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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繼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爾杰即被繼承人蔡洪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蔡洪春生前立有遺囑,也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惟所

指定遺囑執行人林文奎,在代為申報被繼承人蔡洪春遺產稅程序中死亡,抗告人聲請原裁定法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0號指定抗告人配偶陳美靜之表姐李春錦律師為新遺囑執行人,但經另一繼承人即抗告人大哥蔡爾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以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指定相對人吳聰億律師為新遺囑執行人。

㈡查抗告人將被繼承人蔡洪春遺囑執行事務,委由配偶陳美靜

與相對人接洽。接洽之初,相對人即告訴抗告人配偶陳美靜:「必需另外委任代書辦理各項程序,送件後,我會去承辦機關簽章。不然,妳可以自己辦理各項程序」。抗告人配偶陳美靜為能安全辦理繼承程序及節省代書費用,就自己研究各項程序,備妥各項文件,先持相對人委任書,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辦理被繼承人蔡洪春之遺產稅申報繳稅,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太保總局繳納印花稅、申報遺贈土地增值稅。最後再到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次提出107 朴登普字第072750、072760、072770號3 件連件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遺產土地之移轉登記。上開3 件連件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發覺另一繼承人蔡松洽已死亡,要求提出另一繼承人蔡松洽之遺產稅完稅證明。因相對人亦經原裁定法院指定為另一繼承人蔡松洽之遺囑執行人,抗告人配偶陳美靜再持相對人委任書辦理另一繼承人蔡松洽之遺產稅申報程序。後因遺產金額有誤,還申請更正,相對人並委任抗告人配偶陳美靜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因另一繼承人蔡松洽之免稅證明延遲太久,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3 件連件申請的遺產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嗣抗告人配偶陳美靜取得另一繼承人蔡松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重新送件申請,再經相對人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簽章,才完成遺贈登記。

㈢另按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記載民事案件酬金數額,僅是民事

案件當事人,與其「自由委任」律師「自由約定」酬金之參考標準,民事案件當事人不同意酬金數額,有另行委任律師之權利。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係由法院依法為多數利益不同之繼承人指定,單一繼承人並無「自由委任」權利。是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實具公益性質,其酬金實不宜比照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記載民事案件酬金數額來酌定。

㈣相對人於聲請原裁定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時,指其辦理

遺贈事務繁雜,又代管公告現值43,182,693元土地,聲請按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記載民事案件酬金酌定為5 萬元云云。

經查,上開全部遺贈事務確實繁雜,但所有之繁雜程序均由抗告人配偶陳美靜辦理,相對人僅是出具委任書及4 、5 次到承辦機關簽章。而系爭遺贈土地均為不動產,相對人除具名辦理遺贈登記程序外,何曾代管系爭遺贈土地,原裁定法院不知相對人將辦理遺贈事務全推由抗告人配偶陳美靜辦理,遺囑事務之繁雜程度,均與其無關。其處理本件遺囑事務所花時間,所付出勞力,實難與辦理民事案件必需花費的時間、必需付出之勞力相比。原裁定法院誤以為相對人處理遺囑事務繁雜,花費相當長的時間,付出相當多的勞力,參考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記載民事案件酬金標準酌定5 萬元,應非適當。為此,謹具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酌定適當數額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而言。又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且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明揭:「㈠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㈡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㈢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指定為被繼

承人蔡洪春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期間,確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進行且完成遺產執行人之職務,及參酌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民事案件酬金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之時間、所付出之勞力、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以108 年度繼字第2 號民事裁定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蔡洪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108 年度繼字第2 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即送達於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吳聰億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裁定雖未送達予抗告人,惟依前開法律規定,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最初受送達者,即108 年1 月31日為準。抗告人遲至108 年4 月8 日始行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