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曾春賀相 對 人 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
郭日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149 號判決確定後,堪認相對人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通知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