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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李慧嫺兼訴訟代理人 李宥嫺上 訴 人 王元河

張彩淑被 上訴人 顏麗水

顏麗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張彩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

前為廉使段205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提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蔡素華曾於民國9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通行償金之訴,求償期間自82年11月4 日至97年11月3 日止,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通行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10%計算,由各通行權人依持有期間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7 年10月19日發函請求各通行權人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通行償金,其中除訴外人顧曉雲、鄭美月、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及謝慧瑜等人已清償外,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曾俊華、蔡佩雯(曾俊華等2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131.24㎡(下稱系爭巷道

),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系爭土地編定地目為「建」,法院履勘現場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尚稱合理,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即已有既判力且及於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上訴人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本次訴訟請求通行償金係完全援用前案確定判決,

雖97年11月3 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有13人,但因求償期間內,所有權人變動,故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方未將謝慧瑜、黃淑蘭、鄭美月、蔡佩雯及曾俊華等5 人之前手,即楊麗真、蔡柏村、林春玉、蔡張美惠及李如章,列入通行償金應負擔之人,僅由被上訴人起訴時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8 人(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及張彩淑)平均分擔,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5,551 元8 ,每人平均負擔694 元。故起訴狀所附之償金計算表之「期間通行權人及應負擔之金額」欄位中第1 列、第2 列之8 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皆早於97年11月4 日(即請求償金起點);謝慧瑜於98年9 月15日取得雲林縣○○鎮○○段○○○ ○號、同段385 地號及同段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第3 列通行權人即為9 人;黃淑蘭於98年11月3 日取得雲林縣○○鎮○○段○○○ ○號、同段3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自第4 列、第5 列之通行權人即有10人,以此類推至107 年3 月2 日加上曾俊華,通行權人共有13人,則再依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先後由8 人、9 人、10人等增至13人平均分擔。

㈣上訴人李宥嫺雖抗辯其自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即遷

移戶籍至臺中市等情,惟被上訴人於97年起訴請求給付通行償金,前案確定判決均明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通行償金義務人。又該通行之系爭巷道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豈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所能彌補,前案確定判決第19頁已指出,系爭土地倘不提供通行而使該通行之系爭巷道與同號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之求償期間(即97年至107 年)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2,662元/ ㎡逐步調升為4,140 元/ ㎡。且42年袋地老房子(建坪

29.612坪,地坪25.047坪)之成交價為480 萬元,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即水源路9 巷)環境優良,生活機能方便,上訴人無視個案情況不同,含糊其詞,辯稱多以申報地價3 %至

5 %作為通行償金基準,實不足採。又袋地各所有權人通行之權利義務皆相等,故由袋地各所有權人均分通行償金自有其法理依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向各上訴人請求通行償金亦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由袋地各所有權人按各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平均分擔通行償金。

㈤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通行權僅係上訴人之權利,開

設道路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現通行之通行路段(柏油路)寬度實已超過前案確定判決之9 台尺寬,被上訴人暫不予計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刨除路面等,但該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請上訴人勿再隨意行走於系爭巷道以外之私人土地。又前案確定判決已清楚認定系爭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上訴人重為爭執,並無所據,另地價稅與償金性質不同,根本無從比較。

㈥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償金及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㈠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張彩淑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實際利用及通行系爭巷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由此可見,有給付通行償金義務者,乃「有通行權且有通行必要」之人,此係償金請求權發生之前提。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確有實際利用、通行系爭巷道一情負舉證責任,要無僅憑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逕推認上訴人有利用、通行系爭巷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李宥嫺於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6 月5 日即遷移戶籍至臺中市;上訴人李慧嫺則於96年間即至臺中市工作並遷居之,現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同無於雲林縣虎尾鎮活動之事實,生活重心早已不在該處,亦均未在系爭巷道上進出、利用。是上訴人李宥嫺及李慧嫺既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更乏通行事實,客觀上亦無通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上訴人李宥嫺及李慧嫺等

2 人自無須支付通行償金之義務。⒉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償金金額略高,且現況已有情事變更:

