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正松訴訟代理人 蘇瑩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強間執行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因該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第一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