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薛碧麗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交付超過如附件一所示之三紙殮葬費用收據予被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吳峻賢(業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死亡)
之配偶,吳峻賢死亡後,被上訴人係唯一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並委由上訴人分別向道山禮儀社(即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園公司)及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0元(收據金額98,000元)、納骨堂使用管理費12,500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殮葬費用收據3 紙。又吳峻賢生前係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教師,被上訴人向復興國小請領殮葬補助費241,010 元,詎上訴人竟持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殮葬費用收據3 紙向復興國小表示吳峻賢之殮葬費用全由上訴人支付,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殮葬費用收據3 紙時,竟遭上訴人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以其自有金錢及所收奠儀支應吳峻賢之殮葬費用
,業經證人吳朝河證述及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況上訴人自承其均未收受奠儀,縱有收受亦事後即以紅包退回,可見上訴人根本未收取奠儀,故上訴人並未以所收奠儀支應吳峻賢之殮葬費用。縱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有於103 年
9 月23日及103 年9 月30日分別提領12萬元及10萬元之紀錄,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於當日各提領該等款項,難認所提領款項即用以支應吳峻賢之殮葬費用,故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有以自有金錢及所收奠儀支應吳峻賢之殮葬費用。
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吳峻賢殮
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自上訴人、證人吳朝河自由意志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且其對話具有連續性,尚無可疑之處,參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吳朝河隱私權益,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吳峻賢之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事實之證據。
⒊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峻賢之殮葬費用及繳款書
之實際支付者,係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為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須持喪葬費收據才能申請殮葬補助費,但上訴人謊稱其方係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拒絕返還喪葬費收據予被上訴人,致復興國小無法確定孰為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方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確認已故教師吳峻賢殮葬補助費給付對象協調會議,會後建議當事人尋求法律途徑或調解委員會解決爭議,故有關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屬於何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必須提起本件訴訟,惟有依確認判決,被上訴人方能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於確認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進而據以向復興國小申請殮葬費用補助,此應僅為何人為有權利向復興國小申請之確認,並非透過此訴即可直接獲得補助,即如被上訴人取得鈞院確定為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判決後,仍應循法定程序向復興國小申請補助,如未獲核發,始能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訴訟,對上訴人亦復如此。且此殮葬費用之支付係基於民法上之承攬、買賣契約為私法關係,僅兩造對誰為實際支付者各有所爭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6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66 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對確認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有所爭執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另因上訴人對外向人散布均指摘被上訴人對吳峻賢之喪葬事宜不聞不問,且從未支付吳峻賢之喪葬費用等不實言論,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即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亦須藉此確認吳峻賢殮葬費用實際支付者之訴,以維護個人之人格權,故本件確認訴訟應不違法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
⒋復興國小於108 年3 月18日曾函覆被上訴人,書明各遺族須
提出具體支出金額收據、發票或相關證明,方能申辦殮葬補助費。另福園公司人員亦曾來電告知被上訴人,須返還福園公司前補開之收據,否則該公司將登報聲明被上訴人所持經該禮儀社補開之收據作廢,且如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為唯一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者,上訴人當然必須返還吳峻賢殮葬費用之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得以依判決,向福園公司等單位更新收據上之繳款人姓名,之後被上訴人方可持收據向復興國小申請殮葬補助費,故被上訴人雖已取得補發之殮葬費用收據,仍有請求上訴人給付殮葬費用收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峻賢之殮葬費用全係由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及103 年
9 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及10萬元,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被上訴人對吳峻賢之喪葬事宜不聞不問,亦未交付任何金錢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喪葬事宜,而上訴人於收受親友慰問之奠儀後,連同先前自帳戶提領未用畢之現金,用以支付吳峻賢之喪葬費用,故上訴人係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且領有收據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其內容乃斷章取義,顯係被上訴人捏造事實,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爭議係公法關係所生,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既就本件審判權究係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有爭議,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先為裁定,如認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則請廢棄原判決,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起訴。
