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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林偉民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業務區經理(UM),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相關服務工作,同時該公司依其訂立之「新聘及轉敘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給付上訴人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將來終止承攬關係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擔保,嗣中信人壽為被上訴人合併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與中信人壽因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卻於107 年4 月26日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389元,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在30,389元之本票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本票裁定為准許,被上訴人遂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479 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84號就上訴人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

㈡、然而:⒈兩造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側重工作之完成而

非勞務之提供,上訴人是否於特定時間出現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被上訴人通訊處,並非兩造承攬應為之義務,且出席率亦僅為被上訴人予行銷人員每月服務津貼之審查條件之一,故該事由應非被上訴人得引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

⒉系爭合約係由中信人壽預先擬定,用於與保險業務員間簽訂

承攬契約之用,應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兩造均得任意終止契約,同條第2 項復規定如業務員有列舉之不當行為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3 項再規定無論依第1 、2 項終止契約,業務員均需返還溢領之各項金額,似將契約終止區分為三種類型,即可歸責於業務員而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業務員無理由自行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無理由終止契約,於前二者情形,應屬可歸責於業務員致契約終止,惟第三種情形,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保險公司,如要求業務員負金錢給付之責,顯屬加重他方責任或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發放簽約金,係因上訴人於其他保險公司業績達一定標準,又放棄原工作而將業務員資格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應屬登錄業務員資格之對價,登錄既已完成,自無溢領之說,故細究其簽約金返還義務性質,應屬違約金之預定。又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顯見定作人不得反向承攬人為任何主張。故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合約者,業務員應返還溢領之簽約金,有加重業務員之責任,並對業務員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持有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義務,而被上訴人無理由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仍須返還簽約金之約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

㈢、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終止承攬契約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均依被上訴人訂立之考核標準完成工作,通常不致使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是就被上訴人於

107 年4 月26日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可期待若於36個月期間內承攬契約未終止且維持業績達考核標準,亦無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各款事由時,即無須返還簽約金。故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數額,應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非不得以所受損害金額30,389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㈣、再者,上訴人在三月份有報業績,不應在四月份被撤銷登錄,被上訴人並未顧及客戶之權益,如果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一、二月份沒有業績,應該在三月份撤銷登錄才對,被上訴人在四月份撤銷登錄,完全不合邏輯。又被上訴人處經理即訴外人林偉君是上訴人之親哥哥,因為上訴人與林偉君不合,林偉君才將上訴人撤銷登錄。上訴人在一、二月份沒有業績是因為必須負責單位二、三百人之大型活動,沒有時間去招攬客戶,後來母親、太太都需要看醫生,上訴人必須照顧他們,上訴人知道一、二月份沒有業績,所以三月份很努力招攬客戶,有成交一件,上訴人是毫無預警被撤銷登錄,三、四月份都還有持續與客戶聯繫,一直到4 月17日上訴人要哥哥林偉君還錢的時候,林偉君就把上訴人從工作群組中撤銷掉,4 月26日就收到簡訊說上訴人被撤銷登錄。

㈤、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2.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自104 年12月1 日起生效,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契約等承攬工作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在其他人壽保險同業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級、年資及所得數額,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條第6 款,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至第2 項,附表一、七、八之規定,分別核定上訴人職稱為組織發展職中之「業務區經理」(UM)及其得領取第一階段簽約金數額50,000元,並因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 日完成報聘,及人身保險商品銷售資格登錄,而請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擔保(即作為倘有系爭辦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情事發生時,上訴人定會返還第一階段簽約金之擔保,以及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第一階段簽約金使用)後,於105 年1 月12日將第一階段簽約金50,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匯款予上訴人在案。由上可知,兩造間已明確約定,如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即告終止者,上訴人應即將其已領之系爭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㈡、依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業務員通路迅速發展,降低業務員訓練養成成本,特就新聘業務員及前為人壽保險同業所屬保險業務員轉敘為本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者,提供財務補助以激勵本公司業務員組織發展,並就各核定職稱財務補助項目及領取資格與限制等條件,訂立本辦法以茲遵循。是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會給予上訴人系爭簽約金,無非是希望藉此能讓上訴人能確實為被上訴人完成合於約定之承攬工作至少達36個月,以期達成促進業務員通路迅速發展與降低業務員訓練養成成本之目的,因此才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若未能達36個月時上訴人應即返還系爭簽約金之規定存在,根本非上訴人所稱系爭簽約金之給付為讓上訴人放棄原工作而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於被上訴人之對價。而從民法第250 條第1 項關於「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規定,以及違約金之種類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兩種可知,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在締約時,就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以一定金額為給付,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懲罰之承諾,究以系爭簽約金係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即達36個月)為目的,而於不履行(即未達36個月)時應予以返還之性質有所不同,系爭簽約金自非能認屬違約金之預定。

