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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繼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沈瑪琍關 係 人 胡忠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沈得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於民國97年5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以

101 年度繼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現居無定所,實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維護利害關係人權益,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得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520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既居無定所,且無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沈得楹之債權人即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亦表示對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並同意另由鈞院徵詢列冊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等語,有台中商銀於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據此,本院認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沈得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沈得楹之兄沈正堂、其成年子女沈玉婷兩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未見其等函覆,顯見其等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徵詢關係人胡忠義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按。本院考量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沈得楹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另行選任關係人胡忠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沈得楹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