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賴思蓉相 對 人 賴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六簡聲字第三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六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為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799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9,66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覆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