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公字第2號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呂維凱律師被 告即被選定人 游志仁
王國勝上列游志仁、王國勝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李建志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宏文 住雲林縣○○市○○路○○○號被 告即選定人 胡炎山 住雲林縣○○市○○路○○○號
林月萍 住雲林縣○○市○○路○○○號關照全 住雲林縣○○市○○路○○○號關照忠 住雲林縣○○市○○路○○○號關照賢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必昌 住雲林縣○○市○○路○○○號廖月女 住雲林縣○○市○○路○○○號顏春永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新造 住雲林縣○○市○○路○○○號鄭照美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有清 住雲林縣○○市○○路○○○ 巷○ 號張景銘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武蒼 住雲林縣○○市○○路○○○號劉秀甘 住雲林縣○○市○○路○○○ 巷○ 號林清吉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木川 住雲林縣○○市○○路○○○號黃素英 住雲林縣○○市○○路○○○號俞慶堂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素珠 住雲林縣○○市○○路○○○號游張錦雲 住雲林縣○○市○○路○○○號顏碧綢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順堅 住雲林縣○○市○○路○○○號施松田 住雲林縣○○市○○路○○○ 巷○○號黎氏金燕 住同上林顯忠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定山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高碧蝦 住雲林縣○○市○○路○○號張吉村 住雲林縣○○市○○路○○號劉茂興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錦塗 住雲林縣○○市○○路○○號張文樹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正利 住雲林縣○○市○○路○○號張正龍 住雲林縣○○市○○路○○號劉榮郎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榮郎 住雲林縣○○市○○路○○號黃順正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蔡秋琴 住雲林縣○○市○○路○○○號石門松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景萬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永源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月嬌 住雲林縣○○市○○路○○號莊美珠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黃美惠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玉卿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新友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月嬌 住同上林養 住雲林縣○○市○○路○○○號黃煌堃 住雲林縣○○市○○里○○路○○○ 號林景進 住雲林縣○○市○○路○○○號劉詩 住雲林縣○○市○○路○○○ 巷○○號盧峻鋒 住雲林縣○○市○○里○○路○○號陳玉桂 住雲林縣○○市○○路○號黃榮茂 住雲林縣○○市○○路○○號張吉雄 住雲林縣○○市○○路○○○號劉順慶 住雲林縣○○市○○路○○○號游柄錡 住雲林縣○○市○○路○○號游郭暖 住同上游秀芬 住雲林縣○○市○○路○○號游朝宜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春釋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一雄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育棋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青山 住雲林縣○○市○○路○○號賴忠和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志華 住雲林縣○○市○○路○○號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鄭淑芬 住同上被 告即選定人 張景富 住雲林縣○○市○○路○○號
林西方 住雲林縣○○市○○路○○號吳明茶 住同上林顯正 住雲林縣○○市○○路○○○○號許世立 住雲林縣○○市○○路○○號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陳盈如 住同上被 告即選定人 張璧綉 住雲林縣○○市○○○路○○巷○○○○號
游忠杰 住雲林縣○○市○○路○○○號金錦泉 住雲林縣○○市○○街○○○ 巷○○○ 號李瑞通 住雲林縣○○鄉○○村○○00號賴隆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賴廷穎 住雲林縣○○鄉○○村○○00號賴慶忠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賴秀華 住同上被 告即選定人 蘇慶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邱福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邱賴美娟 住同上被 告即選定人 彭文振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彭木煌 住同上陳彩梅 住雲林縣○○鄉○○村○○00號黃盛燦 住雲林縣○○鄉○○村○○0 號之3林春安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黃德財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林楓根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陳永琳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2賴本漢 住雲林縣○○鄉○○村○○00號謝良藏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賴坤洲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張宛棋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31林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9林勝立 住新北市○○區○○路○○○ 號2 樓黃素珠(即林宏榮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柏州(即林宏榮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秀芬(即林宏榮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路○○○號林秀芸(即林宏榮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原告應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義勝(編號第68)為被告,原告嗣後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撤回對林義勝之訴(本院卷㈡第118 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7 年12月21日環署裁字第107005426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4,210,72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嗣後於108 年10月8 日追加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7 年12月21日環裁字第1070054260號系爭裁決書。