⑴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為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按年息10%計算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等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國內相關判決與行政規則,多以申報地價3%至5 %作為計算土地使用償金之基準,故衡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與時間,以及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特性,並考量系爭土地長期均荒蕪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償金比例之酌定,仍應以上開範圍內為度較為公允。系爭土地非位處城市或郊區之核心精華地段,周遭路段之通達無從與鄉鎮中心相比擬,且為囊底路(即無底巷),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巷道內之戶數屈指可數,整體環境亦不可同日而語(房屋售價僅480 萬元,成長幅度有限),且附近多為一般住家,工商亦非繁榮,倘逕以年息10%計算通行償金,勢必將致司法實務對於償金之酌定產生分歧及失衡之結果。且上訴人搜尋毗鄰縣市之相關判決(以城鄉發展迅速密集、區域資源充足發達之縣市計算,例如六都,尚難謂合理),以年息10%計算者亦屬少見。從而,縱認上訴人須負擔通行償金,其數額至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5 %為度,自屬有據。甚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周遭土地現況,於近年已有所變更,據悉於10多年前,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洽公民眾,多半利用水源路為出入,惟在多年前整修後,已不使用水源路通行。正聲廣播電臺也曾因改建而搬離。且近來水源路房價下跌,透天二層樓成交價不到500 萬元,更可顯示周遭環境現況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時期較為繁榮之景象已無法比擬,是關於通行償金價額之計算,應有調整酌減之空間。

⑵土地是否維持共有狀態,其原因所在多有,通常不必然與現

況使用人數之多寡相應而成正比,而單獨所有狀態,倘戶內成員人數眾多,於理更具通行必要,參酌使用者付費之本旨,似應以「戶數」作為計算標準,較符公平原則,否則勢必將致具共有狀態之所有人所負之通行償金數額高於單獨所有狀態之人,而可能負擔到他人應負擔之範疇,與客觀事實相左。從而,被上訴人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計算通行償金之基礎,並不可採。

⑶綜上,縱須計算通行償金,至多亦僅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3 %至5 %核算為宜,並應以「戶數」作為分擔基礎,再依各該所有人持分比例進行數額計算,較能反映實際價值與常情。

⒊被上訴人未善盡養護系爭巷道之責,上訴人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等因前案確定判決所給付之通行償金

,然對於系爭巷道並未善盡道路品質之維護,更有甚者,該路段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養護後,被上訴人竟刨除部分柏油路面,導致現況變更,致危及巷內住戶之通行安全。查適足通行與袋地安全同屬通行權之意涵,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該通行路段為囊底路,客觀上本即存在安全疑慮。而通行地是否平坦、消防車輛得否進入、迴車及人員進出是否安全與便利逃生等,乃通行權之核心問題,最高法院已闡釋甚詳。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㈡第2 頁稱其義務不包含開設道路,於民事準備書狀㈢第3 頁呼籲上訴人等勿隨意行走通行路段以外道路,被上訴人顯然誤解通行權之意涵與本旨,更罔顧該通行路段內住戶安全。

⑵被上訴人持續要求通行償金,顯有失公允,其自應將該通行

路段恢復原狀,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就通行路段善盡養護工作前,拒絕給付通行償金。

⒋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權能之行使既已受限,並須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自不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求通行償金或損害賠償。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為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然忽略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應不以自始成立者為限,倘嗣後該系爭巷道事實上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而未曾間斷,且客觀上業經規劃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況鄰地之袋地通行關係旨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不待周圍地所有人之同意即屬存在,亦非透過法院以判決方式形塑或創設權利,更無關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及通行權人是否有支付通行償金之事實。因此,該通行路道事實上提供通行已行之有年,並經規劃為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於答辯狀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巷道供附近社區大樓住戶通行及停車,應認該通行路段嗣後已因慣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亦無理由。

⒌就被上訴人所稱每年地價稅繳納4 萬多元之陳述,此並非事

實。蓋被上訴人所指實已包含其自有之其他土地,被上訴人所述有混淆視聽之嫌,實難逕信,又上訴人張彩淑一年地價稅僅1,000 多元,卻要繳納一年4,000 多元之補償金,輕重失衡。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巷道之情形,故請求逕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王元河部分:

