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文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福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曾文如為福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福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福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塑公司)之清算人,福塑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福塑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福塑公司108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文如於民國
108 年6 月27日出具同意擔任福塑公司簿冊保存人之同意書乙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福塑公司之清算人,福塑公司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函准備查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108 年度司司字第15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