」原聲明第1 項則改列備位聲明第1 項,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定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等權利受損一節,認為被告等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上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依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說明。
四、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林義勝(編號第68)外,其餘被告胡炎山、林月萍、關照全、關照忠、關照賢、賴必昌、廖月女、顏春永、林新造、鄭照美、林有清、張景銘、林武蒼、劉秀甘、林清吉、林宏榮(已歿,由其配偶黃素珠、子女林柏州、林秀芬、林秀芸共同繼承)、林木川、黃素英、俞慶堂、林素珠、游張錦雲、顏碧綢、林順堅、施松田、黎氏金燕、林顯忠、賴定山、賴高碧蝦、張吉村、劉茂興、林錦塗、張文樹、林正利、張正龍、劉榮郎、林榮郎、黃順正、林蔡秋琴、石門松、林景萬、林永源、賴月嬌、莊美珠、林黃美惠、賴玉卿、賴新友、林月嬌、林養、黃煌堃、林景進、劉詩、盧峻鋒、陳玉桂、黃榮茂、張吉雄、劉順慶、游柄錡、游郭暖、游秀芬、游朝宜、林春釋、林一雄、林育棋、林青山、賴忠和、林志華、張景富、林西方、吳明茶、林顯正、許世立、張璧綉、游忠杰、金錦泉、李瑞通、賴隆昌、賴廷穎、賴慶忠、蘇慶旗、邱福昌、彭文振、彭木煌、陳彩梅、黃盛燦、林春安、黃德財、林楓根、陳永琳、賴本漢、謝良藏、賴坤洲、張宛棋、林紗、林勝立等共合計97人(含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被告游志仁(編號第59)、王國勝(編號第90)為共同被選定人,並有為全體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胡炎山等97人主張渠等所有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梅林東段、湖山段、咬狗庄段、梅南段、咬狗北段○○○鄉○○○段、新庄段等地區上之農作物,原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因原告所有之斗六廠生產過程產生之氟化物氣體,直接影響上揭土地農作物,造成被告等以所有之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鳳梨、茂谷、葡萄柚…等)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至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而向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系爭裁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㈡、先位聲明部分:鈞院108 年度公字第3 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以︰「而本件係原告公司是否排放氟化物之汙染行為而有使被告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公害,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 項所定公害有間,換言之即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害。原告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該件原告之訴,又上開事件與本件主張之權利相同,程序上亦相同,故如認為本件非公害糾紛,則被告自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處及向環保署申請裁決,應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程序自始錯誤,原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追加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裁決。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等權利受損一節,認為被告等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上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依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顯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本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⒈如起訴狀所述,被告等用以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之照片張冠李
戴、誇張離譜,為數不少之照片為相同之照片,或僅有以手寫之看板不同;又甚至以電腦後製之方式,將照片鏡像處理而作為不同被告之照片;又如被告等所提供之照片與求償地點,請求損害賠償之佐證照片,與求償之地點相差數公里之遠;又或是不同年度之照片,可以看出為同時所拍攝。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損害。
⒉依據系爭裁決卷- 申請資料缺漏及錯誤事項(裁決卷第1786
頁) ,可知作物照片中有模糊、欠缺、地號誤繕或塗改等情形之照片,如申請人22號顏碧綢、申請人72號林顯正等人照片欠缺,申請人6 號賴必昌、申請人64號林育棋、申請人66號賴忠和、申請人71號吳明茶等人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申請人75號游忠杰梅南段451-1 號之柳丁照片僅有一株,申請人85號陳彩梅105 年麻竹照片未區分地號,申請人88號黃德財照片塗改,將104 年照片用筆塗改為106 年,申請人64號林育棋所提供之照片將地號誤植誤寫,就申請人第一次所提供之照片有上述之錯誤,惟申請人卻能於事後補正正確無誤之照片,顯有數個疑點︰
⑴申請書上提供模糊照片,又模糊之照片為一望即知之錯誤
,於提供照片時馬上就知道照片為模糊,並非如申請書誤繕等錯誤較不容易發現,且卻又為何能於事後提供105 年、106 年清晰之照片,如原本就有清楚的照片,何必以模糊照片,意圖蒙混過關而獲得賠償,足證該照片係於遭環保署要求補正後,才進行事後補拍,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原本有清楚的照片不提供作為申請之用而以模糊照片申請,事後才又補正清楚的照片。
⑵申請人85號陳彩梅所提供未區分地號之照片,卻又能於事後補正有區分地號之照片,亦有疑義。
⑶申請人88號黃德財將104 年照片塗改為106 年,足證其並
無106 年之照片,否則提供106 年照片送審查即可,為何要將104 年的照片塗改,卻又於事後補正106 年之照片,亦足證其於事後補拍。
⑷申請人64號林育棋將照片中黑板誤寫地號為24-8號,卻可
事後補正正確2-48號地號之照片,依一般正常之情形如照片中黑板誤繕後,應無法事後再補正正確的照片,亦有疑義。
⒊再者,諸多照片雖黑板上寫的日期相差一年或兩年,惟可以看出為同一日所拍攝,舉例如下︰
⑴申請人編號第62號林春釋(裁決卷第1072頁以下),黑板
上書寫時間分別為105 年及106 年,惟從環保署卷第1075頁之照片可明顯看出為同一天所拍攝,因其服裝、帽子完全相同,甚至連服裝上的髒汙亦如出一轍,經過一年的時間,連髒污亦無增加或減少,顯然為同一天所拍攝。
⑵服裝、髮型完全相同,以戴帽子區分不同年度︰申請人編
號7 號廖月女(裁決卷第155 頁及156 頁)、申請人編號
9 號林新造(裁決卷第182 頁及183 頁)、申請人編號10號鄭照美(裁決卷第192 頁)、申請人編號11號林有清(裁決卷第205 頁至207 頁)、申請人編號13號林武蒼(裁決卷第230 頁及231 頁)、申請人編號15號林清吉(裁決卷第269 頁至272 頁)、申請人編號19號余慶堂(裁決卷第347 頁至354 頁)、申請人編號20號林素珠(裁決卷第
376 頁至380 頁)、申請人編號30號劉茂興(裁決卷第56
3 頁至566 頁)、申請人編號35號劉榮郎(裁決卷第647頁至652 頁)、申請人編號73號許世立(裁決卷第1257頁至1261頁)申請人編號74號張璧綉(裁決卷第1271頁至1272頁) …等等。
⑶綜觀申請人所提供之照片,皆有共通點,亦即將近百人之
申請人,竟然幾乎百分之百於不同的年度穿著相同的服裝
