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莊振發相 對 人 劉嘉仁(即抵押物之受託人)關 係 人 國朕營造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委託人)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年3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02,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2 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
107 年2 月26日變更該抵押權設定,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810,000,000 元,亦經辦妥登記在案。查①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起邀同第三人黃趙傳、王鋐秝即王美煌為連帶保證人並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61,000,000 元、新臺幣46,200,000元、新臺幣100,000,00
0 元、5,000,000 元,詎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7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②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2,500,000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而遭退票。又③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邀同第三人黃趙傳、王鋐秝即王美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有綜合額度貸款總額度新臺幣100,000,000 元,其中分新臺幣授信之一般短期放款,及外幣授信之開發進口信用狀,而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間陸續動用外幣授信之開發信用狀額度,開發10筆信用狀,惟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美金1,580,001.02元。因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欠聲請人①新臺幣652,200,000 元、②新臺幣12,500,000、③美金1,580,
001.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7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9 月18日雲院忠非平決108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趙傳、王鋐秝即王美煌、關係人國朕營造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關係人國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再於107 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光明 │ │133 │20539.19 │1分之1 │ ││0│ │ │ │ │ │ │ │ ││1│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光明 │ │134 │20791.6 │1分之1 │ ││0│ │ │ │ │ │ │ │ ││2│ │ │ │ │ │ │ │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 合 計 │名稱│ 面 積 │ │ ││號│ │ │ │屋 層 數│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0│11 │雲林縣斗六市光│雲林縣斗六市斗│廠房、機房、梯│一層9603.96 │19240.63│陽台│40.22 │1分之1 │ ││0│ │明段133、134地│工一路2號 │間、水箱、機械│二層543.28 │ │雨遮│29.46 │ │ ││1│ │號 │ │室、4層 │三層7869.88 │ │ │ │ │ ││ │ │ │ │ │四層1223.51 │ │ │ │ │ │├─┼───┼───────┼───────┼───────┼────────┼────┼──┼──────┼──────┼──────┤│0│12 │雲林縣斗六市光│雲林縣斗六市斗│宿舍、廚房、餐│一層408.24 │1323.14 │雨遮│27.66 │1分之1 │ ││0│ │明段134地號 │工一路2號 │廳、鋼骨造、3 │二層415.31 │ │ │ │ │ ││2│ │ │ │層 │三層392.28 │ │ │ │ │ ││ │ │ │ │ │水箱19.84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87.47 │ │ │ │ │ │├─┼───┼───────┼───────┼───────┼────────┼────┼──┼──────┼──────┼──────┤│0│479│雲林縣斗六市光│雲林縣斗六市斗│守衛室、車棚、│一層1798.9 │1838.9 │ │ │1分之1 │ ││0│ │明段133 、134 │工一路2號 │廠房、鋼骨、鋼│二層40 │ │ │ │ │ ││3│ │地號 │ │鐵無牆造、2層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