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魏彰成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金堂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3 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三號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本金,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66,221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嗣於109 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676,905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在案,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否認該號本票債權於超過2,676,905 元部分存在,顯然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676,905 元部分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5 萬元,並預扣利息5 萬元,被上訴人交付19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 號、第244-6 號等2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建物1 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吳雅惠;上訴人復於103 年5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5,000元,並預扣利息25,000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975,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雅惠。
㈡、又關於103 年12月22日400 萬元部分,實質上為前述200 萬元及100 萬元借款之延續,累計利息後共400 萬元,本質上並未有借貸,故被上訴人準備現金並拍攝照片後,該款項再由被上訴人收取,實質上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成立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關於106 年11月5 日100 萬元部分,實質上為前述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延續,累計利息後,無償還利息,上訴人再於106 年10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雅惠於設定抵押權,簽署本票及借據,本質上並未有價金交付,與吳雅惠不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上開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雙方約定預扣利息30萬元,則被上訴人預扣利息30萬元既未交付予上訴人,此部分即不能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應扣除預扣利息之數額,始為實際借貸金額。又依民法第205 、478 、
323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按期給付之票據11紙,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按即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票據),且均有兌現,則上訴人以該合計330 萬元金額依序清償抵充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及本金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餘額2,676,905 元未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吳雅惠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雖係就利率管理條例之解釋,惟與民法第205 條規定解釋雷同,認為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有學理認為民法第74條規定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要件,民法第252 條則無此限制,苟債務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履行契約,則債權人仍屬本於債權而受領給付,為避免法律關係臻於複雜,法院即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
㈡、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400 萬元,並未預扣利息。又上訴人借款後,每3 個月開立1 張3 個月30萬元利息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共收到自104 年3 月10日至106年6 月10日及106 年12月10日共33個月之利息(即如本院卷第57頁所列附表)。又106年10月10日之利息支票未兌現,始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則上訴人主張要將已任意給付之利息,依序抵充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及本金,於法無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即倒債,根本未付利息,自無上開抵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駁回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裁定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本票本金,未超過2,676,905 元部分及駁回其請求確認吳雅惠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借款時確實處於急迫情況,是以上訴人給付重利應出於不得已,非屬任意給付。且參照最高法91年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確實有將預扣之利息計入借款本金之數額,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數額,且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之借貸金額,乃被上訴人將違法利息以債之更改方式所簽立等語。
㈡、並聲明:原審關於駁回後項之部分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676,905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本票係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上訴人已於提出起訴狀時已自認在卷,上訴人僅係主張業有部分清償,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有一部分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年利率超過百分之20之金額主張抵扣部分,依最高法42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依不當之規定請求返還。又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屬債權人不得請求支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債務人如已任意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承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票據,僅以其中含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置辯,惟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係自然債務,僅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如已任意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或抵扣,是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每月10萬元等事實。
㈢、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33個月按期給付支票11紙,平均每3 個月給付1 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共給付被上訴人330 萬元。各該清償日期如上訴理由狀附表所記載之日期。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開330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全用於給付4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用清償借款本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雖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即利率百分之30,為兩造所無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廖勝佑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11紙在卷可證,足認屬實。而且雙方亦承認並無約定清償抵充順序,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上訴人每月清償10萬元,其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並無任意清償之意,仍主張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部分抵充原本,因此上訴人每月清償10萬元,其利率百分之20部分,抵充利息,超過利率百分之20部分,抵充原本,其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對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或抵扣,顯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依附表三所示計算,上訴人已部分清償本金,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只剩2,676,905 元,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自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魏彰成│106 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06 年12月10日│TH0000000 │├──┼───┼───────┼───────┼───────┼─────┤│ 2 │魏彰成│106 年12月22日│ 4,00,000 元 │106 年12月22日│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魏彰成│106 年11月5 日│ 1,000,000 元 │106 年11月 5日│TH0000000 │└──┴───┴───────┴───────┴───────┴─────┘附表三:
┌─┬──────┬───────┬──────┬─────┬──────┐│編│還款日期及 │清償利息期間 │清償利息金額│抵充本金 │不足本金 ││號│還款金額 │ │ │ │ │├─┼──────┼───────┼──────┼─────┼──────┤│1│104 年3 月10│103 年12月22日│173,151元 │126,849元 │3,873,151元 ││ │日30萬元 │至104 年3 月10│ │ │ ││ │ │日(79日) │ │ │ │├─┼──────┼───────┼──────┼─────┼──────┤│2│104 年6 月10│104 年3 月11日│195,249元 │104,751元 │3,768,400元 ││ │日30萬元 │至104 年6 月10│ │ │ ││ │ │日(92日) │ │ │ │├─┼──────┼───────┼──────┼─────┼──────┤│3│104 年9 月10│104 年6 月11日│189,969元 │110,031元 │3,658,369元 ││ │日30萬元 │至104 年9 月10│ │ │ ││ │ │日(92日) │ │ │ │├─┼──────┼───────┼──────┼─────┼──────┤│4│104 年12月10│104 年9 月11日│182,417元 │117,583元 │3,540,786元 ││ │日30萬元 │至104 年12月10│ │ │ ││ │ │日(91日) │ │ │ │├─┼──────┼───────┼──────┼─────┼──────┤│5│105 年3 月10│104 年12月11日│176,554元 │123,446元 │3,417,340元 ││ │日30萬元 │至105 年3 月10│ │ │ ││ │ │日(91日) │ │ │ │├─┼──────┼───────┼──────┼─────┼──────┤│6│105 年6 月10│105 年3 月11日│172,271元 │127,729元 │3,289,611元 ││ │日30萬元 │至105 年6 月10│ │ │ ││ │ │日(92日) │ │ │ │├─┼──────┼───────┼──────┼─────┼──────┤│7│105 年9 月10│105 年6 月11日│165,832元 │134,168元 │3,155,443元 ││ │日30萬元 │至105 年9 月10│ │ │ ││ │ │日(92日) │ │ │ │├─┼──────┼───────┼──────┼─────┼──────┤│8│105 年12月10│105 年9 月11日│157,340元 │142,660元 │3,012,783元 ││ │日30萬元 │至105 年12月10│ │ │ ││ │ │日(91日) │ │ │ │├─┼──────┼───────┼──────┼─────┼──────┤│9│106 年3 月10│105 年12月11日│148,576元 │151,424元 │2,861,359元 ││ │日30萬元 │至106 年3 月10│ │ │ ││ │ │日(90日) │ │ │ │├─┼──────┼───────┼──────┼─────┼──────┤││106 年6 月10│106 年3 月11日│144,244元 │155,756元 │2,705,603元 ││ │日30萬元 │至106 年6 月10│ │ │ ││ │ │日(92日) │ │ │ │├─┼──────┼───────┼──────┼─────┼──────┤││106 年12月10│106 年6 月11日│271,302元 │28,698元 │2,676,905元 ││ │日30萬元 │至106 年12月10│ │ │ ││ │ │日(183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