⒉吳峻賢之殮葬費用及其收據之實際支付者,究為何人,顯為
一事實,非法律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事實,究係依何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即有速斷。又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尚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人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及原判決附件二之繳款書實際何人支付,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確認之訴之法律要件,限「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始能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曾經交付殮葬費用予上訴人,應本於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金額,即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本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以解決款項何人支付之終局歸屬問題,系爭待確認之事實,不符法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為不合法。況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108 年4 月24日廢止)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行政法律,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撫卹,包括殮葬補助,係公法關係無疑,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若復興國小拒絕被上訴人請領殮葬補助費用,則被上訴人可持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等相關資料,向復興國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殮葬補助費用,並非無其他救濟方式,本件並非民事審判權範圍,故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不符法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當無疑義。另依被上訴人在復興國小殮葬補助費協調會之錄音,被上訴人已取得補發收據,其既已取得補發收據,自無再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必要,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之諭示,實與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蓋吳峻賢殮葬費用及火葬規費之實際支付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另綜觀所有繳納收據,開立對象均為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繳納並請求開立收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僅為究竟何人出資而已。又法規文字文義已清楚者,當不須另外解釋,殮葬費用之補助請領資格既規定為實際支付者,而非實際出資者,本意即指實際繳交費用之人,方有請領資格,被上訴人擴大解釋為實際出資者始得請領殮葬補助,並稱要更改收據名稱才符合規定云云,則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法令依據,以符法紀。否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諭示:「確認唯一支付吳峻賢檢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原告」、「確認如附件二所示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原告。」即毫無法律上意義。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示及第四項宣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之諭示,顯係命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即原判決乃以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為一定之公法上行為,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吳峻賢之殮葬補助費,更以民事執行程序,同時令民事事件之執行法院,以民事判決執行應履行之公法行為,則原判決主文所宣示內容,如若確定,將來能否執行?顯有疑義。
⒋吳峻賢乃103 年10月7 日過世、103 年10月22日出殯,所有
吳峻賢之身後事均係上訴人一手打理,殮葬費用及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上訴人,且在吳峻賢出殯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殮葬補助費可茲請領,更不知實際支付之人始有權領取,係事後復興國小提出計算預估金額主動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持殮葬單據去申請。簡言之,在吳峻賢出殯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有該筆補助費可茲請領,何須委託上訴人為其繳納款項,以請領補助?再者,在吳峻賢因大腸癌過世前,兩造關係達交惡程度,雙方已多次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就此惡劣關係,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怎可能在毫無簽收情形下,再拿錢交予上訴人為其繳費?被上訴人主張顯違常情,匪夷所思,其既主張委任關係,則應請其詳細說明伊係在何時、何處、以何方式拿錢予上訴人,其委託內容具體為何,並負舉證責任。況福園公司曾應復興國小之函詢,提供辦理吳峻賢喪葬相關費用實際支付人名單,以利申辦殮葬補助事宜,福園公司已說明實際繳納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編造故事。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惠來公墓補開之收據,及雲林縣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函覆繳費收據,其上均係記載上訴人之名。甚且,福園公司承接吳峻賢殯葬事宜之初,即與上訴人約定火化規費10,000元由喪家自理,故此筆費用原訂係喪家自付,未包含在禮儀公司收取之費用範圍內,其後上訴人請福園公司代辦,乃親自交予訴外人李俊達10,000元(含火葬場使用費8,000 元、撿骨費800 元、會費200 元及火化許可證工資1,000 元),故福園公司豈有再另派一位年輕人向被上訴人收取10,000元之可能?亦可證被上訴人稱係福園公司人員到伊家靈堂前收取火葬費用10,000元,係被上訴人不知上情,事後徒憑申請補發單據上金額臨訟自行編造之詞。另觀諸所有繳納收據,開立對象均為上訴人,顯見係由上訴人繳納並請求開立收據,足見上訴人從未以被上訴人之受託人、代理人自居,而代繳費用。上訴人繳交吳峻賢之相關殮葬費用,純因母子關係,為自己之計算而繳納,並非出於為被上訴人計算之意思為他人繳納,更非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既從未受被上訴人委託、依其指示做事,兩造即不存在委任關係自明。