㈢、被上訴人業務福利手冊中關於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回任標準均有明文記載(下稱系爭考核標準),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8 條前段既已約定,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所訂之規章及作業規定,並依被上訴人所訂之規章及作業規定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如此才能謂上訴人已確實為被上訴人完成合於約定之承攬工作,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每季承攬工作成果進行考核,並得於上訴人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時,亦即未能確實為被上訴人完成合於約定之承攬工作時,視其當時職級,為職級調降或終止系爭合約。再從上訴人曾因106 年1月至3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49,007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業務區經理(U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50,000 等)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經理」(SM),再因上訴人106 年

4 月至6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C29,453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個人業績FYC35 ,000)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顧問」(SC),又因上訴人改任為行銷顧問(SC)後,在回任期間即106 年7 月至9 月其個人業績累計已達FYC35,000 時,依系爭考核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回任為「行銷經理」(SM),堪認上訴人對系爭考核辦法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明知其應遵守卻未遵守系爭考核標準將導致系爭合約自動終止,因107 年第1 季(1 至3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C0),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亦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顧問(SC)之考核標準,以致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4 月26日依系爭考核標準自動終止,而未能達36個月之合約期間(按合約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並未達36個月),上訴人本即應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將其原已受領之系爭簽約金扣除被上訴人已抵銷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9,611元後之部分即30,389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作成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107 年第1 季承攬工作成果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處經理林偉君無涉。上訴人以兄弟間私人借貸等糾葛及無從證明真實性之LINE對話截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無可歸責,並非的論。又即便從寬將上訴人107 年4 月之業績納入,上訴人

107 年第1 季承攬工作成果仍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對於系爭合約之終止亦不生任何影響。且上訴人並非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未能達成約定之考核標準。

㈤、依民法第511 條之反面解釋,該條規定係以工作未完成時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為前提。上訴人辯稱其均依約定之考核標準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工作,然倘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即無可能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根本未證明其已確實依被上訴人訂立之考核標準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工作,以及其所受有之損害究竟為何,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1

1 條抵銷之主張要非可採。

㈥、並聲明:⒈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成邦通訊處經理林偉君有債務關係,林偉君在101 年借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國宮車行老闆黃福義借現金100 萬元,以償還他私人債務,因上開土地是家族財產,故雙方約定一定要償還上訴人。從106 年12月開始,林偉君之個人經濟狀況已達穩定,故上訴人開始向林偉君追討債務,並在107 年1-4 月間陸續碰面及傳訊息談債務事宜,有錄音為證。一直到107 年4 月16日再次跟他要求歸還債務後,他在當天下午先將我退出單位多個重要群組,並且在107 年4 月26日就收到被上訴人通知我已被考核不及格。

㈡、上訴人四月的考核無非是因為業績問題。但是,上訴人曾任主管職,在被上訴人公司2 年多,清楚知道不少業務員常因為業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標準,甚至連續幾個月業績為零,但只要有心想拼,大多都會被處經理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保留該業務員資格。而據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公司會先通知處經理告知其單位業績未達標準之人員,並通知其主管約談關懷該業務員工作事宜。然而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知會。所以,上訴人懷疑,處經理林偉君在被上訴人公司發通知時,涉嫌偽造文書向被上訴人公司上呈捏造他已經面談過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公司闡述上訴人無心工作之假象,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只能發出解聘之決定。此舉是在與處經理林偉君爆發債務糾紛之後,所以,上訴人絕對有理由懷疑,上訴人之所以被考核不及格是源自處經理回覆被上訴人公司之訊息傳達有誤或偽造文書之事。

㈢、若上訴人被被上訴人公司考核與處經理林偉君無關,試問,為何他要在上訴人接獲被考核不及格後,還告知上訴人,是因為他已經與被上訴人公司台南通訊處講好,讓上訴人因家庭關係就近工作,此事上訴人的母親還特別致電叮嚀,處經理林偉君吩咐是因為他幫上訴人私下談妥,所以要低調。等被上訴人公司台南通訊處高層電話通知,還叮嚀上訴人不要因為被撤銷登錄之事而至公會申訴他。但自107 年5 月1 日到6 月下旬,完全沒有任何消息。試問若真如被上訴人公司公文表示是上訴人業績不到考核標準而被考核,那為何處經理林偉君還要告知上訴人要等電話通知?甚至上訴人也因為未工作滿3 年而被追討簽約金!