⒈上訴人王元河除與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張彩淑共同具狀

部分外,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不公,其主張同前案之主張及陳述。另被上訴人通行償金於97年11月4 日至98年9 月14日以8 人平均分擔而除以8 之計算並不合理,蓋該8 人係因已有既成道路方購買房子,系爭巷道係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即不應收取通行償金,且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行路段亦未留給上訴人6 米,通行償金部分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不合理。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依附表二)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並未實際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土地之事實:

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亦即償金支付開始之時期係通行權人行使其通行權時,蓋唯有此時方有損害可言。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陳稱「償金之給付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應已屬「自認」範疇,上訴人即毋庸再為舉證,原審判決竟對此未置一詞,已違反辯論主義之精神。

⒊原審判決僅以「通行權為物權,上訴人仍為需役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由,命上訴人等給付償金,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土地而行使通行權之事實,與上開判決有違。

㈡系爭巷道已嗣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現場照片,可徵系爭巷道旁已有許多車

輛停放,停放者多為週遭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旁,已設置停車場使用,顯見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通行及停放車輛所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為阻止,並自前次判決時起迄今均維持相同情形,而嗣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審僅憑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由,未為任何調查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不採上訴人主張,調查程序自屬欠備。

⒉系爭土地現已設置為公共停車場,有16個車位,仍要系爭巷道內之上訴人住戶分擔系爭巷道之租金並不合理。

㈢通行償金之計算方式有誤,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計算方式所拘束:

⒈原審判決計算通行償金僅以需役土地所有人人數進行計算,

忽略通行權係在調和需役地與供役地間之關係,與土地是否維持共有狀態無關,則通行償金之計算,應按需役地宗數計算。

⒉原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以需役地所有人之人數計算通行償金,

致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就同一宗土地負擔超過他宗需役地應負之償金總額,顯於法未合。

㈣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並不合理:

⒈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時之地理位置及地形地貌

均未改變,而認償金計算基礎並未改變,惟參酌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6 月30日航照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近期航照圖比對,公安里近10年除無更為繁榮外,許多建物已不復見,僅以前案確定判決時之公務、民生或教育機構,而認定週遭環境必未改變,似嫌速斷。

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償金甚少以申報地價10%計算通行償金,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償金不逾申報地價5 %乃屬通案之裁判標準。

㈤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巷道部分路面,危及巷內住戶安全,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之主張:

原審判決雖舉民法第788 條規定,認開設道路為有通行權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刨除巷道部分路面,顯已限縮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上訴人自得據為回復原狀之主張,並於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前,拒絕給付償金。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貿然認二者不具對待給付關係,非無可議。且被上訴人刨除行為,亦構成對上訴人通行權之侵害,致上訴人受有通行權受到限制,上訴人自得就該損害,並為抵銷之主張。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意見:㈠請求給付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核其性質,乃在補償

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是該償金請求權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雖主張生活重心不在該處無礙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與義務或需役地、供役地之法律關係。

㈡原審民事準備書狀三「鄰居基於良知,認為使用者付費,天

經地義」,係上訴人誤用「鄰居」為「被上訴人」,更稱已屬自認之範疇,實屬認知錯誤。

㈢上訴人提出航照圖謂無更為繁榮,許多建物已不復見,惟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仍於該期間調升。另系爭土地經法官現場履勘,附近有公務、民生或教育機構,生活機能方便,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主張以需役地宗數計算償金,僅計其

本身利益,未顧慮其他住戶有多宗土地之情況,且無法律依據,實不足採。原需役地所有人為李萬春,為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之父,計算償金應尊重前案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供公共停

車場使用,惟出租系爭土地係自108 年起,而本件係請求97年至107 年間之償金。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㈠重測○○○鎮○○段207 之5 、207 之6 、207 之7 等3 筆

地號土地,嗣分割並重測後為明正段349 、350 、351 、35

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380 、382 、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萬春;重測前廉使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7

9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文,嗣移轉與許連理,其後再移轉與李宸語。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供李萬春所有重測前廉使段207 之5 、207 之

6 、207 之7 等地號土地及黃錦文所有同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上訴人均係李萬春上開土地之繼受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均有效力。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349 、350 、351 、352 、353 、

355 、356 、358 、359 、361 、379 、380 、381 、382、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水源路。上開358 、359 、386 等地號土地則為上開袋地內、兩排建物中間共用之私設通行巷道。

