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人 周林秀珠訴訟代理人 周信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8 年度港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回起訴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撤回起訴部分除外)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兩車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受有體傷,但因上訴人之上開汽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由特別補償基金於105 年9 月29日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90元(下稱第一筆補償金),之後兩造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爭議,經貴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前之107年4 月27日另受領特別補償基金醫療及殘廢補償372060元(下稱第二筆補償金),卻隱匿此事,未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5 月30日法官詢問時將此事實報告法院。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額,應自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法院為判決時亦同,但因被上訴人隱匿其受領第二筆補償金之事實,致前案於107 年6 月13日判決時,未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第二筆補償金,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963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於107 年
8 月6 日匯款603128元(包括前案判決之本金562963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利息41,613元、另支付農會手續費30元)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其中372060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利息24,654元,共396417元(按正確數額應為396714元,上訴人僅表明為396417元,未逾上開數額,爰以此數額認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即特別補償基金所為給付依法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生清償效力,在清償範圍內之債權應已消滅,上訴人重複清償,構成非債清償,即給付目的欠缺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且此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論終結後,上訴人因非債清償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因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惟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100000元撤回起訴,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6417元。
四、被上訴人隱匿已受領第二筆補償金之事實,向法院為不實陳述,致前案法院不再調查,逕行判決,上訴人接獲實際上未扣除第二筆補償金之判決,在不知情下,又遵照判決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以隱匿已受領第二筆補償金之方式,使法院之判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爰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受限制,亦無需他造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前案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周林秀珠之訴訟代理人(亦是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所以如此回答,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受傷需醫藥費治療,亟需金錢支應,雖有申請特別補償,但訴訟代理人實際上並不明瞭第二筆補償金有無撥下來。被上訴人當時也是循正當程序取得,若非正當程序,特別補償基金也不會撥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上訴後,在第二審表明撤回原起訴聲明其中100000元之起訴,則第一審判決在撤回起訴之範圍內失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上訴人於原審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二種法律關係,均是基於被上訴人隱匿其已受領第二筆補償金之事實,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後補充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論述如下。
貳、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向本院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審理,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自上次庭期後,原告(即周林秀珠)是否有再受領其他強制險之保險金?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該案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6 月13日判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曾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經特別補償基金分別於105 年9 月29日給付61,690元、107 年4 月27日給付372060元等情,則有特別補償基金以108 年6 月21日補償發字第10810038900 號函覆檢送周林秀珠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憑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第二筆補償金372060元,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時,隱匿其事,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不瞭解補償金是否確實已撥款,才會做此陳述云云,所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債務人未經法院強制執行,自行本於確定判決為給付,本諸相同之法理,債權人受領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肆、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7 年8 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60312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崙背鄉農會跨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惟上訴人係依前案判決內容而為給付,此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則被上訴人取得此給付利益,係以前案判決為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前案判決未經廢棄或變更前,被上訴人取得603128元,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係非債清償,亦不能改變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不實之事實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案明知其已獲得特別補償基金第二筆補償金372060元,卻隱匿其事而為虛偽陳述以獲取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8月6 日清償603128元,其中372060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4,654元,共396417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返還之,即屬有據。惟上訴人上訴後就其中100000元之請求撤回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641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返還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417元,雖無理由,然其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無不當,但上訴人既已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應予准許,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審判決廢棄(撤回起訴部分除外),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96417元,據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全部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又撤回100000元之請求,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6417元(按訴訟標的296417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減縮請求之人即上訴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因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5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 )=2750》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上開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750元外,其餘80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