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非訟代理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李(女、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南州虎尾郡崙背庄阿勸四十九番地)於民國三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以10
7 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張李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查無除戶戶籍資料,且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失蹤人張李係於民國20年8 月1 日因美軍空襲臺灣後即行方不明,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三、經查,失蹤人張李係於民國20年8 月1 日因美軍空襲臺灣後即行方不明,失蹤迄今87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52號失蹤人之催告事件、107 年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等案卷證及裁定查核屬實,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張李之生死,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52號失蹤人之催告事件、107 年財管字第3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證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件失蹤人係於民國20年8 月
1 日失蹤,則依前揭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至30年8 月1 日止,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