(上衣、褲子、鞋子、皮帶等皆完全相同) ,又約百分之70的申請人以帽子區分不同的年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皆以相同的手法拍攝,以帽子
等配件區分不同之年度,可知同一被告的照片為同一天所拍攝,亦可能非於黑板上被告自己撰寫的日期拍攝,又更甚之以電腦後製的方式製造出不同的照片,故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於105 年至106 年確實有種植作物,或確實受有損害,系爭裁決書之裁決有所違誤。
⒌本案被告作物之產量相較於同年度之平均產量相比,是否有
減少﹖依據裁決卷第2325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函(參原證11),被告所提供之單據,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氟化物汙染,而造成產量減少之情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產量資料,其文旦、鳳梨、芭樂、檸檬、芒果、麻竹筍等作物,其差異率竟都高達50% 以上,更甚至差異率達80% 以上,足證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其係被告故意誇大數據,實不可採,故就被告作物之產量相較於同年度之平均產量相比,是否有減少,並無相關之證據可稽,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⒍本案被告作物經現場勘驗有葉片尖枯、緣枯的情況,其是否
為氟化物汙染之病徵﹖植物是否受氟化物汙染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有葉片枯黃之現象,依鈞院108 年度公字第1 號案件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到庭證稱,例如香蕉黃葉病及因氟化物導致枯黃,其外觀上並無不同(參原證16),及參考系爭裁決之裁決委員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參原證12)可知,從外觀上無法判別是否因氟化物汙染導致,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惟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並無再對107 年10月8 日勘驗後無法確定損害情形之作物,再進行氟化物之檢驗,逕以會議之方式草率決定(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7.文心蘭8.杉木苗9.桂花建議採集葉片鑑定;其餘如採樣不及,就維持原結論之意見」等語,及被告提供之附件7 民國107 年12月28日之氟分析報告亦無上開作物之檢驗)。綜上,原裁決未經氟化物分析檢測,並無法知悉是否確實為氟化物所造成之影響,故原裁決逕以會議之方式草率決定,自屬有誤。
㈤、即便被告受有損害,然其等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即損害並非由於原告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⒈植物如受氟化物之汙染,是否其含量未超過耐受程度時,即不會有病徵產生:
依郭章信教授109 年2 月3 日之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函詢說明書︰「氟化物在植物組織得承受範圍最高量稱之為危害臨界濃度,累積量未達危害臨界濃度時則不會顯現出受害徵狀,危害臨界濃度之高低會因為植物種類因異。」⒉植物於一般自然環境中,是否本來就會有氟化物之累積:
⑴依郭章信教授109 年2 月3 日之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
函詢說明書︰「氟在環境為相當普遍且豐富之元素,植物在未受汙染之環境,也會有氟化物的存在。」⑵證人張春梅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香蕉的氟化物假如
葉片分析出來是36ppm 至82ppm ,是屬於正常的。香蕉是屬於對氟化物敏感性的作物。」⒊被告之作物,其氟化物之含量,是否大於一般通常之情況:
⑴本件原裁決並未針對被告請求賠償之作物種類,個別進行
抽驗,故並非本案被告請求之作物,皆有氟化物分析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⑵因香蕉為氟化物敏感之作物,以香蕉為例,於環保署卷內
105 年至106 年雲林縣政府氟化物分析報告(參原證9 ),香蕉葉片之氟化物乾重,約70% 位於10(mg/kg )以下,約25% 位於10(mg/kg )~40(mg/kg )之間,僅有少數幾個大於40(mg/kg ),仍屬於正常範圍之中。
⑶就其他作物而言,其對於氟化物之耐受性較高,而本案經
氟化物分析之結果,雖有部分大於100 (mg/kg ),惟亦不足以對作物造成病徵及影響。
⒋本件被告作物是否僅受氟化物影響而導致有葉緣枯黃等情況:
⑴香蕉為例,香蕉園星病、香蕉萎縮病、香蕉黃葉病、香蕉
葉斑病、土壤鹽分過高、香蕉線蟲危害、二氧化硫等,皆會造成香蕉葉片有乾枯萎黃化之病徵出現。
⑵又依105 年至106 年雲林縣政府之氟化物分析報告可知,
其送檢之葉片有葉緣枯黃之情況,惟其檢測出之氟化物含量並未達危害臨界濃度,足證其葉緣枯黃之原因,並非氟化物所導致。
⑶又依照郭章信教授抽樣檢測( 參原證8)林抱毅、林滿妗、
黃素英、張璧綉、陳寬富、賴明仁、賴文超所種植之香蕉葉片,並同時對「有病徵」及「健康」的葉片進行氟化物含量分析,當中氟化物的含量竟然相差不遠,足證被告香蕉產生黃葉現象並非氟化物之汙染。
⒌本件被告等種植之作物所檢測之氟化物分析,其氟化物之含量是否超過植物對氟化物耐受性:
⑴大多數敏感植物而言,氟化物在植物體內危害之臨界量為
80-100mg/kg ,耐受性較高植物為200mg/kg(以上),此亦與證人張春梅所稱,香蕉為敏感性作物,其葉片分析氟化物含量出來是36ppm 至82ppm ,仍為正常之情況,不會對敏感性作物造成影響,亦與原證21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出版之「植物保護圖鑑」相同。
⑵柳丁、文旦、檸檬、帝王柑、葡萄柚、柑橘、椪柑等柑橘
類植物︰依原證5 該文章中第3 頁所列之表格「柑橘」植物為對氟為耐受性植物,又依該文章︰「竹夾桃、榕樹及印度橡膠樹等綠帶植物對氟汙染亦極具耐受性,葉片氟累積含量達600ppm時仍無徵狀產生…」等語,足證柑橘植物其氟化物累積量「至少」應達600ppm以上時,才會有可能有氟害的症狀產生,然依雲林氟分析報告(參原證9 )等資料,其氧化物之乾重皆遠低於600 (mg/kg ),足證柑橘類作物累積之氟化物不足以對其葉片產生病徵,故依原裁決書以「葉片損害率而推論出產值損害率」(系爭裁決書第25頁) 之標準,足證柑橘類未因氟化物而造成產值之減損。
⑶麻竹及黃金扁柏部分︰依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郭章信
教授斗六擴大工業區周遭農業栽培現況(參原證8 ),表格8.5 陶瓷及磚瓦工廠氟化物危害累積之結果,其中關於竹葉的部分,其枯萎部植物氟含量乾重達1100ppm ,意指達1100(mg/kg ),屬耐受性植物,又本件麻竹累積氟化物含量僅80(mg/kg ),氟化物並不足以對麻竹產生影響;黃金扁柏亦為耐受性之植物,依原證9 氟分析報告亦不足以對黃金扁柏產生影響。
㈥、原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⒈原告公司自斗六廠建廠以來,各項空氣排放均符合國家標準
,除依法規定期進行檢測並上網申報外,亦配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多次抽測,並於每1.5 個月委託環境檢測公司加強檢測。另查目前台灣有關氟化物對於土壤污染上並無管制標準,故環保局採不定期抽測方式,委由環境檢測公司,對於氟化物之排放濃度進行檢驗,依富喬公司斗六廠歷次檢驗結果,氟化物皆遠低於空污管制標準,縱有任何違反空污法遭裁罰之前例,至多為延遲申報或違反許可證相關規定,核與本件氟化物排放之爭議無涉。
⒉依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29日函可知,雲林縣政府並無105
年至106 年土地含氟量之檢測資料,故無法證明於105 年至
10 6年間土壤受有氟化物之汙染。⒊再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之富喬工業土壤氟化物檢測,可知斗
六廠附近之土地,其氟鹽含量檢測值「小於」4 (mg/kg ),與一般農地氟鹽平均濃度2~3 (mg/kg ),幾乎無任何差別可言,更無被告所稱氟化物累積在土壤之情況產生。
⒋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107 年6 月29日之富喬工業地下水氟化
物檢測,檢測結果皆遠低於第2 類地下水汙染監測標準,足證原告並無造成所謂氟化物汙染之情況。
⒌依環保署執行之專案計畫,自104 年4 月於富喬工業完成地
下水監測井設置(參鈞院卷㈢第37頁第1 行),其檢測之結果皆低於管制標準。
