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公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公字第1號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蔡昀圻律師被 告即被選定人 林聰智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被選定人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林滿妗、林坤泉、林育棋、林抱毅(下合稱選定人陳寬富等

5 人)所有或所使用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因原告公司斗六廠生產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過程中產生之氟化物氣體,直接影響其等所有土地上之農作物,而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人以其等所有農作物(香蕉、麻竹、黃金扁柏)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爭公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環署裁字第107005342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林聰智及陳寬富等5 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不服,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認其等間有共同利益,乃選定其中之被告林聰智為全體應訴,此觀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提出之訴訟當事人選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即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裁決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62,443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頁)。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裁決書(見本院卷㈡第71頁)。嗣又於109 年10月28日,撤回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並徵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聰智與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所有或所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因認原告公司斗六廠於生產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過程中排放氟化物,造成其等所有在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香蕉、麻竹、黃金扁柏)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因而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共562,443 元。惟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於申請裁決時,是否確有種植其等所主張之作物?數量為何?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均未舉證。其等所提供之資料僅1 、2 張照片,且更有以相同照片供不同人申請、以電腦將照片進行鏡像處理後供他人申請、所提出之照片與求償地點不同等情,亦無任何計算依據之求償明細表。何況,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僅以107 年10月8 日現場勘驗林聰智「1 人」之農地,即認本件陳寬富等

5 人亦皆有種植其等申請賠償之農作物,裁決書中亦未論述裁決之基礎,顯然不合理,亦無根據。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應由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先予證明其等之損害內容、程度、計算方式及依據。

㈡依徐慈鴻及李貽華刊登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技術專刊「氟污染及植物」所載,各植物對氟化物之耐受性並不相同,如香蕉屬對氟污染敏感植物,其葉片累積在40mg/kg ,葉緣出現枯乾、壞疽之受害徵狀。依郭章信教授在斗六擴大工業區周遭農業栽培現況簡報中所提,竹葉枯萎部氟含量達1100ppm ,意旨達1100mg/kg ,屬耐受性植物,黃金扁柏亦為耐受性之植物。再者,大自然中本就會有氟化物之產生,縱使未於污染源附近之植物,亦會有氟化物之累積,依植物種類之不同,其累積氟化物含量亦不相同。而依雲林縣政府氟化物分析報告,關於氟化物的含量,不論香蕉、麻竹、扁柏皆在40mg/kg 以下,僅有少數氟化物累積量高於該數值,故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所有之香蕉、麻竹、黃金扁柏等葉緣黃化現象,絕大部分並非受氟化物影響,香蕉可能係感染黃葉病及黑星病,或受長期暴露在二氧化硫下之影響。

㈢縱使植物葉片受氟化物影響,是否即會對產量造成影響乙節

,國內外皆無相關研究,裁決內容以「葉片受害損率在科學上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的可信度」為由逕以認定,並無相關具體說明。且原告於105 年度提供給香蕉研究所試驗之土地緊鄰原告之排放管道,以99至100 年農民殘留下香蕉株進行栽種,105 年10月4 日採收量平均計算每株產量約為12.81 公斤,對比農糧署105 年度每株產量11公斤及12.5公斤,於產量及品質並無明顯差異。

㈣原裁決書認香蕉平均產值減少40% ,並無實際調查,僅依10

7 年裁字第015160、105161號公害糾紛案件認定,未附具體理由,又因每年之天氣、溫度、雨量、天然災害、植物傳染病等情況皆不同,自應實際計算減少之產值,而非參考先前之裁決。再原裁決書認麻竹之損率為15% 、黃金扁柏之損率為10% ,但依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楊平世委員之審查意見表所載可知,文心蘭、黃金扁柏、桂花等植物,雖有如葉片黃化之情況,因葉片黃化原因諸多,並非僅有氟污染會造成黃化現象,故原裁決書卻認定10% 至15% 之損率,顯有不公。

㈤原告公司自斗六廠建廠以來,各項空氣排放均符合國家標準

,除依法規定期進行檢測並上網申報外,亦配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多次抽測,並於每1.5 個月委託環境檢測公司加強檢測。而目前台灣有關氟化物對於土壤污染上並無管制標準,故環保局採不定期抽測方式,委由環境檢測公司,對於氟化物之排放濃度進行檢驗,依原告公司斗六廠歷次檢驗結果,氟化物皆遠低於空污管制標準,縱有任何違反空污法遭裁罰之前例,至多為延遲申報或違反許可證相關規定,核與本件氟化物排放之爭議無涉。再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之富喬工業土壤氟化物檢測結果,原告斗六廠附近之土地,其氟鹽含量檢測值小於4 mg/kg ,與一般農地氟鹽平均濃度2-3mg/ kg,幾乎無任何差別。另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107 年6 月29日之富喬工業地下水氟化物檢測,檢測結果皆遠低於第2 類地下水汙染監測標準,依環保署執行之專案計畫,自104 年4月於原告公司完成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其檢測之結果皆低於管制標準,亦足證原告並無造成所謂氟化物污染之情況。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依系爭裁決書對原告之562,443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知名大廠,

