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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喬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如億間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3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自明。依此,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另「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執字第3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金額為500 元,於該事件裁定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之,故扣除聲請人已自行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77 元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3 元,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