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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吳裕慶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負有消費者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國稅局於「1 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9日通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提出補正,該通知已於108年3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