⒍雖於106 年6 月間,檢測氟鹽濃度高達47.6(mg/L),惟依
鈞院卷㈢第47頁可知,本次檢測超標之監測井P00488屬於「暫棲水層」,下游P00489監測地下井地下水僅檢測出微量氟鹽(0.16mg/L),後續原告委由環境工程公司進行汙染調查,確定其無擴散至暫棲水層下方之含水層(原證18),故其範圍僅限於富喬工業場址內部,並未擴及富喬工業以外之區域。
⒎原告自89年營運至今,僅有一次於106 年6 月間超標,因而
遭雲林縣000000000000段○00○地號(參鈞院卷㈢第45頁),其列管之18筆地號皆位於富喬工業廠址內,並未擴及富喬工業區以外,亦即上開106 年有超標之情況,亦未對外造成汙染之情況。又該次檢測超標之原因,推估為該區域地表曾短暫放置「集塵灰」所致,並非刻意排放。
⒏綜上,富喬工業周邊設置15座監測井,無時無刻對原告所排
放之廢水進行監測,至今僅有1 次因該區域地表曾短暫放置「集塵灰」所致超標之情況,該次之超標亦無對周圍地下水造成影響,且富喬工業因受管制需調查及改善而花費2000多萬元,後續再進行檢測皆無任何超標之情況,故原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㈦、系爭裁決損害賠償之計算有瑕疵:⒈縱使本件被告作物葉片殘留超過耐受度之氟化物,是否當然對產量造成影響,及影響比例為何:
⑴依郭章信教授109 年2 月3 日之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
函詢說明書第5 頁︰「葉片受損率與產值損害率無法確定為正相關。」,即可得知,縱使本件被告作物葉片殘留超過耐受度之氟化物,並非當然對產量造成影響。
⑵又依該說明書第5 頁稱,僅有一篇柑橘類作物與氟化物相
關論文,內容與產值評估有關,就其餘之作物,並無相關之研究,故無法確定是否會對產量造成影響。
⑶僅可知悉氟化物可能造成產量減少之情況,又系爭環保署
裁決以現場勘驗作物葉片之損率後,推估出產值損害率,故如假設本案作物葉片確實受氟化物影響,依本案作物舉例而言︰例如現場勘驗木瓜葉片損率為10% ,那對木瓜產量是否會有影響? 有多少的影響? 抑或是,需葉片受損率達30% 後,才會對產量造成影響? 並無客觀之數據可參照,環保署亦無對此進行解釋及說明。
⒉系爭裁決書以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
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 ,柑橘類以25% 、麻竹損率為15%、苦茶損率為10% 作為計算損失之標準,是否合理:
⑴系爭裁決第24頁認定未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香蕉平
均產值減少40% 並無實際認定及調查,係依照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糾紛案件之認定,並無依照本件香蕉收成及減少之情況計算實際減少的產值,也無於裁決書中說明理由,且依環保署卷第2325頁雲林縣政府10
7 年10月29日函(原證11)所提供之內容,亦無法得出減少40% 之產值,又因每年之天氣、溫度、雨量、天然災害、植物傳染病的情況皆為不同,應實際計算減少之產值,而非僅參考先前之裁決而據以認定損害,合先敘明。
⑵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糾紛案件所推算
之40% 損率之影響,其所根據之資料係為「雲林縣政府(農業處)107 年6 月19日府農務二字第1072513810號函附受污染農地與一般農地A 、B 、C 級香蕉產量差異資料」,該資料為被告自行提供,該資料之可信度相當低,參酌原證11雲林縣政府針對本案亦提供相同之資料,其中例如文旦、鳳梨、芒果、茂谷等資料,其差異率都達50% 以上,甚至差異率高達80% 以上,足證其中關於香蕉分級之差異率等,其相當不足以採信,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竟以該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故該計算出40% 之損率不足採。
⑶依裁決卷第2437頁楊平世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原證12)可
知,文心蘭、黃金扁柏、桂花等植物,雖有如葉片黃化之情況,但是否為氟汙染之影響,尚有疑問,因葉片黃化之原因諸多,並非僅有氟汙染會造成黃化現象,卻據以認定10% 至15% 之損率,顯有不公;另依裁決卷第2325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函(原證11)所提供之資料,亦無法看出文心蘭、黃金扁柏、桂花等植物有因氟汙染而造成產量減少的情況。
⑷系爭裁決認定木瓜有25% 的損率,惟依裁決卷第2325頁雲
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函(原證11)所提供之資料,關於木瓜受汙染農地生產量與農糧署生產量相比,於105 年及106 年分別僅有11.65%及4.32% 的差異率,平均僅有7.98% 的差異率,原裁決如何計算出25% 的損率,與事實亦有不符。
⑸綜上,經過公正第三方機構即財團法人香蕉研究所於盡量
客觀的條件下,進行長達1 年的栽種及研究,並做成具有科學研究價值之研究報告,其可信度及證明力相當高,故應以該研究報告之結論,即氟化物並未對香蕉之產量及品質造成明顯影響作為判決之基礎。
⒊依105 、106 年度富喬斗六廠模擬參數,其中關於總氟排放
量105 年為0.06(kg/hr )、106 為0.00615 (kg/hr) ,
106 年之排放量僅為105 年之10分之1 ,再參酌行政院環保署所檢附之損害嚴重度區分表,106 年之氟化物之年平均濃度皆在第5 級或第6 級分區,其年平均濃度僅有0.00001 (微克/ 每立方公尺),對植物之影響微乎其微,惟原裁決並不採,逕以105 年之分區作為計算,並不合理:
⑴原裁決之計算基礎不合理,逕以105 年之分區作為計算,足證原裁決之計算有所偏頗。
⑵又如以平均濃度分區計算損率,應將105 、106 兩年度分別計算之。
⒋原裁決書關於損率之計算方式,其中六級分區中,如第二級
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度為每立方公尺0.004 微克以上,其損率應為最大受害損率40% 之0.85倍,與其所參考之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015161號公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同樣為第二級分區及氟化物年平均度為每立方公尺0.004 微克以上,其計算之最大損率為40% 之0.75倍…等,就相同氟化物年平均度之情形下,其計算之損率不同,並不合理:
⑴查系爭裁決書第24頁以下,陳稱參考原判決書及參考107
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之損害計算方式,並列第二級分區為40% 之0.85倍,第三級分區為40% 之0.7 倍,第四級分區為40% 之0.6 倍,第五級分區為40% 之0.5倍,第六級分區為40% 之0.4 倍等語,惟①關於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
40 %部分,就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得出減少40%之結論。②就各級分區所計算損率之倍數,系爭裁決所參考之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原證15),其與本案裁決以相同之年平均濃度作為分區,但其計算損害之損率卻不相同,如以環保署裁決之計算方式,既然處於相同濃度之「氟化物平均濃度」影響,氟化物對植物影響應一致,故造成之損率應為相同,為何會有不同情況之產生?且系爭裁決判斷之損率為參考裁決判斷損率之數倍以上。
⑵原裁決計算第6 級之損率高達40% 之0.4 倍,與107 年裁
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僅40% 之0.1 倍,高達4倍,詳細比較如下:
【系爭裁決】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1。
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85。
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7 。
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6 。
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5 。
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
1 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4 。【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1 。