㈢自97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該明正段349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為顧曉雲;同段35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同段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王元河;同段35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林春玉(自99年6 月11日後為鄭美月);同段3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李如章(自

107 年3 月2 日後為曾俊華);同段35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吳麗美;同段35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蔡品正;同段361、384 、38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楊麗真(自98年9 月15日後為謝慧瑜);同段37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李宸語;同段

38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蔡張美惠(自102 年9 月16日後為蔡佩雯);同段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張彩淑;同段382 、38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蔡柏村(自98年11月3 日後為黃淑蘭)。

㈣系爭巷道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2 月26日以府城都字第098270

0202號函、於108 年9 月9 日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8330號函認為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應屬民法第787 條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七、爭點:㈠系爭巷道是否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主張並無使用系爭巷道而行使通行權

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並據此主張無須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是否合理?㈣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袋地所有權人人數平均分擔是否合理?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 ○○○○ ○○ ○○○○ ○○○○ ○○號土地,嗣分割並重測後為明正段349 、350 、35

1 、35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380 、

382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萬春;重測前廉使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79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文,嗣移轉與許連理,其後再移轉與李宸語,而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供李萬春所有重測前廉使段207 之5、207 之6 、207 之7 等地號土地及黃錦文所有同段205 之

8 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上訴人均係李萬春上開土地之繼受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均有效力等情,有嘉義地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該明正段387 、349 、35

0 、351 、35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

380 、382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93至105 頁;本案卷第105 至119 頁、第153 至263 頁、第401 至4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上開意旨抗辯,是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巷道嗣後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巷道旁已設置停車場,顯見系爭巷道係供

不特定之公眾進出通行及停放車輛所必要,嗣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旁之空地出租予嘟嘟房設置收費停車場係於108 年間開始一情(見本案卷第32

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收費停車場之設置時間既發生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期間(即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嗣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與本件訴訟有所關連。又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均為袋地,必須經過系爭巷道始得與公路相連接之情形,迄今並無改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仍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而系爭巷道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細敘明理由並認定在案(見本案卷第80至82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此等理由於本件訴訟亦屬相同。且關於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雲林縣政府亦函覆本院稱:據嘉義地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及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意旨,系爭巷道於前開判決前即有租賃關係之通行事實,另依本府98年2 月11日於現地勘查結果,其為本縣虎尾鎮公所舖設柏油之囊底道路,路長50公尺、寬9台尺,且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應屬民法第787 條,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等語,亦有該府108 年9 月9 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833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巷道只是供少數特定之住戶通行所必要,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難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主張並無使用系爭巷道而行使通行權

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並據此主張無須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宥嫺及其家屬吳㨗於請求償金之期間

仍有使用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及照片2 張(見本案卷第307 至311 頁)為憑,而上訴人李宥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你媽媽在那邊住到什麼時候?)陸陸續續,他有時候會回去,沒有每一天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案卷第383 頁),且上訴人李慧嫺之戶籍於97年11月4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均設藉在雲林縣○○鎮○○里○○路○ 巷○ 號即該35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迄至108 年8 月間始遷移至南投縣一情,亦有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本案卷第377 頁),吳㨗於原審亦曾收受上訴人李慧嫺之調解通知書,亦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及其家屬吳㨗於97年11月4 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仍有繼續使用上開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所有上開350 地號土地為袋地,必

須經由系爭巷道始得連接至水源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土地上現有建物1 棟存在,亦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7 頁),則上訴人李宥嫺及李慧嫺使用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必須通行系爭巷道,始得為之,而該土地及建物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不可能不加以管理、使用,是其等顯然仍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

⒊按自通行權確定時起,通行地之所有人即有容忍袋地所有人

通行使用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則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同時通行地所有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袋地所有人則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究意見)。故償金支付義務為通行權袋地之法定負擔,通行權訴訟當時之袋地所有人固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於該袋地所有權移轉時,支付償金之義務亦當然移轉由袋地之受讓人承受。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顏蔡素華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中高分院於52年12月31日以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案卷第119 頁),自斯時起,只要袋地通行權仍然存在,顏蔡素華及其繼受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就必須忍受提供他人通行,無法任意使用,袋地所有人李萬春及其繼受人如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等亦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不因其等於某期間未使用該袋地即免除支付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對於系爭巷道仍有袋地通行權,迄今並無改變,則其等亦應負擔支付償金之義務,是其等主張因未實際使用系爭巷道或上開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故無須支付償金云云,難認有據。

