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胡忠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銘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 年繼字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銘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請人業已對被繼承人陳銘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屆滿,期間無債權人陳報債權,僅有被繼承人陳銘水所立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陳俊言主張權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遭人占用,已由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訴請返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管理程序終結前,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16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虎簡字147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稅、對被繼承人陳銘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受遺贈人陳俊言請求履行遺囑之訴訟程序、對占有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之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等,而衡以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銘水遺產之時間已逾1 年,於擔任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踐行法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積極管理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排除遺產遭人不當占用之情形,又考量被繼承人陳銘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後續事務處理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因素,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
┌─┬───────┬──────┬─────┬──────┐│編│ 遺產項目 │面積/ 數量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號│ │ │ │明書核定價額││ │ │ │ │ (新臺幣) │├─┼───────┼──────┼─────┼──────┤│1 │雲林縣虎尾鎮立│1942.36 平方│108/10000 │281,098元 ││ │仁段59地號土地│公尺 │ │ │├─┼───────┼──────┼─────┼──────┤│2 │雲林縣虎尾鎮忠│ │全部 │312,200元 ││ │孝路238 號2 樓│ │ │ ││ │房屋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 │ │15,712元 ││ │份有限公司土城│ │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帳號:00000000│ │ │ ││ │0470) │ │ │ │├─┼───────┼──────┼─────┼──────┤│4 │勤益投資控股股│74股 │ │1,073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