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75。
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5 。
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3 。
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2 。
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0.1。
㈧、針對本案所調查之各單位回函,意見整理如下︰⒈針對行政院環保署108 年5 月24日函,意見陳述如下︰
植物是否受氟化物汙染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有葉片枯黃之現象,依鈞院108 年度公字第1 號案件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到庭證稱,例如香蕉黃葉病及因氟化物導致枯黃,其外觀上並無不同(原證16),及參考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參原證12)可知,從外觀上無法判別是否因氟化物汙染導致,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惟環保署並無再對107 年10月8 日勘驗後無法確定損害情形之作物,再進行氟化物之檢驗,逕以會議之方式草率決定(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7.文心蘭
8.杉木苗9.桂花建議採集葉片鑑定;其餘如採樣不及,就維持原結論之意見」等語,及被告提供之附件7 之107 年12月28日之氟分析報告亦無上開作物之檢驗)。
⒉針對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29日函,意見陳述如下︰
⑴雲林縣政府並無105 年至106 年土地含氟量之檢測資料,故無法證明於105 年至106 年間土壤受有氟化物之汙染。
⑵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之富喬工業土壤氟化物檢測,可知斗
六廠附近之土地,其氟鹽含量檢測值「小於」4 (mg/kg),與一般農地氟鹽平均濃度2~3 (mg/kg ),幾乎無任何差別可言,更無被告所稱氟化物累積在土壤之情況產生。
⑶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107 年6 月29日之富喬工業地下水氟
化物檢測,檢測結果皆遠低於第2 類地下水汙染監測標準,足證原告並無造成所謂氟化物汙染之情況。
⒊針對雲林縣政府108 年7 月18日函,意見陳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長期氟化物汙染之情況,並自104 年起向
原告提起公害糾紛裁決,又如果原告確實有長期氟化物汙染之情況,以108 年至原告所主張之土地進行勘驗及抽查,自可分析出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有受氟化物之汙染,故有調查之必要。
⑵再者,並非各種植物皆為短期作物,如被告林宏文於108
年7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曾稱,如麻竹等作物5 、6 年才翻除,又依本案中咖啡、文旦、茂谷、白柚、葡萄柚等作物,皆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刨除翻種,甚至依原裁決書第26頁中所述,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為查估基準價值,其樹齡高達11年以上(原證17),故如有氟化物累積之情形,從上開多年生作物,自可檢驗出來。
⑶綜上,原告認應對本案之作物及土地進行逐筆採樣作業,
且該雲林縣政府函文亦建議可以透過具檢驗能力之民間公證機構或公立大學以專驗進行採驗,原告願意預先負擔採驗之費用,並建議以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及臺灣植物及樹木醫學學會或國立中興大學作為鑑定之機構,並以專案進行採驗及鑑定。
⒋針對雲林縣政府108 年7 月22日函,意見陳述如下︰
⑴依環保署執行之專案計畫,自104 年4 月於富喬工業完成
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參鈞院卷㈢第37頁第1 行),其檢測之結果皆低於管制標準。
⑵雖於106 年6 月間,檢測氟鹽濃度高達47.6(mg/L),惟
依鈞院卷㈢第47頁可知,本次檢測超標之監測井P00488屬於「暫棲水層」,下游P00489監測地下井地下水僅檢測出微量氟鹽(0.16mg/L),後續原告委由環境工程公司進行汙染調查,確定其無擴散至暫棲水層下方之含水層(原證18),故其範圍僅限於富喬工業場址內部,並未擴及富喬工業以外之區域。
⑶富喬工業自89年營運至今,僅有一次於106 年6 月間超標
,因而遭雲林縣000000000000段○00○地號(參鈞院卷㈢第45頁),其列管之18筆地號皆位於富喬工業廠址內,並未擴及富喬工業區以外,亦即上開106 年有超標之情況,亦未對外造成汙染之情況。又該次檢測超標之原因,推估為該區域地表曾短暫放置「集塵灰」所致,並非刻意排放。
⑷綜上,富喬工業周邊設置15座監測井,無時無刻對原告所
排放之廢水進行監測,至今僅有1 次因該區域地表曾短暫放置「集塵灰」所致超標之情況,該次之超標亦無對周圍地下水造成影響,且富喬工業因受管制需調查及改善而花費2000多萬元,後續再進行檢測皆無任何超標之情況。
⒌針對環保署108 年10月4 日函,意見陳述如下︰
⑴作物如有葉緣枯黃之情況,是否為氟化物或其他病症所導
致,無法以肉眼觀察得知,故環保署裁決應抽樣採驗本案各類作物枯黃之葉片進行氟化物分析,才能知道其枯黃之原因是否為氟化物所導致,依107 年10月8 日裁決會現勘損率一覽表可知(原證13),裁決委員逕以肉眼判斷為氟害;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原證12)亦主張應進行採樣及氟化物分析才能確定是否為氟化物汙染,合先敘明。⑵就作物之損率而言,依裁決卷第2431頁至第2446頁裁決委
員審查意見及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氟化物汙染源周邊植物氟累積情形」觀之,僅可知悉氟化物可能造成產量減少之情況,就葉片受損率與產值損害率是否有正相關仍無提出資料佐證,又系爭環保署裁決以現場勘驗作物葉片之損率後,推估出產值損害率,故如假設本案作物葉片確實受氟化物影響,依本案作物舉例而言︰例如現場勘驗木瓜葉片損率為10% ,那對木瓜產量是否會有影響?有多少的影響?抑或是,需葉片受損率達30% 後,才會對產量造成影響?並無客觀之數據可參照。
⑶再者,「氟化物汙染源周邊植物氟累積情形」文章中提及
,就香蕉及檳榔而言,果實含氟量則與非汙染區相近,足見葉部所累積之氟並不會轉移至果實(鈞院卷㈢第269 頁),故自不會對果實之品質造成影響,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併此敘明。
⒍針對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之書面研究報告,意見陳述如下︰
⑴系爭裁決書第24頁認定未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香
蕉平均產值減少40% 並無實際認定及調查,係依照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糾紛案件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依照該書面報告之結論可知,比較試區和其對照區間之
抽穗把數、果串重量與後熟品質等並無明顯差異,足證香蕉位於該濃度之氟化物情狀下,雖可能造成葉片氟化物之累積,但該此濃度之氟化物累積量,尚不足以對香蕉之產值及品質造成影響。
⑶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糾紛案件所推
算之40% 損率之影響,其所根據之資料係為「雲林縣政府(農業處)107 年6 月19日府農務二字第1072513810號函附受污染農地與一般農地A 、B 、C 級香蕉產量差異資料」,該資料為被告自行提供,該資料之可信度相當低,參酌原證11雲林縣政府針對本案亦提供相同之資料,其中例如文旦、鳳梨、芒果、茂谷等資料,其差異率都達50% 以上,甚至差異率高達80% 以上,足證其中關於香蕉分級之差異率等,其相當不足以採信,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竟以該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故該計算出40% 之損率不足採。
⑷綜上,經過公正第三方機構即財團法人香蕉研究所於盡
