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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安被 上訴人 陳福岷

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8 年度港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以第三人陳登科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嗣於本件上訴後,另追加附表所示編號7之建物(亦屬陳登科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就被上訴人間對被繼承人陳登科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福岷前向上訴人申請現

金卡及易貸金,然而被上訴人陳福岷自民國94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97,734 元及利息及易貸金本金133,574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被上訴人陳福岷之父陳登科於106 年8 月3 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陳福岷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

106 年8 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繼承全部遺產,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郭碧桃所有,被上訴人陳福岷既未拋棄繼承,則陳登科所留之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平均分配。被上訴人陳福岷將其應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時因不明瞭被上訴人等就陳登科遺產之分割協

議內容,曾聲請鈞院調查,惟鈞院並未通知上訴人閱卷,以致上訴人不知悉陳登科遺產之內容,而未及補正,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以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亦為陳登科之遺產,為此聲請追加為本件撤銷之標的。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福岷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其得繼承

之權利屬於免除或減輕其對母親即被上訴人陳郭碧桃所負扶養義務,有相當之對價,非屬無償行為,理由甚為牽強。按扶養父母係子女之法定義務,係存在於父母與子女之間之關係,即令子女未分得任何遺產,亦不能因此而免除或減輕對母親所負扶養義務。

⒊被上訴人陳福岷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

被繼承人陳登科遺產,然被上訴人陳福岷竟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持分放棄,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單獨繼承,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陳福岷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

244 條所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被上訴人陳福岷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取得,被上訴人陳福岷未取得分文,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上訴人陳郭碧桃,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即屬無償取得被上訴人陳福岷所繼承之遺產,致上訴人即債權人無法以被上訴人陳福岷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陳秉利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單獨繼承,係為履行扶養義務,亦即系爭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係為抵償被上訴人陳福岷、陳福卿、陳秉利履行扶養義務所應支出之扶養費,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就陳登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郭碧桃應將陳登科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8 月3 日,登記日期106 年8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登科於106 年8 月3 日死亡,遺有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陳登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陳

秉利等四人於106 年8 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

106 年8 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陳福岷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迄今積欠

上訴人現金卡本金299,931 元及利息、易貸金本金133,5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經對被上訴人陳福岷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福岷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嗣後取得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福岷之債權?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四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依此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登科於106 年8 月

3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於106 年8 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29日以後陸續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8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上訴人即於108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

9 月6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07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8 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甚明。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與陳登科為夫妻,被上訴人陳郭碧桃108

年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除利息所得外,其名下財產全部繼承自陳登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遺產清冊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於106 年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年77歲,已無工作能力,其106 年及107 年申報所得資料僅利息所得,別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而被上訴人陳福岷對母親即被上訴人陳郭碧桃負有扶養義務,惟被上訴人陳福岷於94年間即已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顯見被上訴人陳福岷並無資力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而被上訴人陳郭碧桃依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建物,乃係供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居住使用之房屋,有被上訴人陳郭碧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等四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讓無謀生能力之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免於流離失所,土地則供變賣作為被上訴人陳郭碧桃生活費,亦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又參以106 年雲林縣77歲女姓平均餘命為11.95 年,106 年雲林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061元,被上訴人陳福岷應負擔3 分之1 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擔被上訴人陳郭碧桃餘命期間扶養費金額為652,266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2,266 元【計算方式為:( 204,732 ×8.00000000+( 204,732×0.95) ×( 9.00000000-0.00000000) ) ÷3=652,266.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95 [去整數得0.9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陳福岷就陳登科所留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4 分之1之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448,405 元,則被上訴人陳福岷對被上訴人陳郭碧桃所負扶養費金額,顯已超出被上訴人陳福岷就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一之價值。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陳秉利陳稱陳登科生前表示系爭土地要過戶予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全體繼承人因考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繼承符合陳登科生前意願,且可作為被上訴人陳郭碧桃生活費來源,亦為履行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單獨繼承。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繼承人陳登科生前之意願,及被上訴人陳福岷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被上訴人陳福岷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陳登科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秉利、陳福卿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上訴人陳福岷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之理,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四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福岷之債權為目的,且被上訴人陳福岷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陳福岷應繼分4 分之1 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四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陳郭碧桃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

┌─┬────────────────┬──────┬──────┐│編│財產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872 │2000分之246 │├─┼────────────────┼──────┼──────┤│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46 │2000分之246 │├─┼────────────────┼──────┼──────┤│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922 │2000分之246 │├─┼────────────────┼──────┼──────┤│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2,277 │3分之1 │├─┼────────────────┼──────┼──────┤│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12 │3分之1 │├─┼────────────────┼──────┼──────┤│6│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8 │3分之1 │└─┴────────────────┴──────┴──────┘┌─┬───────────────────────┬──────┐│編│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號│ │ │├─┼───────────────────────┼──────┤│7│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 │全部 │└─┴───────────────────────┴──────┘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