㈢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是否合理?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忍受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為不能依照自己計畫使用系爭巷道之損害,是其所受損害,應可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作為給付金額標準之考量。

⒉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時之地理位置

及地形地貌均未改變,而認償金計算基礎並未改變,故認定本件通行償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標準,然與國內多數判決採申報地價3 %至5 %作為計算基準不同,顯然過高云云。惟原審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並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標準,且依一般常情,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場交易價格相比已屬偏低,而實務判決每個案例情形不同,亦難遽以比附援引。上訴人雖另指系爭土地位置之公安里近10年除無更為繁榮外,許多建物已不復見云云,然系爭巷道所連接之水源路近年已拓寬為雙向二車道之大馬路,旁邊之涌翠閣亦已整修完畢對外開放,商家如全聯社、7-11、豪又豪五金行等亦陸續進駐鄰近之光復路,其餘公務、民生及教育機構除虎尾鎮圖書館、正聲廣播電臺外,大致不變,甚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旁之空地出租予嘟嘟房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置並無更繁榮一情,應非可採。本院參酌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得通行之系爭巷道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之面積為131.24平方公尺,面積不小,系爭巷道位○○○鎮○○路與水源路旁,光復路及水源路均為雙向二車道之大馬路,附近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處、涌翠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托兒所、全聯福利中心雲林虎尾店、豪又豪五金行、7-11、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等公務、民生及教育機構,且可經由水源路由南、北通往光復路、明正路,約步行5 分鐘即可○○○鎮○○路○ 段及中正路等主要市區,如麥當勞、誠品書局、台西客運公車站、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布袋戲館、故事館、虎尾郵局、虎尾第一零售市場等商家、金融機構、車站及觀光景點等林立,此經前案確定判決勘驗現場屬實,並有GOOGLE地圖可查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見系爭巷道為生活機能方○○○區○○○○巷道位處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卷第66頁),現在僅供上訴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呈長方形,倘不供上訴人通行,而使系爭巷道與同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可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作為住宅用地之使用價值,屬通行期間未定之供袋地通行道路,且土地稅賦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以系爭巷道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尚稱合理,上訴人認為此標準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3 %至5 %為計算基準,則難認為有理由。

㈣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袋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平均分擔是否合理

?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巷道供上訴人及訴外人顧曉雲等袋地所有

人通行使用,因不能使用系爭巷道而受有損害,此損害於特定期間為固定之數額,即為通行償金之數額,已如上述,而對系爭巷道有通行權之人除上訴人及訴外人顧曉雲等袋地所有人外,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建物所有人或不動產之其他利用權人亦因準用而有通行權,然關於通行償金應由何人分擔及如何分擔?法律上則乏明文。如上所述,償金支付義務為通行權袋地之法定負擔,因有袋地之通行權,始有償金之支付,而建物所有人與不動產之其他利用權人之所以得使用具通行權之袋地,通常與該袋地所有權人間具有契約或用益物權之關係(如租地建屋、承租土地使用、對袋地有地上權等),亦是衍生自袋地而來,又同一地號之袋地雖有共有人之情形,惟各共有人間既得以管理使用同一袋地,亦得同時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權之權利內涵並無減少,核與一般袋地所有權人相同,故本院認為計算通行償金應回歸袋地之所有權為基準,以袋地所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償金之分擔應以袋地內之戶數或土地宗數作為計算標準,惟此所稱戶數應以戶籍設籍之數量或建物房屋之棟數計算,並非明確,且亦忽視償金係通行權袋地之法定負擔性質;另本件訴外人楊麗真或謝慧瑜為該明正段361 、

384 、38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蔡柏村或黃淑蘭為該明正段382 、38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各該地號之地籍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18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9 頁、第24

