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吳成嘉相 對 人 劉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7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第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3,230,000 元、②相對人應將雲林縣○○鄉○○段○○○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第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623 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撤回第①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700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即第①項訴之聲明之裁判費31,977元【計算式:62,677-30,700=31,97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