㈣、上訴人主張業績不到標準未能被保留業務員資格完全是人為因素。在單位大家都知道我非常認真工作,幾乎不缺席,單位大大小小、國內外活動,我一直都是負責籌劃與執行之一員。在單位也負責不少行政業務,其中包括各處經理之檔案製作、電腦問題、業績統計、活動影片等。主張處經理林偉君與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剛好上訴人之業績又不到標準,而林偉君完全沒有任何知會上訴人與約談去留,不知道回覆何種資訊讓被上訴人公司因業績關係將上訴人考核。而林偉君一方面假藉要讓上訴人換單位到被上訴人公司台南通訊處工作,藉機找理由把上訴人考核不及格,並透過上訴人之母親傳遞假消息讓上訴人等電話通知,延遲上訴人申訴之時間,剝奪上訴人工作權益,甚至罔顧客戶之權益。

㈤、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中強調未達業績FYC16,000 會被考核終止契約,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人壽通訊處( 2017/08/01-2017/08/25)(2017/11/01-2017/11/25 )(2017/12/01-2017/12/29 )業績明細表- 日報表所示,訴外人黃柏源、陳鳳玲、賴盈安從2017年8 月至11月之業績未達業績FYC16,000 ,但是一樣都還在線上。甚至到12月還是在線上。所以,上訴人相當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只要業績不到就會自動考核這一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考核標準,根本沒有上訴人所稱之約談、回報、保留等規定存在,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係因上訴人107 年第1 季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而依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考核標準規定自動終止,自與林偉君無涉,何來上訴人所稱承攬契約終止為林偉君所造成,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本即應於承攬契約之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終止時,依約返還其已受領之簽約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然有權就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簽約金返還之本票,聲請鈞院作成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對其107 年第1 季承攬工作成果未達上開標準約定之考核標準,業經被上訴人107年考核後通知系爭合約業已於107 年4 月26日終止等情,已不再爭執,僅辨稱其係因人為因素未能於業績未達上開約定之考核標準時被保留業務員資格。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不僅未盡舉證責任,其於原審所提出根本不知內容是否完整或正確之通訊軟體截圖或錄音譯文,亦無從支持其主張,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性,已難謂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觀諸系爭考核標準記載自明,何來上訴人所稱縱未達考核標準,大多都會被處經理向被上訴人提出保留業務員資格之有?是於上訴人107 年第1 季承攬工作成果未達上開約定之考核標準時,林偉君既無義務、也不必約談上訴人,更無義務也不需向被上訴人提出是否能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系爭合約關係而不要終止之請求,自然也不會有上訴人所稱林偉君需向被上訴人回報其與上訴人約談結果之情事,更何況,假使林偉君在無義務之情形下基於其自身始知之因素(比如兄弟情誼或家人請託)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也不會同意,足證系爭合約之所以終止,確實與林偉君無涉,上訴人竟稱為林偉君造成,絕非的論。

㈣、系爭合約既係因上訴人107 年第1 季承攬工作成果未達上開約定之考核標準,而已依系爭考核標準第陸大點規定自動終止,上訴人本即應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終止時,依系爭考核辦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返還系爭簽約金返還系爭本票,就扣除被上訴人已抵銷之19,611元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簽約金餘額30,389元,聲請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

4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何來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有?上訴人徒以空口白話、恣意揣測及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要非可採,自應駁回其上訴。

㈤、至於林偉君是否曾將上訴人退出其使用通訊軟體所自行設立之群組、是否曾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基於家人請託,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職缺存在,或能否再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讓上訴人能在被上訴人公司台南通訊處招攬保險契約等等,無論是否為真,均與上訴人107 年第1 季承攬工作成果未達上開約定考核標準,以致系爭合約因此自動終止完全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再一一指駁,併予敘明。

㈥、對上訴人答辯之抗辨:⒈訴外人黃柏源、陳鳳玲、賴盈安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係

之所以仍然繼續有效,係因渠等所隸屬之通訊處處經理即訴外人辛西榮,於知悉渠等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時,曾以渠等並非是完全無任何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對於參加所隸屬之通訊處舉辦教育訓練等宣導之早會,配合度也高,請求被上訴人考量是否能以個案融通方式考核,而不要依系爭考核標準規定來執行,經被上訴人內部評估後方才決定融通,對渠等從寬考核。然此究屬融通從寬考核之「個案」,並非「通例」,此關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處業績明細表- 日報表」,第1 頁及第2 頁記載同一時間與訴外人黃柏源、陳鳳玲、賴盈安隸屬相同通訊處之訴外人趙佩玲、卓亮均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亦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致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已依系爭考核標準規定自動終止,並未見訴外人辛西榮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謂保留渠等業務員之請求自明。要不能因有上開融通從寬考核之個案存在,便認林偉君即需比照上開融通從寬考核之個案辦理,又何來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終止為林偉君造成之有?⒉即便林偉君在無義務之情形下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融通從寬

