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劉柏宜相 對 人 蔡清波
蔡貿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吳幼於民國89年6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蔡吳幼及第三人蔡永興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9年6 月21日起至119 年6 月2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緣第三人蔡吳幼為第三人蔡永興之連帶債務人於86年11月7 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 元,後因逾期未繳納利息,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而受償不足,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4,500,
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第三人蔡永興於98年6 月15日死亡,現今已選任第三人黃逸柔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原第三人蔡吳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並辦妥登記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雲院通
103 司執甲字第17056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12月16日雲院忠非信決108 年度司拍字第171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黃逸柔律師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相對人於承買時,即已先付訂金500,000 元,並協同出賣人蔡吳幼清償債務完畢,故北港土地銀行對該案抵押權早已結案,相對人即承買人當時以為債務繳清了,對該抵押權設定就完結沒事了,並且當時銀行端會勸導借款人不用急於辦理塗銷抵押權,以方便以後需要再用款時,可節省作業時間、手續、規費及代書費。然相對人於近日辦理產權部分移轉予蔡貿騏時,始赫然發覺尚有未塗銷之抵押權,乃向北港土地銀行申請要塗銷抵押權,但北港土地銀行查案後,發覺原債務人仍有其他未償還之債務,認為有利可圖,進而扣留資料,拒絕出具債務清償之塗銷同意書,遂將本案不存在之債權,反向併入原債務人其他之原債務,併累計所有債務近約7,500,000 元,進而提出此拍賣抵押物之訴,純屬無權又無理之舉。敬請鈞院再調卷查明北港土地銀行強制執行案件時,並未提及有關本案抵押權之債權列入執行範圍,足見本案之債權早已不存在屬實,所以北港土地銀行應塗銷該抵押權,方屬合理。既本案之債務已清償,請鈞院詳調北港土地銀行放款內部之收支還款資料,以示證明債務業已清償無訛。一般農地放款借據期限只有15年,又該債務清償也超越15年之久,只差相對人當時懵懂無知,聽信銀行端的讒言,未隨即將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已,現在銀行端應核發塗銷之證明才是,不應該流於欺詐百姓之詬病行為。然北港土地銀行將其他案件之債權併入此已清償案件,繼續追討清算債務,此行為禍害相對人之權益甚鉅,有欠公允,懇請鈞院鑑查,並替相對人申張正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然相對人所述為實體事項之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經查,原第三人蔡吳幼所有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1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相對人蔡清波所有;相對人蔡清波於108 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
4 分之1 為相對人蔡貿騏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71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北港鎮 │新南 │ │568 │4193.79 │2分之1 │重測前:後溝子段後溝子小段184 ││0│ │ │ │ │ │ │ │之4地號。 ││1│ │ │ │ │ │ │ │蔡清波、蔡貿騏權利範圍各為4 分││ │ │ │ │ │ │ │ │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