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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光榮

蔡守培相 對 人 蔡詩顯

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龔亮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詩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黃美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88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詩顯、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證人日旅費1,288 元,合計4,288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從而相對人蔡詩顯、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144 元【計算式:4,288 ÷2 =2,144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