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俊嘉張義育被 上 訴人 劉亞欣即劉意文
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47,902 元迄今未償。又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阿郎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劉阿郎之遺產後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合意由被上訴人謝秀鸞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即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謝秀鸞,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謝秀鸞應塗銷民國105 年7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具狀答辯略以:
1、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曾因開設華銀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於95年間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同年1 月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 號、P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經債權人提示因無力支付而退票,債權人轉而向被上訴人謝秀鸞催討,被上訴人謝秀鸞因憚於債權人威逼乃籌款清償並將上開2 紙支票取回,是被上訴人謝秀鸞對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有200 萬元債權。嗣被繼承人劉阿郎往生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代物清償上開200 萬元債務,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謝秀鸞取得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應繼分之系爭不動產,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自非上訴人所稱有詐害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謝秀鸞係被繼承人劉阿郎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謝秀鸞可先取得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則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僅8 分之1 ,其價值顯低於上開積欠被上訴人謝秀鸞之債務,亦非民法第24
4 條規定之撤銷範圍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在形式上即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謝秀鸞繼承,對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乃隱藏將劉阿郎之遺產應繼分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謝秀鸞之200 萬元債務,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本件係屬清償債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3、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參照)。是系爭遺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乃各繼承人於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屬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其性質應為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4、末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原有債權清償力,並非再增加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而銀行核貸信用卡予債務人時,時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並予以評估風險,故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實務上近期亦有相類案件經法院採上開見解而為判決。
5、上訴人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論等語,依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該研討結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並非唯一未受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上訴人劉建言及劉欣怡亦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
㈡、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處分其應繼分若未取得對價,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劉阿郎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即為無償行為。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其之行為,致減少其積極財產,是否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而致上訴人之債權不獲清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名下既已無其他財產,卻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謝秀鶯,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劉亞欣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劉阿郎之繼承人,依據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劉阿郎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等人就被繼承人劉阿郎所留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訴請撤銷,而非僅針對特定個別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準此,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抗辯上訴人僅就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撤銷,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謝秀鸞抗辯其代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清償200萬元之票款,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之200 萬元債權,惟依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函覆資料,該二紙票據均未兌付,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並未付款予持票人,準此,如何得謂被上訴人謝秀鸞已代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清償上開二筆票款?依被上訴人謝秀鸞提呈之支票影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謝秀鸞確曾代償200 萬元之事實(即無支付20
0 萬元之事實)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之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謝秀鸞應塗銷於105 年7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其具狀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1、關於遺產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特定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特定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2、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謝秀鸞單獨取得,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不屬於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另衡諸我國民間習慣,於父母一方過世後,為避免尚存之一方因遺產問題至原有安身立命之住所遭分割、處分,亦或為避免子女因分配財產迭起紛爭,有時更為視子女扶養侍親程度,以利日後妥善分配財產,常令過世一方之遺產由尚存一方長輩單獨取得,此為人倫之常。而依前所述,分割遺產協議為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所為單純拒絕財產之利益絕非所謂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有何積極減少財產行為致有其債權不能受償行為情事,自不能認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3、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簽發之PA0000000 號之票據係經持票人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後,因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支票正本於退票後原仍由債權人所持有,若非經嗣後清償,被上訴人應無法取得交還支票正本,是此足證上開票據債務確已經被上訴人謝秀鸞所代償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阿郎於105 年5 月
1 日死亡,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謝秀鸞取得劉阿郎所遺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陸續於107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10月16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鸞所有,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12月12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2629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2月22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徵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謝秀鸞主張代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清償
200 萬元之票款,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之200萬元債權,業經提出上開支票二紙為證,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謝秀鸞取得被上訴人劉亞欣即劉意文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顯非無償行為,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
┌─┬──────────────────────────────┐│編│被繼承人劉阿郎所遺遺產 ││號│ │├─┼──┬──┬──┬────┬────┬───┬────┬──┤│ │類別│縣市○鄉鎮○段 ○○段 │地號 │面積(平│權利││ │ │ │市區│ │ │ │方公尺)│範圍│├─┼──┼──┼──┼────┼────┼───┼────┼──┤│1 │土地│雲林│斗六│海豐崙段│海豐崙小│0875 │206 │1 分││ │ │縣 │市 ○ ○段 │-0002 │ │之1 │├─┼──┼──┼──┼────┼────┼───┼────┼──┤│ │類別│縣市○鄉鎮○段 ○○段 │建號 │層次 │權利││ │ │ │市區│ │ │ │ │範圍│├─┼──┼──┼──┼────┼────┼───┼────┼──┤│2 │建物│雲林│斗六│海豐崙段│海豐崙小│00575 │ 1 │1 分││ │ │縣 │市 ○ ○段 │-000 │ │之1 │├─┼──┼──┴──┴────┴────┼───┴────┴──┤│ │類別│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兆豐國際銀行斗六分行 │78,859 元 │├─┼──┼───────────────┼───────────┤│4 │存款│斗六永安郵局 │7,951 元 │├─┼──┼───────────────┼───────────┤│5 │存款│元大銀行斗六分行 │66,540 元 │├─┼──┼───────────────┼───────────┤│6 │存款│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綜存) │12,515 元 │├─┼──┼───────────────┼───────────┤│7 │存款│臺灣企銀斗六分行(活存) │185,865元 │├─┼──┼───────────────┼───────────┤│8 │存款│臺灣企銀斗六分行(支票存款) │3,856 元 │├─┼──┼────────┬──────┼───────────┤│ │類別│公司名稱 │財產數量 │財產價值(新臺幣) │├─┼──┼────────┼──────┼───────────┤│9 │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1,091 股 │10,91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10│股票│台鳳股份有限公司│504 股 │5,04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