考核之請求,以上訴人107 年第1 季完全無任何招攬保險契約業績(因FYC 為0 ),對於參加所隸屬之通訊處舉辦教育訓練等宣導之早會,配合度亦低之情形,被上訴人也不會同意融通從寬考核,顯然系爭合約終止,確實係因上訴人107年第1 季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未達約定之考核標準,而已依系爭考核標準第陸大點規定自動終止,自與林偉君全然無涉。

㈦、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與中信人壽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組織發展職之「業務區經理」(UM),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相關服務工作,同時該公司依其訂立之系爭補助辦法第13條給付上訴人簽約金50,000元,被上訴人並依同條約定第3 項要求上訴人簽發如原審起訴狀所示系爭本票以為將來終止承攬關係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擔保。

㈡、嗣中信人壽為被上訴人合併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與中信人壽因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6日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389元。

㈢、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在30,389元之本票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本票裁定為准許,被上訴人遂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479 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84號就上訴人對訴外人鼎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

㈣、被上訴人訂有業務福利手冊,其中載明關於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回任之標準(下稱系爭考核標準),為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

㈤、系爭補助辦法第22條第2 款約定:「轉敘業務員領有簽約金者,依其報聘時職務有下列情事時,應予以返還:二、組織發展職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

㈥、上訴人曾因106 年1 月至3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49,007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業務區經理」(U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50,000 等)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經理」(SM),再因上訴人106 年4 月至6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C29,453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個人業績FYC35,000 )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顧問」(SC),又因上訴人改任為「行銷顧問」(SC)後,在回任期間即106 年7 月至9 月其個人業績累計已達FYC35,000 時,依系爭考核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回任為「行銷經理」(SM)。

㈦、上訴人之107 年第1 季(1 至3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C 為0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亦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顧問」(SC)之考核標準,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4 月26日依系爭考核標準自動終止。

六、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不正當目的?

㈡、是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林偉君有債務糾紛,所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林偉君藉故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業績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亦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顧問」(SC)之考核標準時,被上訴人有無約談、輔導、慰留之義務?或得逕行依系爭考核標準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組織發展職中之業務區經理(UM),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相關服務工作,同時被上訴人依其訂立之系爭辦法給付上訴人系爭簽約金50,000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將來終止承攬關係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辦法、系爭本票、中信人壽函文、104 年12月業務員佣獎金表等件(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26至50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㈤、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本件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8 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所訂之規章及作業規定,並依被上訴人所訂之規章及作業規定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每季承攬工作成果進行考核,又依系爭考核標準第肆大點規定(見原審卷第58頁至69頁),如考核標準未達業務區經理將自動改任為行銷經理,如考核標準未達行銷經理將自動改任為行銷顧問,如考核標準未達行銷顧問,合約將自動終止,而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49,007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業務區經理(U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全單位業績FYC50,000 等),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經理(SM),再因上訴人106 年4 月至6 月承攬工作成果(即該季個人業績FYC29,453 )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即該季個人業績FYC35,000 ),以致其職級依系爭考核標準調降,自動改任為行銷顧問(SC),又因上訴人改任為行銷顧問(SC)後,在回任期間即106 年7 月至9 月其個人業績累計已達FYC35,000 時,依系爭考核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回任為行銷經理(SM),上訴人於107 年1 至3 月之

FYC 為0 ,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4 月26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合約等情,有106 年1 至3 月業務員佣獎金表、上訴人於106年4 月1 日起改任行銷經理之函文、106 年4 至6 月業務員佣獎金表、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起改任行銷顧問之函文、106 年7 至9 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及上訴人申請回任行銷經理之業務聯繫函、107 年1 至3 月業務員佣獎金表、終止契約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2頁、第83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8至90頁、第109頁),堪認為真。則上訴人於107 年1 至3 月之FYC 未達行銷顧問之標準,依系爭考核標準規定,合約應自動終止。復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2 款約定,組織發展職合約未達36個月者,應予返還簽約金。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係擔保簽約金之返還,為兩造所同陳,而上訴人合約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起算36個月,則至兩造合約於107 年4 月26日時,尚未滿36個月,依上開規定,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簽約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

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其終止系爭合約係基於不正當之目的等情,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