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始能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係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108 年4 月24日廢止)所生之請求,該法係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行政法律,而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故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撫卹,包括殮葬補助,係公法關係無疑,僅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已如前述。又本件所涉究係公法或私法領域,依復興國小108 年3 月12日號函,亦說明所涉申請殮葬補助費乃屬公法上撫卹範圍內之問題。本件申請殮葬補助費之法源依據,既係源自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乃屬公法關係,毫無疑義。另教育部亦曾於106 年9 月28日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表示:有關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3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因係公法上請求權,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消滅時效為10年,已具體揭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關係乃公法上請求權,受行政程序法規範,益證本件爭議為公法上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再釋字第466 號解釋已確認公務人員關係為公法關係,僅因當時之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乃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故在作成釋字第466 號解釋之87年間,允許當事人得就給付關係至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乃因法制不完備所不得已之措施,且在87年之時,亦限於給付訴訟,始能在普通法院提起,尚不包括如本件之確認訴訟。同時,自87年後行政訴訟制度已作全盤檢討修正,新法改採審判權概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 條),除撤銷訴訟外,尚有其他各種訴訟類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原處分機關即復興國小提起給付殮葬費用,並同時以一訴一併提起確認實際支付費用之人之訴訟。被上訴人訴訟救濟方式既已在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等法規規定詳實,尚無被上訴人所辯稱法規不完備而須在普通法院訴訟救濟之疑慮。
⒍承上,被上訴人可持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等相關資料,向復
興國小提出請領殮葬補助費用之請求,如遭拒絕或不予理會,遲不決定,均得依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對行政處分、或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以不作為視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若訴願被駁回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被上訴人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給付訴訟,訴請復興國小給付殮葬費用。甚或被上訴人得以如同本件確認訴訟方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規定,在行政法院同時提出請求確認實際支付單據費用之人為何人之確認訴訟,此時,如認上訴人為支出費用之利害關係人,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為由,命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行政機關間之行政訴訟中,為參加訴訟,以期充分保障兩造在行政行為中之應有權利。在行政訴訟法制化已完備之今日,實無援引釋字第466 號解釋再來普通法院請求確認訴訟之餘地,本件並非民事審判權範圍,事已明確。縱被上訴人敗訴,僅係因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緣故,駁回其訴訟不涉及實體法關係之認定,其請求權利並不因本件訴訟而喪失,被上訴人當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保障其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人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及原判決附件二之繳款書實際何人支付,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確認之訴,限於「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始能提出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任何殯葬費用予上訴人,應本於其得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金額,意即被上訴人得提出本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以解決款項何人支付之終局歸屬問題,始能解決兩造之終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主張委任關係,則應本於民法第528 條有關於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其處理事務所領受之殮葬費用,或返還委任代墊費用之給付訴訟,而非請求確認吳峻賢之殮葬費用及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
⒎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分別支付福園公司99,000元、惠來公墓火
葬費用10,000元、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塔進塔費用12,500元等吳峻賢殮葬費用,惟關於給付之方式、對象、時間等情除與證人李俊達之證述不符外,道山禮儀社於103 年10月27日開具之收據為98,00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99,000元不符;公墓火葬使用費收據日期係103 年10月20日、金額為8,800 元,非被上訴人所稱10,000元,再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收據,係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此筆費用被上訴人既主張係自行支付,即非基於委任關係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則上訴人何須繳回單據予被上訴人?其主張無疑自相矛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塔進塔費用,然從未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則應詳細說明係在何時、何處、以何方式拿錢給上訴人,且係在何時知悉進塔費用為12,500元,其委託內容具體為何,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確認唯一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予被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吳峻賢之殮葬補助費。㈢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證人吳朝河育有其中一子吳峻賢,吳峻賢與被上訴
人於95年5 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吳文馨(00年0 月00日出生),嗣吳峻賢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
㈡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及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0
