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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田益豪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黃麗雪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以108 年民調字第420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書於同年9 月24日經本院核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8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8 年港核字第886 號函核定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20 號調解書」,嗣原告於109 年

2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8 年港核字第886 號函核定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20 號調解書無效;二、備位聲明: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8 年港核字第

886 號函核定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20 號調解書」。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8 年9 月4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成立「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之經過,僅由調解委員一人即第三人林寶川出席,且未經兩造之同意,逕行由調解委員三人改為一人,林寶川僅係見證人,未全程出席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則是由第三人許惠婷打字後,交由兩造簽名,有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僅屬訴訟外之和解;又因原告不識字,以為「系爭調解」目的只是先清償本金,日後再協商利息及其他費用部分,再加上「系爭調解」之在場見證人林寶川、許惠婷未向原告依程序朗讀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要求原告馬上簽名、蓋章,原告因不識字而不知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記載原告拋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等文字,即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蓋章,顯係錯誤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系爭調解書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既已就借款債務糾紛事件合意成立系爭調解書,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2號、7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亦成立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不論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上原存於兩造間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一致,苟無法定意思表示無效事由或業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約定,自不得徒以其和解內容與原爭執法律關係不符,而遽指為無效。況兩造會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進行「系爭調解」,乃原告提出聲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原告跟調解委員所講述,原告亦有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若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解書上僅本金償還之內容,為何當時會同意簽名於系爭調解書上,且收取被告現場支付的現金新臺幣1,049,000 元及無條件退還給被告6 張支票?此亦有許惠婷及許俊明到庭之證述可證。

㈡、「系爭調解」係兩造在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外就已經講好的條件,才進去調解,且由原告為聲請人,既然兩造在外面就已經講好的條件,要調解委員背書(製作調解筆錄,並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送由鈞院核定),當然就沒有必要大費周章的由三人調解委員出席進行磋商,換言之,此正符合「但經兩造當事之人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之但書規定,原告以「系爭調解」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來否定「系爭調解」程序有瑕疵,系爭調解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麥寮國小知能考查記錄、麥寮國小成績考查記錄、麥寮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調解書是否存有無效之事由?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而得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茲分述如下:

㈠、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由調解委員一人調解,且林寶川僅係見證人,未全程出席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不符法定程序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寶川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20 號調解書)這是否你調解?)證人林寶川:是,我沒有在場調解,要我見證而已。」「(法官問:原告認為沒有調解,印章是你們蓋的,原告沒有同意?)證人林寶川:應該是兩造都同意才拿印章才來。(法官問:原告說沒有調解?)證人林寶川:沒有調解沒有錯,但他們來要求說要寫調解書,要我見證,我看到他們交錢。(法官問:原告說他沒有同意?)證人林寶川:他們要我見證而已。」等語,再佐以證人許惠婷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要求一個調解委員作證?)證人許惠婷:要寫一個調解委員。(法官問:兩造有無同意?)證人許惠婷:這個沒有講。也沒有反對。」等語,衡以證人林寶川為當天之調解委員,而證人許惠婷為當天協助繕打調解內容之人員,其等身分均中立,與兩造並無特殊之親誼或仇隙存在,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2 人上開證述,本件兩造於108 年9 月4 日聲請「系爭調解」前已談妥調解內容,僅需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幫忙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及見證兩造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則「系爭調解」當日雖僅有調解委員即證人林寶川一人且未全程在場進行調解,然此乃係因兩造已談妥調解內容,而證人林寶川在兩造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時即有在場見證,兩造於「系爭調解」當時就此並無異議,原告亦親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於109 年9 月

4 日「系爭調解」時,係經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即林寶川一人調解。原告稱未同意由林寶川一人調解,無非是事後卸飾之詞,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者,即應就其意思與表示行為間非故意之不一致之情,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識字而不知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記載原告拋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等文字,即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蓋章,顯係錯誤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許惠婷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要求調解的嗎?)證人許惠婷:忘記,應該是原告田益豪要求要寫和解的。(法官問:和解內容?)證人許惠婷:田益豪跟我們說調解內容是什麼,我寫的。(法官用什麼寫的?)證人許惠婷:電腦我打得,我給委員許俊明檢查有無錯誤。」「(法官問:看過筆錄有無給原告看,有無念給他聽?)證人許惠婷:有給他看。(法官問:看過有何反應?)證人許惠婷:金額錯誤有做修正。」「(法官問:修改之後有無再拿給他們看過?)證人許惠婷:有。」「(法官問:本件調解書是他們同意的?)證人許惠婷:是。(法官問:原告說他不懂內容?)證人許惠婷:他沒有跟我提出這個問題。(法官問:原告說他不識字?)證人許惠婷:他沒有提出這個問題。(法官問:原告說是內容全部是對方的意思?)證人許惠婷:他們談好過來讓我們寫。好像是田益豪跟我陳述內容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問原告利息部分要不要免除的問題?)證人許惠婷:原告當時說我不拿利息,所以我才加那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講不拿利息,林寶川委員是否在場?)證人許惠婷:當時我與林俊明委員確認的時候,林寶川調解委員有聽到原告說不要拿利息。」等語,可知「系爭調解」當日係由原告口述調解內容,而由證人許惠婷繕打,於證人許惠婷製作完成後將系爭調解書拿給原告看時,原告並未向證人許惠婷表示不認識字或看不懂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因不識字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原告雖又提出其麥寮國小之知能考查記錄、成績考查記錄及麥寮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等為證,然依該資料尚難據此認原告確實不識字,況依108 年10月7 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上之文字均係原告自己書寫,其一再主張不識字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信。此外,被告對其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依證人許惠婷上開之證述,「系爭調解」當日係因原告當時有口述不拿利息,證人許惠婷才將「(利息聲請人田益豪同意拋棄其請求權)」記載於系爭調解書上,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其本意係先清償本金,日後再協商利息及其他費用部分,何以未將此部分之條件於調解當時當時提出?再佐以於調解當日被告有給付原告1,049,000 元及另包紅包88,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亦將擔保借款之6 張支票交還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主張其未表示免除該利息部分,何以將該擔保借款之之6 張支票交還予被告?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進行時,確實有拋棄利息部分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其所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系爭調解書無效或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