量客觀的條件下,進行長達1 年的栽種及研究,並做成具有科學研究價值之研究報告,其可信度及證明力相當高,故應以該研究報告之結論,即氟化物並未對香蕉之產量及品質造成明顯影響作為判決之基礎。
⒎針對證人梁喬凱之證述,意見如下︰
⑴原裁決所作為裁決基礎之富喬(斗六廠)ISCST3模擬參
數,其中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總氟排放量相差10倍,參考環保署調查卷第1999頁至第2002頁及證人梁喬凱證述︰「模擬參數輸入的排放量是差十倍沒錯…。」⑵原裁決所採之平均總氟增量,其中105 年度及106 年度
之相差有超過10倍之多,參考環保署調查卷第2014頁以下及證人梁喬凱證述︰「以模擬結果來看是有些類似的情況,兩年度的平均總氟增量有差到數倍至十倍」。⑶綜上所述,依105 、106 年度富喬斗六廠模擬參數,其
中關於總氟排放量105 年為0.06(kg/hr) 、106 為0.00615 (kg/hr ),106 年之排放量僅為105 年之10分之1 ,再參酌行政院環保署所檢附之損害嚴重度區分表(鈞院卷㈡第149 頁至156 頁),106 年之損害嚴重程度區分表皆在第5 級或第6 級分區,其年平均總氟增量僅有0.00001 (微克/ 每立方公尺),對植物之影響微乎其微,惟原裁決並不採,逕以105 年之分區作為計算,足證原裁決之計算有所偏頗。
⒏針對證人張春梅之證述,意見如下︰
⑴為配合農糧署104 年度計畫,辦理「農作物公害損害調
查與查估模式」試驗,由香蕉研究所提出計畫細項,探討空氣中氟化物對香蕉植株生育、產量及後熟品質之影響,作為相關損害查估之參考依據,其研究經費來自於農糧署,並非由原告出資或提供經費,又本件研究報告為國內對於香蕉最專業之香蕉研究所進行科學試驗,有足夠之公信力。此有證人張春梅之證述可證︰①證人張春梅︰「此計劃是跟農糧署提的計劃,計劃主持人是我」。②法官問︰「你們提這個計劃的研究經費來源為何?」、「是否知道農糧署的經費來源為何?」、「此研究計劃不是原告富喬公司委託給你們做的?」,證人張春梅答︰「農糧署。」、「從農委會來的。」、「經費是農糧署給的。」。
⑵本研究計畫是以遠近劃分數個小區,並以原先之香蕉園
作為試驗場地,並非為了實驗而再行設置香蕉園,更甚至作為試驗場地之香蕉園為被告即被選定人游志仁之香蕉園,就場地之一切,被告游志仁知之甚明,豈可質疑本研究計畫之公信力。此有證人張春梅之證述可證︰①法官問︰「我現在問的都是斗六市區的事,此研究是在原告斗六廠南邊距離60至200 公尺處設置香蕉園?」,證人張春梅答︰「是。這原來就是香蕉園,不是因為要設置才去找香蕉園。」②法官問︰「是否以60公尺、160公尺及260 公尺劃分為富北、富中、富南三個小區?」,證人張春梅答︰「是。以距離遠近」。
⑶證人張春梅為土壤肥料、後熟生理及有機栽培之專業研
究員,且對於香蕉之研究更是透徹,就香蕉之氟化物耐受度為36ppm 至82ppm ,且本案距離原告富喬公司最遠不到300 公尺之實驗香蕉園,其氟化物檢測之數值,皆屬於正常範圍內,足證香蕉未受氟化物汙染之損害。此有證人張春梅之證述可證︰①法官問︰「後來沒有把幾個市區與對照組的香蕉葉片拿去做氟化物的定量分析?」,證人張春梅答︰「統一由農業試驗所作分析。」。
②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香蕉這種植物,對氟化物的耐受程度?」,證人張春梅答︰「香蕉的氟化物假如葉片分析出來是36ppm 至82ppm ,是屬於正常的。香蕉是屬於對氟化物敏感性的作物。」。③法官問︰「本件實驗結果是否正常?」,證人張春梅答︰「在農糧署提供的報告,氟化物是在正常範圍,這是針對斗六市區,不包括虎尾市區。」。④法官問︰「36ppm 至82 ppm這是年總量?」,證人張春梅答︰「每次採樣驗出來的葉片氟化氫濃度」。
⑷綜上所述,本次「農作物公害損害調查與查估模式」試
驗足證,縱使鄰近於原告富喬公司僅有60公尺至260 公尺之農地,其所種植對氟化物敏感之香蕉,經檢測出之數值仍在正常之範圍內,即香蕉中氟化物之含量並未對作物之產值造成影響,然被告所稱株高、粗細、產量等有明顯之影響等語,係被告未考量原先即為舊植株、原先被告游志仁之管理問題及水源等問題,又產量應該是要以整體來計算觀察,其於該等條件下,差異並未超過5%即非屬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且其中關於收成後統計之產值,亦是由香蕉研究所之人員親自到田裡採下來,進行秤重取樣,足證該實驗之公信力;且氟化物是否有對香蕉之產值造成影響,應以實際進行採樣並進行葉片分析後之科學方式為準,其分析出來不論是土壤及香蕉葉片之氟含量皆位於合理之範圍,足證氟化物並未對香蕉之產值造成任何影響,然原裁決書竟未對本案作物進行氟化物分析檢驗,逕以肉眼進行判斷,判斷方式十分粗糙且未具公正性。此有證人張春梅之證述可證︰①法官問︰「調查結果是實驗組與對照組的果串重量、品質沒有明顯差異?」,證人張春梅答︰「是。」②林文凱律師問︰「能否說是試驗區的產量比較低?」,證人張春梅答︰「試驗區的田是以前的人種植很多年後來不種了,缺乏管理,植株在我們進去時就長得不好。是比較低,但我認為是因為試驗區之前的管理比較差。」③林文凱律師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369 頁,在最後一段結論說…,如何得出此份實驗計劃的結論?」,證人張春梅答︰「此差異不是很大,認為沒有超過5 % 就沒有統計學上的顯著差異。」④林文凱律師問︰「這些東西都無法排除的情形下,如何做出『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氟含量造成產量和品質之降低』的結論?」,證人張春梅答︰「為何會下這結論,有先採土壤氟含量只有10ppm ,土壤氟含量285ppm以內都算正常,分析出來土壤的氟含量低,沒有超過合理範圍,加上葉片分析結果氟含量才40至50ppm ,沒有超過82ppm 。從土壤分析報告及葉片氟含量超過82ppm 的只有少數幾個數字,葉片與土壤氟含量均沒有超過臨界濃度。覺得為何產量比較低的原因有二,一是植株問題、二是管理問題,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
⒐針對郭章信教授109 年2 月3 日之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函詢說明書,意見如下︰
⑴依此說明書可得知下列事實︰
①大多數敏感植物而言,氟化物在植物體內危害之臨界
量為80-100mg/kg ,耐受性較高植物為200mg/kg(以上),此亦與證人張春梅所稱,香蕉為敏感性作物,其葉片分析氟化物含量出來是36ppm 至82ppm ,仍為正常之情況,不會對敏感性作物造成影響。
②氟化物在植物組織得承受範圍最高量稱之為危害臨界
濃度,累積量未達危害臨界濃度時則不會顯現出受害徵狀,危害臨界濃度之高低會因為植物種類因異。
③以病徵診斷,在危害臨界濃度之前提下,如果作物有
乾枯萎黃化,必然不會是氟化物所造成,此與環保署卷第2437頁楊平世委員之審查意見表所述如葉片黃化之情況,但是否為氟汙染之影響,仍需經過採樣對葉片進行氟化物分析才能確定是否為氟化物之影響之論點相同。
④植體上的氟化物會經揮發或淋洗而減少,植株緩慢復原。
⑤氟在環境為相當普遍且豐富之元素,植物在未受汙染之環境,也會有氟化物的存在。
⑥以香蕉為例,香蕉園星病、香蕉萎縮病、香蕉黃葉病
、香蕉葉斑病、土壤鹽分過高、香蕉線蟲危害、二氧化硫等,皆會造香蕉葉片有乾枯黃化之病徵出現。
⑵綜上所述,香蕉為對氟化物敏感之作物,其對氟化物之
危害臨界濃度至少為82ppm ,其餘作物例如柑橘類等作物,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之資料可知,柑橘類為耐受性植物,其對於氟化物危害臨界濃度遠高於香蕉,然本案卷證資料中之雲林縣政府氟化物分析報告,其中以葉緣枯黃之葉片為檢測,然其之氟化物乾重皆位於正常之範圍內,足證採驗之葉片枯黃之原因,並非氟化物所導致,故假使被告確實有損害,則其之損害非由於原告工作或活動或原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結論:⒈就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分別從構成要件及免責規定進行論述。
⒉就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部分,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
責任,其於原裁決所提供審查之照片,依上述顯然為同一日所拍攝,並無法證明其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年度,確實種有其請求之作物,又原裁決以被告提供之照片等資料,用以認定被告受有損害,故該裁決顯有違誤之處;且被告亦無提出其產量是否有受影響之證明,該部分原裁決逕自引用先前裁決之認定,顯不可採。
⒊就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損害是
否由於原告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部分,依上述可知,被告所有之作物,經氟化物分析後,其葉片所含有之氟化物皆位於合理範圍內,並未達氟化物危害臨界濃度與其餘地方之作物並無二致,故縱使被告所有之作物有葉片緣枯之情形,亦非因氟化物所導致,其損害及原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⒋就原告是否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之排放已
