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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王格訴訟代理人 張明鳳被上訴人 陳香凝

陳妍臻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被繼承人陳陳嘉哲之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153,000 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要給上訴人領是亡者的遺願; 且證人戊○○、丁○○與被上訴人己○○一起搭車南下領取系爭喪葬津貼時,己○○在車上有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喪葬津貼等語,並舉證人甲○○、王昭雄、戊○○、丁○○等人為證。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否認被上訴有同意,或被繼承人有交待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嘉哲之母親,被上訴人為陳嘉哲之妻女。

⒉陳嘉哲於106年9月2日死亡。

⒊陳嘉哲之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上訴人領取。

⒋陳嘉哲之喪葬費用實際由陳嘉哲之存款支付。

⒌系爭喪葬津貼領取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有一起去農會辦事處領取。

⒍陳嘉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母女有無同意系爭喪葬津貼要給上訴人作為生活補

貼?⒉陳嘉哲生前有無交代系爭喪葬津貼要給上訴人作為生活補貼

及其法律效果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南下領取系爭喪葬津貼時,於車上有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乙情,雖舉證丁○○及戊○○二人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證人丁○○雖證稱其曾在台北及南下車上說要幫上訴人辦農

保(即領系爭喪葬津貼)時,被上訴人己○○說沒有意見,說好等語。然與其於原審所證稱領系爭喪葬津貼之前沒有說好給誰領,被上訴人己○○當時只是站在旁邊沒有意見等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戊○○亦證稱:「當時去台北載我妹妹(即證人丁○○)下來,車上有聊陳嘉哲的事情…車上還有說到要辦農保的事情,農保錢要給媽媽領,他(即被上訴人己○○)沒有回嘴,我的認知是他應該知道,而且同意…」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己○○於證人等談及系爭喪葬津貼時,應只是保持沉默而已,應足認定。惟單純之沉默核與積極同意有間,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在農會要領取系爭喪葬津貼時,均各自提出自己之存摺、印章給農會承辦人員要辦理領取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如確曾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喪葬津貼,應不致有上開舉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云云,已無可採。

⒉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嘉哲之喪葬費用係由其所遺之存款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農保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領取之意旨,系爭喪葬津貼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被上訴人等3 人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丙○○、乙○○2 人均係未成年人,而己○○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有被上訴人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支付命卷可按。依上揭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之權利。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己○○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喪葬津貼屬實。然亦因屬對被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丙○○及乙○○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無效,併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嘉哲生前有交代系爭喪葬津貼要給上訴人作為生活補貼等語,並舉證人甲○○、王昭雄、戊○○及丁○○等人為證。然依上所述,系爭喪葬津貼之受取權人係實際支出殯喪費者。陳嘉哲生前既無殯葬費之支出,則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之權利即尚未發生,且其殯葬費實際由誰支出亦且未知。因此,其無從處分該權利,應足確認。從而,縱認陳嘉哲生前確有交待系爭殯葬津貼要給上訴人領取屬實,然亦難認已生法律上效力。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