1 至3 月FYC 為0 ,為其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其終止系爭合約係基於不正當目的,但並未指出其所謂不當目的為何,及該不當目的與其遭終止合約有何因果關係,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其返還簽約金,其無須返還簽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林偉君有債務關係,林偉君因而藉故將其考核不及格等情,並提出有通訊軟體文字及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內雖有其表示:「那天去仁武本來要找你聊的,土地的事情還是要跟你談,這件事要有定論,不管是買土地還是還錢,都不能一直拖下去。上個星期回去有跟媽聊,媽說那塊地一分可以賣到160 萬,三分六的地換算下來有576 萬,媽也說該還的還是要還,當下打算用這金額跟你談,這陣子沈澱一下,還是用原本的金額跟你談就好,九十萬就由你跟她去聯繫,至於你要怎麼還她就由你們自己討論。剩下的金額150 萬,分五次給我。」、「當初我一繼承頂店,你就開始動腦筋,一下子要買鳳山的房子,要拿土地當擔保,一下子要還債,拿土地去借錢,還再三保證會拿回來,結果勒?土地跑去哪裡了?你的債清了,我的勒…。」、「你應該收到我的存證信函了吧?我土地借你還債的事情,不打算出面處理嗎?我尊重媽跟姊,也都跟她們談過,他們也表示支持我討回來我原本繼承的財產,你自己不也有私下跟她們講會還我錢嗎?所以你給我一個時間吧~ 哪天碰面談?還是明天下午方便?還是下週二5/22下午的時間都可以?請你回覆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均未見林偉君有任何回覆,或承認債務之表示,即不能證明林偉君對上訴人積欠債務。又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雖有林偉君表示「…我說過我就是把媽照顧好,把媽擔心的事情做好,地就不要再跟我講了,放心啦,壽險參佰萬會寫個受益人給你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然觀看此段對話前後文,仍無法認定林偉君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況且,即便林偉君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然此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考核不及格而遭終止系爭合約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林偉君有債務關係,始造成其被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可採。

㈨、上訴人固主張業績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亦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顧問」

(SC)之考核標準時,被上訴人有約談、輔導、慰留之義務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遍查兩造間之系爭補助辦法、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業務福利手冊及其中系爭考核標準(原審卷第26頁至第69頁),均未見其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經理」(SM)之考核標準,亦未達系爭考核標準中關於「行銷顧問」(SC)之考核標準時,被上訴人有約談、輔導、慰留義務之約定。且證人簡莉秋於108 年9 月25日結證稱:「(請問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的職務?)業務一部經理。(業務一部跟通訊處兩者負責業務有何差異?)業務一部綜合管考通訊處的業績績效。(業務一部是通訊處的上級單位?)以組織上來說是。(各層級的業務員的業績有無到達考核標準,是業務一部來判斷?)我們有公告業務制度,依據業務制度來評量。(如果各層級的業務員沒有達到業績標準,要被降級或者終止承攬契約,是由哪個單位來決定?)業務一部依據業務制度來核決。(如果有業務員未達業績標準,依照考核標準應該終止承攬契約,如果通訊處主管向業務一部表示先不要終止承攬契約,業務一部會尊重通訊處主管的意見嗎?)通訊處主管會提具說明書給區域中心,區域中心轉呈上來給我們業務一部,我們就會依據說明內容來個案評估。(本件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是否要終止承攬契約,通訊處主管有為什麼表示嗎?)未達考核標準就會終止,上訴人這個案件,我們沒有收到主管有提出說明書。(如果業務員未達業績標準,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規定要先進行約談、輔導、慰留,都沒有成效才能終止承攬契約?)制度或合約裡面都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顯見即便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偉君間有私人糾紛,林偉君亦無權限得以基於不當目的或私人債權債務事由逕行決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而且即便被上訴人公司在面對所屬業務員未達考核標準而依約需終止承攬合約之情形下,有時會考量業務員所屬業務處主管之意見,然此僅為合約約定及制度外被上訴人公司裁量權之行使,即便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並未約談、輔導、慰留上訴人亦不能認為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或違法及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㈩、是以,本件上訴人因107 年1 至3 月份沒有業績,依系爭考核標準規定致系爭合約自動終止,復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合約未達36個月時,即應返還簽約金50,000元,而上訴人於107 年4 月份可得報酬為19,643元(第一年度及續年度佣金),有該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在卷可憑,加計合約終止後應退還之溢繳誠信保證年費171 元及當月份應徵之團保費203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餘額30,389元(計算式:50,000元-19,643 元-171元+203元=30,389元),並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 108 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4年12月30日 │50,000元 │30,389元 │107 年6 月│TH460161 │ ││ │ │ │ │29日 │ │ │└──┴───────┴─────┴─────┴─────┴─────┴───┘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