遠低於政府法規之規定,且周圍之土地、水源,其檢測皆無違規之情事,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於相關之設備花費數千萬元,遠遠優於政府日益嚴格之環保規定,可謂模範企業,又如法院之認定與政府法律之規定為不同之認定,將使原告無所適從,又工業為國家發展所不可欠缺,不應對原告為不合理之要求,否則將造成國家發展之停滯。
⒌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其計算方式為不合哩,
被告亦無提出實際產量減損之單據,且依原環保署裁決之計算明顯偏頗被告,其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㈩、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7 年12月21日環署裁字第1070054260號系爭裁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依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7 年12月21日環署裁字
第1070054260號系爭裁決對原告之14,210,72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致被告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公害案件:
⒈ 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
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再參酌81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定義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有關公害之定義部分,本質上係屬就各類環境危害狀態為客觀上之描述,而不具有主觀上之評價,該定義應具有可參考之價值,且該描述亦符合一般人對環境公害狀態之認知,自可採為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公害之參酌依據。又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依其性質既係會隨時間長期積累而不易降解,及透過地下水滲透之方式,進而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可認已符合公害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亦可認定。」、「然徵諸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堪認公害係以人為活動,非單以自然方式,於一般公眾可能受波及之範圍或廣泛地區,所產生各類有害人體及生活環境之社會現象,甚而動、植物及各種資源之受害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據此,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
⒊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觀之,本案乃肇因於原告於生產、製造
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游志仁等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堪認原告之系爭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及前開實務見解認定之「公害」行為。
⒋再按「㈣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千興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
理業,於98年8 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經民眾陳情檢舉,發現千興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在案。循公害糾紛處理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公害糾紛裁決。經該署調查裁處結果,認定『千興公司所有一貫作業工廠內存放之軋延油外洩,直接影響農作物。造成申請人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而被告等所有之農牧用地,所有之植物及土地造成損害,又係因原告千興公司所有一貫作業工廠內存放之軋延油外洩,直接影響農作物。……足見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確係造成被告等所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而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油污之汙染而受有損害,僅對於數額不能為確切證明,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災害既申請裁委會作成裁決,該裁決係以台南市農業局公佈之『台南市新營區第31行政區101 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台南市新營區第31行政區101 年期徵收土地水產、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數量,及農委會農糧署公布系爭風災台南縣轄內農作物損害相關資料為依據,就文旦柚相關作物及養殖業部分,分別依九十八年度八月間台南地區每公頃收益扣除系爭風災減少百分比,農委會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品種行情統計表所載該期間嘉義市場及佳里市場均價,計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一『裁決面積、裁決會裁決當事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其金額均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得請求金額如系爭裁決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加油站所致之上開污染,雖未致系爭房地受有物理性之損害,然一般社會大眾於交易市場上,仍因心理因素之影響,而使交易價格受有貶損,亦符經驗法則,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並不足採。上訴人認系爭鑑定報告以主觀臆測為基礎,且所為鑑定結果與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公害裁決會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之交易上價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未逾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2 所示之系爭房地市價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
⒌對此,本於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分別係因油污外洩
之行為造成受害民眾財產上損害以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前者係因軋延油油槽破損而導致當地農民之農作物及土地受有油污污染之損害,後者則因加油站之油氣外洩,致鄰近建物交易價格發生貶損之損失,惟不論係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或前揭二案之上訴審法院,均肯認其依然存有公害之事實,且亦皆為因公害而生之民事糾紛,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之外。故本案因原告而生之污染行為,雖被告之請求內容以及系爭裁決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各農民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然因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定義之「公害」及「公害糾紛」實際上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舉凡因人為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並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而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摘系爭裁決結果因非屬公害案件而生自始無效之情狀。