00000000C 號令,吳峻賢殮葬補助費領受人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
㈢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文件原本現由上訴人持有。
㈣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件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人為何人?㈢被上訴人以其為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其係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而
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向復興國小請領殮葬補助費時,詎上訴人竟持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殮葬費用收據3 紙向復興國小表示吳峻賢之殮葬費用全由上訴人支付,復興國小因而無法判斷何人為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迄今被上訴人仍無法領受殮葬補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舉,致其為實際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人一事陷於不明狀態,且為維護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為由,而請求確認唯一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及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認唯一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皆為被上訴人,此一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顯係過去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唯一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及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核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金錢委由上訴人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殮葬費用收據3 紙交付於被上訴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金錢委由上訴人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等
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檔、錄音譯文為證,復經原審於10
8 年7 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錄音檔,其中檔案名稱「
103.12.8吳朝河先至原告陳慧敏虎尾家」,該錄音譯文略以(按:甲女係被上訴人,乙男係上訴人之夫吳朝河):「(略)甲女:可是因為人家福園,人家老闆也是認媽啊,是媽給她的嘛,啊現在。乙男:那我們去繳的,我跟她去繳的啦。甲女:嘿啊,可是九萬九是,九萬九是我當著爸和姐的面給她的嘛,喔。乙男:嘿,嘿,嘿。(略)甲女:啊撫卹、喪葬那些我都沒辦,因為這喪葬真正全部都我出的,但是,是透過媽媽的手。乙男:那,那,薛碧麗有說啦,那是,妳,妳出的,但是伊跟人說成是用人家包來的白包…。甲女:真的,真的,她也不要說我出的,她也不說我出的,伊說我們這都白包出的。然後李校長,我就說,解釋給他聽。乙男:妳看,伊這就要給人模糊啊!甲女:對!啊我解釋給校長聽,校長就跟我說:『對啊!妳婆婆沒有講妳這邊的白包呢!』嘿,啊他說,妳們。乙男:妳看,伊這樣就故意啊!甲女:故意的,她大可,她已經跟爸講說是我出的,她大可以說:那是我媳婦這邊出的,她也不要講啊!乙男:對啊!伊不要啊!伊那個人就這樣,妳看。……」等語,並經證人吳朝河於原審108 年8 月1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由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時,確認錄音內容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檔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捏造事實,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固分別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證人吳朝河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所得,然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吳峻賢之喪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自上訴人、證人吳朝河自由意志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證人吳朝河隱私權益,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錄音檔係經被上訴人剪接變造,而非真實
等語,固以證人吳朝河證詞為證,而證人吳朝河雖於原審10
8 年8 月15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系爭錄音檔時證述稱:「(有何意見?)是我的聲音沒錯,我有這種對話沒錯,但是內容不是這樣。這個是剪接,長期錄音下來,她問的我答的,並不能證明我就是說這句話,現在手機錄音錄影都很簡單,原告(按:被上訴人)有二部手機,錄音很簡單,這個12月08日錄音的,當天大家放假也要上班上課,哪有時間談這麼多,這是原告張冠李戴,有的是真的,有的是場面話,大概有50%是別的地方錄音的,剪接這樣。」、「(再重新播放一次。〈03:20〉甲女:『嘿啊,可是九萬九是,九萬九是我當著爸和姐的面給她的嘛,喔。』乙男:『嘿,嘿,嘿。』對於甲女的上開對話,你有說「嘿嘿嘿」有無意見?)這裡面確實有,我確實有說『嘿嘿嘿』,但是這句話不知道原告從哪邊剪接張冠李戴。」、「(就你所言,原告是剪接的,你知道你的這段話是從哪邊剪接過來的?)原告以前跟我們是一家人,也都有來往,我覺得很奇怪家人講話都要錄音,很奇怪,可能有先見之明,去虎尾講話、斗六講話都要錄音,原告說九萬九如果要算錢也要二、三分鐘,但是很奇怪都沒有人看到,她跟被告(按:上訴人)都沒有任何互動,原告根本不可能拿錢給被告,何況車子的電池1900元、還有燃料稅,原告都不付,還要透過法官的判決才要付,吳峻賢去醫院住院的錢都是被告出的,因為母子是天性,而原告跟我小孩是夫妻,原告去斗六成大、虎尾看病,原告都不出錢。」、「(為何你會說『那,那,薛碧麗有說啦,那是,妳,妳出的,但是伊跟人說成是用人家包來的白包…。』這句話?)我也不太清楚,因為原告講話都會錯誤引導,她在講我在聽,故意引導的。」、「(為何你還講:『妳看,伊這樣就故意啊!』這句話?)我也不確定那時候是否有講這句話,是原告透過剪接來的。」、「(為何你會講:『對啊! 伊不要啊! 伊那個人就這樣,妳看。』這句話?)我不清楚當時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系爭錄音檔,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朝河間對話均具有連續性,尚無可疑之處,甚且證人吳朝河亦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所言,而自動予以表達其對上訴人所為不予認同之處,是證人吳朝河上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錄音檔係經被上訴人剪接變造之情為真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尚乏所據,殊難憑採,自堪信系爭錄音檔內對話內容為真正。
⒋則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提及「嘿啊,可是九
