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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許貴任

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許書銘許書豪兼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擇寶相 對 人 陳志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二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許萬見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28 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原債權人許萬見已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和解(同意)書正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