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莊月嬌
吳嘉恆吳品賢吳蔡秀兼下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詩蘋聲 請 人 方馨妍法定代理人 方耀明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月嬌、吳品賢、吳嘉恆、吳詩蘋、方馨妍、吳蔡秀分為被繼承人吳培彰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生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死亡,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鈞院受理在案,惟因已無聲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培彰於108 年9 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子女、孫子女、生母,已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可稽,惟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6 紙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及第74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