萬九是,九萬九是我當著爸和姐的面給她的嘛,喔。」,證人吳朝河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嘿,嘿,嘿。」,且於被上訴人分別提及:「啊撫卹、喪葬那些我都沒辦,因為這喪葬真正全部都我出的,但是,是透過媽媽的手。」、「真的,真的,她也不要說我出的,她也不說我出的,伊說我們這都白包出的。然後李校長,我就說,解釋給他聽。」、「對!啊我解釋給校長聽,校長就跟我說:『對啊!妳婆婆沒有講妳這邊的白包呢!』嘿,啊他說,妳們。」、「故意的,她大可,她已經跟爸講說是我出的,她大可以說:那是我媳婦這邊出的,她也不要講啊!」,證人吳朝河亦主動分別表示:「那,那,薛碧麗有說啦,那是,妳,妳出的,但是伊跟人說成是用人家包來的白包…。」、「妳看,伊這就要給人模糊啊!」、「妳看,伊這樣就故意啊!」、「對啊!伊不要啊! 伊那個人就這樣,妳看。……」等語,復佐以被上訴人為吳峻賢之繼承人,由其支出吳峻賢殮葬費用,符合常情,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所載內容,核計其共收取奠儀234,000 元,而衡諸我國民間習俗,多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等各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99,000元予上訴人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上訴人並為收受等語,信而有徵。
⒌上訴人辯稱其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實際支
出者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函及抬頭載有上訴人姓名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存摺明細為證,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委由上訴人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自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繳款書抬頭雖載有上訴人姓名,然上訴人並未持有繳款書,而由被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及上開雲林縣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函及抬頭載有上訴人姓名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費用予各該業者,及上訴人有於103 年9 月23日及103 年9 月30日從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及10萬元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即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自難持該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⒍上訴人雖再持證人吳朝河證詞證明其係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
際支付者,而證人吳朝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被上訴人絕對沒有拿99,000元給上訴人支付吳峻賢之喪葬費用,上訴人也未曾跟伊說過吳峻賢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吳峻賢之喪葬費用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並沒有參與,當然錢是上訴人出的等語,然證人吳朝河與上訴人係配偶關係,且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攸關何人可向復興國小申領殮葬補助費241,010 元之利害關係至鉅,則證人吳朝河為圖上訴人可向復興國小申領殮葬補助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盡信,何況證人吳朝河上開證詞核與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相互扞格,是證人吳朝河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⒎上訴人又持證人李俊達證詞證明其係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
支付者,而依證人李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係福園公司負責人,曾在103 年10月中在虎尾工專住宅處理死者吳峻賢喪事,當時是上訴人委託福園公司辦理喪葬事宜,有簽合約書,並沒有付訂金,是事後圓滿後,上訴人才至福園公司付款,由會計小姐收款,是一次付款,收錢時不會問錢的來源,當初是上訴人跟伊接洽,過幾天也是上訴人至福園公司繳錢給會計小姐。函文及收據是福園公司出具,公司只負責服務、喪葬費用明細,錢是上訴人付錢,收據是被上訴人來福園公司說要開收據,後來上訴人來福園公司說錢是她付的,為何收據開給被上訴人,福園公司都不知道狀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也是會計小姐開的,因為是上訴人至福園公司繳費。福園公司在死者火化前會代訂火葬,並收取相關規費,但本件火化費用是由何人收取,伊沒有印象,很多時候會先幫家屬支付火化費用,但就吳峻賢火化費用是福園公司先墊付,還是總結算前先收款,或是總結算後一起收,伊沒有印象,而納骨塔使用規費,是家屬自行繳納,是斗六市公所開立,與福園公司無關。關於吳峻賢火化費用伊真的沒有印象,但後續喪葬費用確實是上訴人來結算等語,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至福園公司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福園公司嗣並依兩造各別請求而開立收據、函文等供其等收執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即為上訴人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亦難持證人李俊達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猶無法舉反證證明其係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一事為真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稱為可採。
㈣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交付99,000元予上訴人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上訴人並為收受,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既為收受即表示其允為處理被上訴人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事務之意,依上開規定,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空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事務,委不足採。又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事務,則有關上訴人因該委任事務而取得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依上開規定即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吳峻賢之殮葬補助費部分,惟此部分並無明文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吳峻賢之殮葬補助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乏所據。故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唯一支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及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繳款書之實際支付者為被上訴人,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繳納吳峻賢喪葬費用事務,則有關上訴人因該委任事務而取得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即應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 紙殮葬費用收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給付之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