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鄭合盛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王慎齋法定代理人 王乃良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港簡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5年迄今,皆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該地現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回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主張之38年7 月25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承租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鄭瑞(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出租人為訴外人王鐘麟(於51年7 月11日死亡),該租約顯係王鐘麟擅自無權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人既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耕地租約,然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種植甘蔗、稻谷,而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種植防風林,並無耕作收成,系爭土地屬非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此外,上訴人及鄭瑞從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受領任何地租,被上訴人亦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系爭租約於38年7 月25日訂立,此時被上訴人之管理員為訴外人王長烈,73年8 月6 日管理員變更為訴外人王乃謙,故36年間至73年間之管理員為王長烈,上訴人陳稱38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之管理員為王鐘麟,自非可信。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所謂林地之原始皆是種樹之樹林,才稱之為林地。事實上
原始的林地皆種樹以防風及颱風,用來避免耕地之農作物受損,因已種樹無農作產出,故系爭租約中4 筆田地有約定租金,而系爭土地無約定租金是正確的。
⒉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須以一定金額售予承租戶,請
問可以整塊地賣予承租人,而留下系爭土地不過戶的嗎?有此現象應是王鐘麟之私心而作業不實,始於賣給承租人後,留下系爭土地繼續向承租人收租,為何後來沒有來收租金,不得而知。本應過戶至承租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不應有租約,故被上訴人才會冒出此租約,公所才續有此份租約。
⒊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為王鐘麟,非王家的祭祀公業,然
104 年辦理耕地租約換約之承辦人吳小姐告知上訴人,因承租人已死亡,出租人已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才同意吳小姐將資料寄給被上訴人,才會冒出此份租約。
⒋林地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前便無租金問題,且承租人在購
買田地後一直耕作至今未中斷,故出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皆不成立。
⒌上訴人不要求繼續使用租約,而是被上訴人應將王鐘麟未
辦妥之事辦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賣給承租人又繼續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應酌量賠償。
⒍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原林地之樹林清除費用
龐大,換算現在所使用之費用應不下數十萬元,出租人若不歸還系爭土地給承租人,應付此清除費用再加該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
⒎系爭土地登記為非王鐘麟之被上訴人,並未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5條規定會同承租人變更登記,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效,應歸還承租人。
⒏原始租約以整片林地及田地之所有面積計算,須給付出租
人千分之三七五之農作正產物(即使系爭土地上皆是樹林無正產物產出,承租人亦無奈給付),後因公地放領,所有田地已被鄭瑞買下,因林地不得放領,有鑒於僅剩防風之系爭土地無正產物之農作,故而另訂租約,系爭土地未列農作收成數量,當然亦無列出須給付出租人之數額。
⒐兩造間之租約並非私人訂定,是經政府機關公證,故可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⒑王鐘麟曾代表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過多次租金,王鐘麟死
亡後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即訴外人王乃良、王乃謙皆未提出異議,法律上已承認租約有效,且104 年至109 年之租約也是由訴外人王誠明所簽訂,如今王誠明不讓上訴人繼承租約,主張租約無效,於法不符。
⒒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才將「祭祀公業王慎齋」變更
為法人,而於38年其舊名稱即非自然人,亦無法人身分,更不是公司行號,38年4 月14日政府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時,被上訴人以派下員王鐘麟自然人身分訂定租約,才能合於當時之政令,故系爭租約是有效且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不成立的。
⒓王慎齋祭祀公業及王家有非常多的土地出租於他人,皆因
訴外人王得祿是清朝的官員所得,遺留給其後代子孫,王得祿及王氏家人往生後皆供奉於王氏家廟,因為王得祿的別號為「慎齋」,所以王慎齋就是王得祿。祭祀公業王慎齋的龐大土地,出租作業便由其管理員統籌處理,其管理員有王長烈、王鐘麟、王乃謙、王乃良等,王乃謙、王乃良是在王鐘麟死亡後接任之管理員,也是王誠明之前兩位管理員。曾是被上訴人管理員之王乃良於106 年12月26日縣府協調時並未否認王鐘麟是被上訴人之管理員,並於事後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審卷第145 頁之資料給他,但上訴人未答應亦未提供,然王誠明卻說了諸多謊言,並提出如原審卷第43頁之變造資料,意圖讓法官誤判,此行為實不可取。
⒔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是由政府徵收後放領予鄭瑞,系爭
租約既然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權收回系爭土地,倘若被上訴人要強制收回系爭土地,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上訴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1,272,000 元、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8,000 元及當期公告現值乘以84
8 平方公尺,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若被上訴人不強制收回,被上訴人須依舊租約,同意鄭瑞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但若不收回欲另訂新約,則須依法補償承租方土地改良費用1,272,000 元,再商訂新約之內容。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其歷任管理員名單,便認定系爭租約是王鐘麟個人之行為,而將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見。
⒉被上訴人將原租約變造為原審卷第43頁之租約,意圖扭曲
事實,然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揭穿,法官亦清楚此事,卻欲掩蓋之,足見原審之判決有失公正。
⒊王慎齋早已死亡,祭祀公業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無法人身分
,不能簽訂租約,故由其授權王鐘麟代理簽約,原審判決卻引述鄉公所人員無法得知、無法釐清相關原因為由,判決系爭租約不存在,實屬無理。若系爭租約非依法存在,就無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1-3、31-4、31-5地號土地(下稱31-3、31-4、31-5地號土地)在未曾變動過之情況下,直接由政府徵收後再放領給鄭瑞之情形。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自36年5 月1 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鄭瑞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未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⒊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耕地租約存在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土地、31-3地號土
地、31-4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及同段31-7地號土地(下稱31-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系爭租約、42年6 月28日(四二)雲府地籍字第12797 號雲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下稱42年租約)、請柬、31-3、31-4、31-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77 、108-115 、275-277 、285-288 頁),惟查:
⒈系爭租約及42年租約所記載之出租人皆為王鐘麟,承租人
皆為鄭瑞,而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222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資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
8 年6 月20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9027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歷任管理員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55-153、187-198 頁),被上訴人於35年7 月30日登記之管理員為王長烈,73年被上訴人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申報時之管理員為王乃謙,88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員為訴外人王中興,91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員為王乃良,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員為訴外人王三光,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員為訴外人王文科,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員為王誠明,目前之管理員為王乃良,王鐘麟僅係被上訴人派下之子孫(三房王朝輔派下),無證據顯示其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可見王鐘麟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權限。上訴人雖稱王長烈之後管理員應係王鐘麟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以採信。準此,王鐘麟與鄭瑞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稱31-3、31-4、31-5地號土地係經政府徵收後再
放領予鄭瑞,而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土地中間,呈T 字型,此足以證明王鐘麟係有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然31-3、31-4、31-5地號土地何以會放領予鄭瑞,其過程已無可考查,僅由鄭瑞因放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王鐘麟係有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⒊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書證,亦均無法證明王鐘麟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鄭瑞時,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不可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鐘麟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與鄭瑞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既無耕地租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原承租人鄭瑞與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主張終止租約,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再續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