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林錦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七年度全字第一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