ │└──┴──┴─────────────────┴────┴───────┘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