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沈錦穗聲 請 人兼相 對 人 呂漢榮相 對 人 呂煒和
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呂素妙呂昀修呂彥澤吳玉貞呂靜宜呂肇偉蕭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呂錦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人沈錦穗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