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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鍾燕說相 對 人 鍾木棇

鍾燕然林栖棍鍾義雄陳秀琴鍾嵩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木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99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18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因相對人鍾木棇、鍾義雄不服而上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木棇、鍾義雄)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㈠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及地政規費等,各項支出金額詳如計算書所示,共計15,18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7 月24日及107 年1 月15日地政規費、106 年9 月6 日及107 年1 月15日戶政規費、107 年1月17日鑑定費、107 年3 月2 日法院囑託指界費等單據,經審查卷內各項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單據之日期均與謄本所列印之日期不符,且部分為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裁 判 費 │5,180 元 │鍾燕說繳納。 │├─────────────┼─────────────┼──────────┤│地籍圖謄本費 │300 元 │鍾燕說繳納。 ││ │ │150+150 │├─────────────┼─────────────┼──────────┤│法院囑託勘查費 │9,600 元 │鍾燕說繳納。 ││ │ │4,000+4,000+1,600 │├─────────────┼─────────────┼──────────┤│地政規費 │100 元 │鍾燕說繳納。 ││ │ │ │├─────────────┼─────────────┼──────────┤│共 計 │15,180 元 │鍾燕說應負擔之比例為││ │ │72分之4 ,故應負擔 ││ │ │843 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 │應給付訴訟費用│計算式(元以下││ │負擔比例 │額 (新臺幣) │四捨五入) │├──────┼─────┼───────┼───────┤│鍾木棇 │72分之6 │1,265 元 │15,180×6 ÷72││ │ │ │=1,265 │├──────┼─────┼───────┼───────┤│鍾燕然 │72分之4 │843 元 │15,180×4 ÷72││ │ │ │=843.33 │├──────┼─────┼───────┼───────┤│林栖棍 │72分之12 │2,530 元 │15,180×12÷72││ │ │ │=2,530 │├──────┼─────┼───────┼───────┤│鍾義雄 │72分之10 │2,108 元 │15,180×10÷72││ │ │ │=2,108 │├──────┼─────┼───────┼───────┤│陳秀琴 │72分之27 │5,693 元 │15,180×27÷72││ │ │ │=5,692.5 │├──────┼─────┼───────┼───────┤│鍾嵩榮 │72分之9 │1,898 元 │15,180×9 ÷72││ │ │ │=1,897.5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