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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鐘士婷

連家芳即連盆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峰銘

住雲林縣○○鎮○○路○○○號相 對 人 蔡晁育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碧琴於民國86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

8 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6年5 月29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謝碧琴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權借款收據、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 月17日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相對人於86年5 月30日向其借款之債權,並提出抵押借款收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8 月29日,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清償日期︰86年8 月27日並不相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通知命聲請人釋明債權釋明文件之清償日期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期不同之原因,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陳報因本案係屬於96年普通抵押權修法前之民間抵押權借貸案件,係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後方貸放款項,故簽立借據本票之日期均書寫放款項當時日期,致產生清償日期慢於登記簿上記載日期,惟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故只需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且觀隨卷所附「抵押借款收據」即可證明系爭債權為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則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上開借款債權確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已屆至,債權仍未受償,形式上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債權釋明文件所載之清償日期雖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期晚二日,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四湖鄉 │保安 │ │2368-2 │468 │1分之1 │ ││0│ │ │ │ │ │ │ │ ││1│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