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郭譯被上訴人 莊國禎
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莊民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O六年三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莊李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繼承登記行為撤銷部分,更正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
二、被繼承人莊民雄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過世,被上訴人莊國禎、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瑞(下除分稱外,合稱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為其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莊國禎對上訴人負債未償,卻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繼承自莊民雄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莊李淑一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上開實務見解均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此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故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即非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因身分權之人格上利益有別。準此以言,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處分與特定之繼承人,實屬財產法上贈與法律關係,並非拋棄繼承,債權人自得予以撤銷。
四、被上訴人莊國禎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莊民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將其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莊李淑,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經上訴人於第二審同意援用,本院亦予引用,本院再就上訴人之上訴爭執意旨,表示意見如下。
叁、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莊民雄於106 年2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6 年3 月8 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莊李淑取得不動產部分且其於106 年3 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始申請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而知悉上情,進而於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3 月11日函檢送103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10日之申調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此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國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償。被繼承人莊民雄於106 年2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為莊民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莊民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於106 年3 月8 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莊李淑一人取得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莊民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 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01734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8000684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及108 年9 月30日斗地一字第108000714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9頁、第
101 頁至第111 頁),而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遺產分割協議當時,被上訴人莊國禎名下已無財產、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莊國禎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國禎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莊國禎於被繼承人莊民雄死亡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即與被上訴人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財產權已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莊國禎與被上訴人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瑞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此協議所為移轉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亦堪認定。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全由被上訴人莊李淑取得,附表二編號3 機車由被上訴人莊國禎取得、附表二編號4 現金則由被上訴人莊國禎、莊國興、莊碧瑞每人分得1/ 3比例數額」,嗣被上訴人莊李淑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2日經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畢繼承登記,有上開分割繼承、遺產稅核定及地政登記(含申請)資料可憑。被上訴人莊國禎雖依上開協議分得機車1 輛、現金1 萬元,但就遺產整體觀察,被上訴人莊國禎取得機車及少量現金,價值甚微,不影響其處分移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與莊李淑部分,應屬無償行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就被上訴人莊國禎部分而言,係將已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莊李淑等情,亦屬可採。
伍、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與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而被上訴人莊國禎既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莊民雄遺產之權利,卻將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莊李淑,自屬減少其積極財產,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莊國禎之債權人,莊國禎又已無資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間就附表一、二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按此分割協議所為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莊李淑塗銷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附表二編號2 之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均不請求塗銷,僅就附表一之土地部分請求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在放貸時,被上訴人莊國禎之繼承權尚未實現,不在上訴人可期待之總擔保財產範圍,對上訴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及認被上訴人莊國禎未拋棄繼承,嗣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之行為,係屬具人格、身分法益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標的,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4850元,應予更正),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共計552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莊國禎4 人連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
┌─┬────┬───────────────┬──────┐│編│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號│ │ │ │├─┼────┼───────────────┼──────┤│1 │ 土地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1分之1 ││ │ │967 地號 │ │├─┼────┼───────────────┼──────┤│2 │ 土地 │雲林縣○○市○○段○○○○號 │1177分之367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 ││ │ │北勢小段68之8地號) │ │├─┼────┼───────────────┼──────┤│3 │ 土地 │雲林縣○○市○○段○○○○號 │5741分之1800││ │ │(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 │ ││ │ │大北勢小段68之6地號) │ │├─┼────┼───────────────┼──────┤│4 │ 土地 │雲林縣○○市○○段○○○○○號 │ 1分之1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 ││ │ │北勢小段239之5地號) │ │└─┴────┴───────────────┴──────┘附表二:
┌─┬────┬───────────────┬──────────┐│編│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號│ │ │ │├─┼────┼───────────────┼──────────┤│1 │ 土地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1 分之1 ││ │ │833 地號 │(已於106 年9 月1 日││ │ │ │出售) │├─┼────┼───────────────┼──────────┤│2 │ 建物 │雲林縣○○市○○○路○○號(未辦│ 1分之1 ││ │ │建物保存登記) │ │├─┼────┼───────────────┼──────────┤│3 │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1分之1 │├─┼────┼───────────────┼──────────┤│4 │ 現金 │新台幣3萬元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