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劉江山(劉達之繼承人)
劉改(劉達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黃素琴、吳佳憶、吳妍瑩、吳忠儒、吳信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 號駁回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本件假扣押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致無從探知如假扣押裁定案號等相關資料,惟異議人之不動產確遭假扣押查封,且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供有關文件供鈞院審酌,鈞院自有必要以法院之公權力,予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否則異議人之財產將廢久遭假扣押,況法院之公權力,如無案號即無法使行,則人民財產將如何保護?再者,依法鈞院命債權人於期限內起訴,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異議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縱債權人依限起訴,債務人亦得以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逾今已61年),而請求鈞院駁回債權人之訴,待確定後,債務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論最終異議人係以何方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中有無假扣押案號,均足達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目的,故假扣押裁定案號之有無究非本件是否應命限期起訴審酌之必須要件。異議人既已提供所有資料供鈞院審酌,然原處分仍以無假扣押裁定案號即再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則原處分顯置鈞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揭示之廢棄理由於不顧,而非適法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第52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可見限期起訴之目的係為兼衡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權利確定狀態時之獲償可能,遂允許債權人於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在符合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要件時,本於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先為保全執行,並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因該假扣押執行效果,凍結其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可能,受有不利益,故課予債權人應盡早採取足以取得權利確定狀態之救濟程序,即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促使權利狀態得因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結果而告確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提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吳明村,債務人:劉達,47年8 月5 日收件虎地登字第2912號,47年8 月5 日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而異議人為債務人劉達之繼承人,於80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則詳如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又因本院係於民國53年方成立,於47年囑託辦理系爭假扣押登記時,雲林縣之相關民事事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雲林庭管轄,是斯時相關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由嘉義地院受理,經本院向嘉義地院函詢,嘉義地院覆以:查無有關債權人吳明村與債務人劉達間假扣押及提存事件相關資料,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地院107 年10月25日民執字第1070014065號函、嘉義地院107 年11月16日嘉院聰47執全新字第1070015111號及嘉義地院107 年12月
3 日(107 )存行政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復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假扣押登記相關資料,亦經函覆相關資料已經銷燬,有該所107 年8 月8 日虎地一字第1070004392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等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有害及利益,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原處分依上開各情,即以異議人未能依限補正據以系爭假扣
押登記之假扣押裁定案號等相關資料為由,認法院無從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卷宗之查找或應否銷燬,本非當事人所能審查掌控,是就令卷宗無法查找或銷燬以致難以取調確認,法院亦應另循其他適法之管道,以求辨明覈實當事人之請求有無道理,要非祇因卷宗無法查找或銷燬,即認無從裁定令相對人限期起訴,否則,無啻將卷宗無法查找或銷燬究否合乎規定之行政責任,轉嫁予無權審查掌控卷宗如何保管之當事人代為承擔,如此一來,勢將有失事理之公允。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當事人欄雖表明相對人吳黃素琴、吳佳憶、吳妍瑩、吳忠儒、吳信逸(下稱相對人吳黃素琴等5 人)即為系爭假扣押登記所載債權人吳明村之繼承人,並提有相關戶籍資料,惟對於相對人吳黃素琴等
5 人之被繼承人吳明村,是否即為系爭假扣押登記所載債權人吳明村則全未釋明,則相對人吳黃素琴等5 人之被繼承人吳明村與系爭假扣押登記所載債權人吳明村是否即為同一人,尚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所載,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25日進行土地重劃,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糞箕湖段650 、647 地號,則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容或記載有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辨明供本件參考,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未命異議人補正或依職權調取相關登記簿謄本。本件既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本院司法事務官卻未詳予調查,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㈢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固分別向嘉義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該院是否曾受理債權人吳明村與債務人劉達或其繼承人間關於民事聲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等事件(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繫屬,經該院分別函覆並無受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惟依異議人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債務人劉達及異議人劉江山之住所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參酌民事訴訟法管轄關於以原就被之原則,債權人吳明村如欲對債務人劉達(就53年本院成立後部分;53年本院成立前部分則已函詢)及異議人劉江山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亦屬適法之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竟未查詢此部分管轄法院是否曾受理債權人吳明村與債務人劉達或其繼承人間關於民事聲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等事件(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繫屬,顯屬疏漏。從而,本件既尚有上開應行調查或漏未調查之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驟將異議人之聲請予以駁回,即不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率以系爭假扣押程序相關案卷均查無或悉數銷燬,異議人未能依限補正據以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假扣押裁定案號等相關資料,難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逕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本件請求,自非妥適且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系爭限期起訴事件之程序既不無再事推敲釐清之餘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