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 請 人 周先廉
徐沛瑜陳建宏張育卿劉一忠何修平李長城簡維隆李秉宸楊超鈞陳建華林建宏譚昌文上列十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雅芬住新竹縣○○市○○○街○○○號相 對 人 劉春敏(兼林志熊之繼承人)
林偉衍(即林志熊之繼承人)林媛玲(即林志熊之繼承人)林媛婉(即林志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林偉衍、林媛玲、林媛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相對人劉春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偉衍與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簽訂調解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其內容約定相對人林偉衍應按清償計畫表(詳附件一)所示金額及債權比例分期還款,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並逾應給付之日二個月仍未清償者,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由第三人林志熊、劉春敏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林志熊、劉春敏之權利範圍各為198 分之60、198 分之138 )、同段1115建號建物(林志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 年1 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於106 年7 月7 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林偉衍自108 年1 月31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迄已逾4 個月之久,仍未給付分期款項,故依上開約定,本件債權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林偉衍尚有如帳務明細表(詳附件二)所示之債權餘額未清償。又第三人林志熊已死亡,相對人劉春敏、林偉衍、林媛玲、林媛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而第三人林志熊所有之擔保物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240 號調解書、陽光百合律師事務所2019陽光百合字第008 號函、本院雲院忠家詢字第1080000447號函、第三人林志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帳務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雲院忠非信決108 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原第三人林志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82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68-11 │198 │1分之1 │劉春敏之應有部分198 分之138 ;林志熊(歿││0│ │ │ │ │ │ │ │)之應有部分198 分之60(由劉春敏、林偉衍││1│ │ │ │ │ │ │ │、林媛玲、林媛婉共同繼承)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82號│├─┬─────┬───────┬───────┬───────┬────────────┬──────┬─────────────┤│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 計│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0│1115 │雲林縣斗六市斗│雲林縣斗六市公│醫院、住宅、鋼│一層 111.04 │495.97 │1分之1 │一層騎樓68.09 平方公尺、二││0│ │六段68-11地號 │正街57號 │筋混凝土加強磚│二層 152.41 │ │ │層騎樓24.08 平方公尺;林志││1│ │ │ │造、3層 │三層 140.35 │ │ │熊(歿)所有(由劉春敏、林││ │ │ │ │ │ │ │ │偉衍、林媛玲、林媛婉共同繼││ │ │ │ │ │ │ │ │承) │└─┴─────┴───────┴───────┴───────┴───────┴────┴──────┴─────────────┘┌──────────────────────────────────────────────────┐│附表:聲請人之抵押債權比例 108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姓名│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債權額比例) │雲林縣○段0000○號建物建物占比(債權額比例) │├─────┼────────────────────┼───────────────────────┤│周先廉 │10000分之813 │10000分之813 │├─────┼────────────────────┼───────────────────────┤│徐沛瑜 │10000分之136 │10000分之136 │├─────┼────────────────────┼───────────────────────┤│陳建宏 │10000分之183 │10000分之183 │├─────┼────────────────────┼───────────────────────┤│張育卿 │10000分之1037 │10000分之1037 │├─────┼────────────────────┼───────────────────────┤│劉一忠 │10000分之339 │10000分之339 │├─────┼────────────────────┼───────────────────────┤│何修平 │10000分之254 │10000分之254 │├─────┼────────────────────┼───────────────────────┤│李長城 │10000分之244 │10000分之244 │├─────┼────────────────────┼───────────────────────┤│簡維隆 │10000分之1237 │10000分之1237 │├─────┼────────────────────┼───────────────────────┤│李秉宸 │10000分之1752 │10000分之1752 │├─────┼────────────────────┼───────────────────────┤│楊超鈞 │10000分之1422 │10000分之1422 │├─────┼────────────────────┼───────────────────────┤│陳建華 │10000分之906 │10000分之906 │├─────┼────────────────────┼───────────────────────┤│林建宏 │10000分之623 │10000分之623 │├─────┼────────────────────┼───────────────────────┤│譚昌文 │10000分之1054 │10000分之1054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