3 至247 頁、第249 至259 頁),倘依土地宗數計算,訴外人楊麗真或謝慧瑜必須負擔3 宗土地比例、訴外人蔡柏村或黃淑蘭則必須負擔2 宗土地比例之償金,惟其等享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並無較其他袋地所有人為多,如此課予較高之償金負擔,亦非合理,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⒉坐落雲林縣○○鎮○○段349 、350 、351 、352 、353 、

355 、356 、358 、359 、361 、379 、380 、381 、382、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惟上開35

8 、359 、386 等地號土地則為社區內兩排建物中間共用之私設通行巷道,此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5 至21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該358 、359 、386 等地號土地既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則其地主亦無從自行利用該等土地之餘地,尚難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系爭巷道必要。是以有通行系爭巷道必要之土地應為雲林縣○○鎮○○段349 、350、351 、352 、353 、355 、356 、361 、379 、380 、38

1 、382 、383 、384 、385 等地號土地,從而通行償金之計算負擔亦應以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平均分擔。

⒊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662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0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79.2 元;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14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依此計算,自97年11月4 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30,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蔡柏村、林春玉、楊麗真、吳麗美、蔡張美惠、李如章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2,319 元;9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4,690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蔡柏村、林春玉、謝慧瑜、吳麗美、蔡張美惠、李如章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361 元;98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5,

647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林春玉、謝慧瑜、吳麗美、蔡張美惠、李如章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434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7,888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林春玉、謝慧瑜、吳麗美、蔡張美惠、李如章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1,376 元;99年6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03,883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月、謝慧瑜、吳麗美、蔡張美惠、李如章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991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31,348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月、謝慧瑜、吳麗美、蔡張美惠、李如章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2,411 元;

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01,820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月、謝慧瑜、吳麗美、李如章、同案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7,832 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08,667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月、謝慧瑜、吳麗美、李如章、同案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8,359 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8,932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月、謝慧瑜、吳麗美、李如章、同案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687元;107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45,402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及訴外人顧曉雲、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月、謝慧瑜、吳麗美、同案被告蔡佩雯、曾俊華等13人使用系爭巷道,每人應平均負擔3,492 元,故經計算後,應如附表三所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巷道未善盡品質維護之義務