由於此類玻璃纖維製品之生產技術跨入門檻高,且目前玻璃纖維紗、布等類之製造業仍屬寡佔市場,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並廣泛地被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中。由於「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即本件之「螢石」)、芒硝、鹼灰等八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 至400 支單纖撚合成玻纖紗,此等玻璃纖維製品之產出,係原告利用其等獨特生產技術生成,並以此獲取銷售產品之營業利益,其生產技術除利用各種類型之化學原料進行混合製造,更必須透過1400℃之熔爐加熱,再透過嵌合技術完成製品,該生產過程中確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且原告亦具備控制是項技術之能力,實非原告所能或所敢否認,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

3 及其立法理由之定義。又考量當今因科技發展及公害案件之特殊性,受害者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補償將遭遇許多困難,立法者透過民法第191 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於特殊案件中加以轉換,由加害人對其行為並未產生侵害負證明之責,此乃衡平雙方武器不平等、資訊不對稱之落差,亦係為落實公平正義原則不可獲缺之一環。是原告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相關之證據亦均屬原告得以掌握之範圍,證據偏在一方尤為明顯,本件應依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針對其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未對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所有之農作物曾因受原告

產生之氟化物污染行為影響,於104 年至105 年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公害裁決,並經認定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原告因排放氟化物而導致鄰近作物出現病徵之侵害行為,應係持續性地自104 年起至107 年發生。而系爭裁決書係以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具備「求償之作物」及「土地利用證明文件」,並參酌前案裁決書認定之農作物受損率和損害計算方式,配合環保署針對原告之污染行為所製作之「富喬( 斗六廠) 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及雲林縣政府106 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得出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之損害賠償額認定,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公害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為由,經審酌一切情況後,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足見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原告未提出系爭裁決書中之計算標準何誤之有,逕指摘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對於作物損害之情狀、金額與計算方式全然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系爭裁決書附表1 所示,被告為該附表1 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

㈡依系爭裁決書附表2 所示,兩造同意自105 至106 年之產值

依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標準」作為計算標準。香蕉以最大值計算,麻竹及黃金扁柏以中間值計算,即麻竹之產值每公頃為528,000 元、香蕉之產值每公頃為848,000 元、黃金扁柏之產值每公頃為715,000 元。

㈢原告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原告公司

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原告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 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 至400 支單纖撚合而成,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

㈣原告公司所排放之氟化物,未有排放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紀

錄,且於103 至108 年檢測資料,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雲林縣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7 年3 月6 日曾遭雲林縣政府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因地下水氟鹽含量47.6mg/L(污染管制標準為8 mg/L)超過管制標準為由,裁罰10萬元。

㈤兩造對系爭裁決書附表2 所示,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

等5 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上農作物損率「計算方式」之記載,並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事件?㈡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於106 年間,於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上,有無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 所示之作物?㈢原告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是否及有

無造成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於系爭裁決書附表

1 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若有,其等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條之適用,

且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上開作物之損害,原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㈤倘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

寬富等5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

陳寬富等5 人權利受損乙節,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責任,卻遭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共562,443 元,原告不服,於107 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後,於108 年1 月3 日,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未逾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期間,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決書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固堪以認定。然本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事件,首須先予釐清,本院茲論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

「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定義明確可見,由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人為因素而破壞生存環境,並須造成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始為該法所稱之「公害」。

⒉有關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而損害人民之「財產權」

,是否亦應擴大解釋而含蓋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定義乙節。本院參酌公害糾紛處理法於81年2 月1日立法時之理由謂:「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 條公害之範圍,於第1 項界定公害之定義」。佐以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 期院會紀錄載明:「…行政院所送『公害糾紛處理法草案』尚能適合目前需要,應予支持,惟其中部分條文似仍有待斟酌之處,經6 次聯席會議審慎反覆詳加研討,始行修正通過,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㈠原草案第2 條第1 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 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惟本院委員趙少康等64人所提『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18條所規定公害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言。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以上兩定義相較,實以後者較為明確,爰參照其條文,而規定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被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污染、地盤下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由上開立法過程以觀,行政院所提公害糾紛處理法草案,原將因污染生活環境而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均列入公害之範圍,嗣經審議後,將公害之定義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顯然立法委員經歷次聯席會討論後,係有意將「財產或自然資源者」之損害排除在公害糾紛之定義外,是從歷史解釋而言,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而損害「財產或自然資源者」,不在公害糾紛處理法所欲適用之範圍自明。

