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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和宏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0

6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72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第50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720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