,甚且刨除部分柏油路面,致上訴人之通行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等情。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巷道固有通行權,然被上訴人僅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或開闢道路之義務,並無就系爭巷道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兩造所負義務並非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另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受有損害,惟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未見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償金為抵銷,亦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償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張彩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金額欄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償金計算表(請求期間自97年11月4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償金=每年申報地價1 ㎡(新臺幣)×通行面積131.24㎡×年息10%(即0.1 )×年期┌──────────┬───────────────┬───────────────────────┐│期間及申報地價 │地價10%作為計算賠償之方法 │期間通行權人及應負擔之金額 │├──────────┼───────────────┼───────────────────────┤│97/11/04-97/12/31 │2,662 ×131.24×0.1 ÷365 ×58│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共58天 │(天)=5,551 元(元以下四捨五│、李宸語、張彩淑,共8 人,每人平均負擔694 元。││申報地價2,662元 │入,以下同) │ ││ │5,551÷8 =694 元 │ │├──────────┼───────────────┼───────────────────────┤│98/01/01-98/09/14 │2,662 ×131.24×0.1 ÷365 ×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共257天 │257 (天)=24,599元 │、李宸語、張彩淑,共8 人,每人平均負擔3,075 元││申報地價2,662元 │24,599÷8=3,075 元 │。 │├──────────┼───────────────┼───────────────────────┤│98/09/15-98/11/02 │2,662 ×131.24×0.1 ÷365 ×49│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共49天 │(天)=4,690 元 │、李宸語、張彩淑、謝慧瑜(98/9/15 起),共9 人││申報地價2,662元 │4,690÷9=521元 │,每人平均負擔521 元。 │├──────────┼───────────────┼───────────────────────┤│98/11/03-98/12/31 │2,662 ×131.24×0.1 ÷365 ×59│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共59天 │(天)=5,647 元 │、李宸語、張彩淑、謝慧瑜、黃淑蘭(98/11/3 起)││申報地價2,662元 │5,647÷10=565元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565 元。 │├──────────┼───────────────┼───────────────────────┤│99/01/01-99/06/10 │3,090 ×131.24×0.1 ÷365 ×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共161天 │161 (天)=17,888元 │、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共10人,每人││申報地價3,090元 │17,888÷10=1,789元 │平均負擔1,789 元。 │├──────────┼───────────────┼───────────────────────┤│99/06/11-99/12/31 │3,090 ×131.24×0.1 ÷365 ×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共204天 │204 (天)=22,655元 │、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鄭美月( ││申報地價3,090元 │22,655÷11=2,060元 │99/6/11 起)共11人,每人平均負擔2,060 元。 │├──────────┼───────────────┼───────────────────────┤│100/01/01-101/12/31 │3,090 ×131.24×0.1 ÷365 ×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共730天 │730 (天)=81,106元 │、蔡品正、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共11││申報地價3,090元 │81,106÷11=7,373元 │人,每人平均負擔7,373 元。 │├──────────┼───────────────┼───────────────────────┤│102/01/01-102/09/15 │3,379.2 ×131.24×0.1 ÷365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共258天 │258 (天)=31,348元 │、蔡品正、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共11││3,379.2元 │31,348÷11=2,850 元 │人,每人平均負擔2,850 元。 │├──────────┼───────────────┼───────────────────────┤│102/09/16-102/12/31 │3,379.2 ×131.24×0.1 ÷365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共107天 │107 (天)=13,001元 │、蔡品正、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蔡佩││申報地價3,379.2元 │13,001÷12=1,083 元 │雯(102/9/16起),共12人,每人平均負擔1,083 元││ │ │。 │├──────────┼───────────────┼───────────────────────┤│103/01/01-104/12/31 │3,379.2 × 131.24 × 0.1 ÷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共730天 │365 × 730 (天)= 88,697 元 │、蔡品正、李宸語、蔡佩雯、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申報地價3,379.2元 │88,697 ÷12 = 7,391 元 │瑜,共 12 人,每人平均負擔 7,391 元。 │├──────────┼───────────────┼───────────────────────┤│105/01/01-107/03/01 │4,140 × 131.24 × 0.1 ÷ 365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共790天 │× 790 (天)= 117,598 元 │、蔡品正、李宸語、蔡佩雯、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申報地價4,140元 │117,598÷12=9,800元 │瑜,共 12 人,每人平均負擔 9,800 元。 │├──────────┼───────────────┼───────────────────────┤│107/03/02-107/12/31 │4,140 × 131.24 × 0.1 ÷ 365 │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共305天 │× 305 (天)= 45,402 元 │、蔡品正、李宸語、蔡佩雯、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申報地價4,140元 │45,402元÷13=3,492元 │瑜、曾俊華( 107/3/2 起),共 13 人,每人平均 ││ │ │負擔 3,492 元。 │└──────────┴───────────────┴───────────────────────┘附表二:各期間有通行權人應負擔之金額┌──────────┬─────────────────┬──────────────────┬───────┐│期間申報地價 │現在通行面積131.24㎡,以申報地價10│應負擔之人及應負擔之金額 │備註 ││ │%作為計算賠償之方法(新臺幣) │ │ │├──────────┼─────────────────┼──────────────────┼───────┤│97/11/4 ~98/9/14 │2,662 131.240.1 365 315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蔡柏村、林春│96/1/1申報地價││(共315 天)2,662 元│天)=3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玉、楊麗真、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2,662 元/ 平方││ │下同) │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公尺 ││ │30,15013=2,319 元 │人,每人平均負擔2,319元。 │ │├──────────┼─────────────────┼──────────────────┼───────┤│98/9/15 ~98/11/2 (│2,662 131.240.1 365 49(天│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蔡柏村、林春│98/9/15 謝慧瑜││共49天)2,662 元 │)=4,690 元 │玉、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84 、385 ││ │4,690 13=361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361 地號土地││ │ │人,每人平均負擔361元。 │所有權 │├──────────┼─────────────────┼──────────────────┼───────┤│98/11/3 ~98/12/31(│2,662 131.240.1 365 59(天│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林春│98/11/3 黃淑蘭││共59天)2,662 元 │)=5,647 元 │玉、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82 、383 ││ │5,647 13=434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地號土地所有權││ │ │人,每人平均負擔434元。 │ │├──────────┼─────────────────┼──────────────────┼───────┤│99/1/1~99/6/10 (共│3,090 131.240.1 365 161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林春│99/1/1申報地價││161 天)3,090 元 │天)=17,888元 │玉、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3,090/平方公尺││ │17,88813=1,376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 ││ │ │人,每人平均負擔1,376元。 │ │├──────────┼─────────────────┼──────────────────┼───────┤│99/6/11 ~101/12/31 │3,090 131.240.1 365 935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99/6/11 鄭美月││(共935 天)3,090 元│天)=103,883 元 │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52 地號土││ │103,883 13=7,991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地所有權 ││ │ │人,每人平均負擔7,991元。 │ │├──────────┼─────────────────┼──────────────────┼───────┤│102/1/1 ~102/9/15(│3,379.2 131.240.1 365 258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2/1/1 申報地││共258 天)3,379.2 元│(天)=31,348元 │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價3,379.2 元/ ││ │31,34813=2,411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平方公尺 ││ │ │人,每人平均負擔2,411元。 │ │├──────────┼─────────────────┼──────────────────┼───────┤│102/9/16~104/12/31 │3,379.2 131.240.1 365 838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2/9/16蔡佩雯││(共838 天)3,379.2 │(天)=101,820 元 │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80 地號土││元 │101,820 13=7,832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地所有權 ││ │ │,每人平均負擔7,832元。 │ │├──────────┼─────────────────┼──────────────────┼───────┤│105/1/1 ~106/12/31 │4,140 131.240.1 2 (年)=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5/1/1 申報地││(共2 年)4,140 元 │108,667 元 │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價4,140 元/ 平││ │108,667 13=8,359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方公尺 ││ │ │,每人平均負擔8,359元。 │ │├──────────┼─────────────────┼──────────────────┼───────┤│107/1/1 ~107/3/1 (│4,140 131.240.1 365 60(天│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7/1/1 申報地││共60天)4,140 元 │)=8,932 元 │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價4,140 元/ 平││ │8,932 13=687 元 │王元河、李如章、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方公尺 ││ │ │,每人平均負擔687 元。 │ │├──────────┼─────────────────┼──────────────────┼───────┤│107/3/2 ~107/12/31 │4,140 131.240.1 365 305 (│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7/3/2 曾俊華││(共305 天)4,140 元│天)=45,402元 │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53 地號土││ │45,40213=3,492 元 │王元河、曾俊華、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地所有權 ││ │ │,每人平均負擔3,492元。 │ │└──────────┴─────────────────┴──────────────────┴───────┘附表三: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給付總額及利息起算日┌───┬─────┬────────────────┬────────┬─────────┐│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利息起算日(民國)│├───┼─────┼────────────────┼────────┼─────────┤│ │ │2,319 +361 +434 +1,376 +7,99│74/5/17 取得350 │108年2月22日 ││1 │李宥嫻 │1 +2,411 +7,832 +8,359 +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3,492=35,262元 │ │ │├───┼─────┼────────────────┼────────┼─────────┤│2 │李慧嫻 │2,319 +361 +434 +1,376 +7,99│79/2/12 取得350 │108年2月22日 ││ │ │1 +2,411 +7,832 +8,359 +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3,492=35,262元 │ │ │├───┼─────┼────────────────┼────────┼─────────┤│3 │王元河 │2,319 +361 +434 +1,376 +7,99│66/8/2取得351 地│108年2月22日 ││ │ │1 +2,411 +7,832 +8,359 +687 │號土地所有權。 │ ││ │ │+3,492=35,262元 │ │ │├───┼─────┼────────────────┼────────┼─────────┤│4 │曾俊華 │3,492元 │107/3/2 取得353 │108年2月22日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5 │蔡佩雯 │7,832 +8,359 +687 +3,492 =20│102/9/16取得380 │108年3月6日 ││ │ │,370元 │地號土地所有權。│ │├───┼─────┼────────────────┼────────┼─────────┤│6 │張彩淑 │2,319 +361 +434 +1,376 +7,99│65/10/16 取得381│108年2月22日 ││ │ │1 +2,411 +7,832 +8,359 +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3,492=35,262元 │ │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