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謝愛口相 對 人 陳春郎
陳廖秀李春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春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廖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春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58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陳春郎、陳廖秀、李春幸依序負擔四五六分之
一七一、四五六分之九十五、四五六分之九十五、四五六分之九十五」。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至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及鑑定費等,各項支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4,58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附表一┌──────┬────────────┬────────┐│項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裁判費 │第一審 │ 6,390 元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第一││ │第二審 │ 9,585 元 │審、第二審均為四│├──────┼────┼───────┤五六分之一七一。││地政規費 │勘測費 │ 18,125 元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35,468元。 ││ │謄本費 │ 480 元 │ │├──────┼────┴───────┤ ││鑑定費 │第二審 60,000 元 │ │├──────┼────────────┼────────┤│共計 │ 94,580 元 │ │└──────┴────────────┴────────┘
附表二┌─────┬──────┬───────┬───────┐│相對人姓名│第一審及第二│應給付訴訟費用│計算式(元以下││ │審訴訟費用負│額 │四捨五入) ││ │擔比例 │ │ │├─────┼──────┼───────┼───────┤│陳春郎 │四五六分之九│19,704元 │94,580×95/456││ │十五 │ │=19,704.16 │├─────┼──────┼───────┼───────┤│陳廖秀 │四五六分之九│19,704元 │94,580×95/456││ │十五 │ │=19,704.16 │├─────┼──────┼───────┼───────┤│李春幸 │四五六分之九│19,704元 │94,580×95/456││ │十五 │ │=19,704.16 │├─────┼──────┼───────┼───────┤│合 計 │四五六分之二│59,112 元 │ ││ │八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