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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繼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洪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洪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及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洪春(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死亡)遺囑內容係遺贈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606 地號土地予其孫子蔡睿璜及孫女蔡佳妤(繼承人蔡爾杰之子女),因遺囑執行人林文奎已死亡,前由繼承人蔡爾杰聲請鈞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0號指定李春錦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後經繼承人蔡爾鉉抗告,由鈞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又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後,因繼承人之一蔡松洽死亡,須先申報蔡松洽遺產稅後再至地政事務所重新送件,才能辦理遺贈登記,程序不可不謂繁雜,又代管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3,182,693元,當時與受遺贈人代理人陳美靜(繼承人蔡爾杰之配偶)討論,其同意先代墊遺產稅1,978,374 元及遺囑執行人報酬,經繳納遺產稅並辦妥遺贈登記後,卻遲未給付報酬,是關於遺囑執行人報酬已無從與繼承人協議。現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土地,已由受遺贈人登記完畢,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執行人職務,依據民法第1121條之1 規定得請求報酬,爰檢附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表,及以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民事案件酬金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為5 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指定為被繼承人蔡洪春之遺囑執行人,業已完成遺囑執行之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蔡洪春之公證遺囑、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進行且完成遺產執行人之職務,惟繼承人間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參酌雲林縣律師公會章程民事案件酬金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之時間、所付出之勞力、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洪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金額酌定為新臺幣5 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