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張江牡丹訴訟代理人 張景鴻
張雅婷被 上訴人 溫林桃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民國79年5 月3 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溫鳳正將其座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93 建號建物讓售予伊,因溫鳳正曾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向訴外人斗六信合社、魏林秀蕊借用款項,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65萬元,溫鳳正前開債務嗣為伊所承擔,而上開抵押債務伊已代溫鳳正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在未將伊所代還之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要求伊另再設定36萬元、65萬元之抵押權予以擔保,伊否認之。
⒉訴外人溫鳳正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 ○號
土地及其上293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斗六信合社、魏林秀蕊所衍生之債務,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1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本件兩造所主張之事實除上訴及答辯意旨所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本件原審對兩造就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2 分之
1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有無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否消滅?等事項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已詳為敘述其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㈢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溫林桃對上訴人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前已清償完畢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83年12月27日」署名及鈐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足稽;而觀諸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中華民國77年12月27日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虎地普字第12420 號債權額20萬元正之抵押權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爰具清償證明書為證」等語綦詳。其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25日」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17頁)可憑。綜上各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要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竣,系爭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部分),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