⒊按「私權爭議」係指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爭議。本於私法自治

原則,私權爭議非屬國家公權力可當然介入的範疇,須由地位超然之法院中立審判人民間之權利義務之糾紛,私權爭議之解決為法院所掌理之司法權之重要任務範圍。此觀憲法第77條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即將民事審判權歸屬司法院掌理,法院掌有解決私權爭議之憲法上權限,亦即有關私權爭議之解決屬「司法保留」之範疇。再者,民事審判權有廣義及狹義之不同界定,縱採狹義取向,亦即由法官所行使之民事訴訟審判權,以對於訟爭標的擁有最後且具有潛在之終局拘束力之紛爭解決權為其核心內涵。受憲法保障之司法保留之範圍,對於民事訴訟之審判意義即為:就涉及私權爭議之民事爭訟事件,保障其最終、具有拘束力之裁決權歸由司法院轄下之各級法院行使,其他國家權力機關皆無權干預或介入。故只要未觸及憲法之司法保留範圍,法院對於相關爭議事件之解決無專屬權,立法者本於其立法權限之全方位性及政治形成自由,得以立法決定私權爭議事件之解決程序與方法。因而,行政介入私權爭議之解決,雖可由行政機關依「裁決」方式為之,並保留予司法最終且具有拘束力之裁決權,但必需經由「立法」明文方式為之,並因會侵害權力分立原則,及影響人民之訴訟權,故需採最嚴格之解釋。依此,「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規定,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後,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申請裁決,裁決委員會依法作成之裁決書核其性質即屬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之解決。從而,得申請由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書之「公害糾紛」類型,依上開說明,必需經立法明文規定,並採最嚴格之解釋,始符合司法保留原則,而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及妥適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既於立法審議過程中明確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並將「財產或自然資源」之損害「明示」排除在外,是有關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財產或自然資源」者,自不在立法保留得由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解決之範疇,行政機關自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之相關規定就該等事項進行裁決。

⒋至兩造均主張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僅須

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人體健康為限,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99 、304 至306 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別有規定外,並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拘束其他法官。依此,本院本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相關判決之拘束。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係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並無先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予以裁決之事實,核與本件係經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裁決之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餘判決雖分別係因油污外洩之行為造成受害民眾之農作物損失、土地受有油污污染之損害、加油站之油氣外洩致鄰近建物交易價格發生貶損、芋田遭受工廠排放之重金屬鎳污染致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等情,惟上開判決均直接就實體請求而為判斷,並未針對該等案例事實是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糾紛」類型詳予論述,亦即未說明逕予適用之理由,本院亦無從參考援用,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若本件非屬公害糾紛事件,環保署無權為本件之

裁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亦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裁決書對被告林聰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然系爭裁決書其形式上係由行政機關即環保署裁決委員會逕為裁決處分,該裁決處分核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其形式上既然存在,即應由相關當事人依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工廠排放氟化物行為,而使被告林聰

智及選定人陳寬富等5 人所有之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公害糾紛,核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公害有間,亦即本件非屬公害糾紛處理法所定之公害。從而,原告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一: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一覽表 │├──┬────┬───┬───────────────┤│編號│稱 謂│當事人│地 址│├──┼────┼───┼───────────────┤│ 1 │被選定人│林聰智│住雲林縣○○市○○路○○○ ○○ 號│├──┼────┼───┼───────────────┤│ 2 │選 定 人│陳寬富│住雲林縣○○市○○路○○號 ││ │ │ │居雲林縣○○市○○路○○號 │├──┼────┼───┼───────────────┤│ 3 │選 定 人│林滿妗│住雲林縣○○市○○路○段○○○號 │├──┼────┼───┼───────────────┤│ 4 │選 定 人│林坤泉│住雲林縣○○市○○路○○號 │├──┼────┼───┼───────────────┤│ 5 │選 定 人│林育棋│住雲林縣○○市○○路○○○○ 號 │├──┼────┼───┼───────────────┤│ 6 │選 定 人│林抱毅│住雲林縣○○市○○路○○號 │└──┴────┴───┴───────────────┘┌───────────────────────────────┐│附表二: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土地坐落及作物一覽表 │├──┬────┬───┬──────────────┬────┤│編號│稱 謂│當事人│土 地 坐 落 │作物項目│├──┼────┼───┼──────────────┼────┤│ 1 │被選定人│林聰智│雲林縣○○市○○段○○○ ○號 │麻竹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麻竹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黃金扁柏│├──┼────┼───┼──────────────┼────┤│ 2 │選 定 人│陳寬富│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號 │香蕉 │├──┼────┼───┼──────────────┼────┤│ 3 │選 定 人│林滿妗│雲林縣○○市○○○段○○○○○號│香蕉 │├──┼────┼───┼──────────────┼────┤│ 4 │選 定 人│林坤泉│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5 │選 定 人│林育棋│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 │香蕉 │├──┼────┼───┼──────────────┼────┤│ 6 │選 定 人│林抱毅│雲林縣○○市○○○段○○○ ○號│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香蕉 ││ │ │ ├──────────────┼────┤│ │ │ │雲林縣○○市○○○段○○○ ○號│香蕉 │└──┴────┴───┴──────────────┴────┘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