⒍再查,新竹市環保局官網上,就公害糾紛解釋直接明文「
因為環境污染的結果,使一些人受到身體、健康、財產上的損害,而在向產生污染者請求改善或賠償的過程中,由於利害關係不同,雙方所引起的爭執或衝突。」。是本件無論在「公害」或「公害糾紛」之認定上均無疑義。若原告堅持認為公害糾紛案件不包括「財產上損失」案件,無異於主張行政院環保署自81年起開始進行並作出之所有關於財產上損害之公害案件裁決均為「違法裁決」,同樣按此見解,則過往所有依公害糾紛裁決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行為人應賠償者,法院所作之判決均為「違法判決」,如此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未合(遑論原告早於101 年至105 年間即因排放氟化物汙染作物而受有多起公害糾紛裁決遭命賠償農民損失,皆未見原告主張該等裁決無效)。
⒎更有甚者,原告於同樣原因事實,僅當事人不同的另案(
鈞院108 年公字第1 號案件)亦自承本案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案件,表示鈞院有審理之權責(附件16,即原告於鈞院108 年公字第1 號案件中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豈又於本案變更其說詞與見解?如此是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不無疑義。
⒏綜上所述,原告富喬公司之系爭行為本屬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害」,不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類型而生影響,縱有疑義,本於同條第2 項所稱之「公害糾紛」僅需具有發生公害可能性之民事糾紛者即屬之,均足以認定原告富喬公司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適用之範疇,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依法做成之系爭裁決書自屬有據,原告提出系爭裁決書自始無效之主張,並請求鈞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對本案裁決之聲明,姑且不論鈞院基於管轄或審理權限得否做成符合上開聲明事項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早已有悖於禁反言原則且於法無據,當難認其等先位聲明與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利用螢石(氟化鈣)作為原料經營玻璃纖維之生產事業,而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係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故本案應由原告對其生產、製造行為未造成侵害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⒈原告富喬公司於其位於斗六廠廠址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之過
程中,因使用螢石(氟化鈣)作為原料並持續性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致被告游志仁、王國勝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之選定人等所栽種之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芒果、文旦、茂谷、鳳梨、檸檬、帝王柑、葡萄柚、木瓜、柑橘、白柚、椪柑、桂花、番石榴、火龍果、嘉德麗蘭、蘭花、咖啡)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等財產上之侵害,業經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決議認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人,裁決會復已就本件因果關係審慎查明在案,則就為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顯係應由原告先行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且依照同條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5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倘符合前述三要件理應構成危險事業主體,而有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適用,另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為因應現代社會科技進步,人類生活中出現許多易於導致災害的產品或活動,此類危險係由危險事業業主所製造危險以獲取營業利益,且業主並有控制危險之能力者,即足當之。
⒊本件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知名大
廠,由於此類玻璃纖維製品之生產技術跨入門檻高,且目前玻纖紗、布等此類之製造業仍屬寡佔市場,原告富喬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並廣泛地被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中。由於「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即本件之「螢石」)、芒硝、鹼灰等八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 至400 支單纖撚合成玻纖紗,此等玻璃纖維製品之產出,係原告利用其等獨特生產技術生成,並以此獲取銷售產品之營業利益,其生產技術除利用各種類型之化學原料進行混合製造,更必須透過1400℃之熔爐加熱,再透過嵌合技術完成製品,該生產過程中確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且原告亦具備控制是項技術之能力,實非原告所能或所敢否認,自顯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及其立法理由之定義。
⒋再者,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基礎係建立於損害分散
之分配正義,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原告之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此均由原告富喬公司所掌握,證據亦均由原告所持,此時理應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認定原告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
⒌是以,考量本件由原告引起之氟化物侵害事件,符合公害糾
紛處理法第2 條之公害類型,且此類案件常有證據不對等之情形,被告等身為本件被害人實難以證明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衡諸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由於原告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應依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針對其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未對被告及其他選定人等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負擔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本案之爭議既係屬公害糾紛事件,若要求被告必須完全負擔損害之舉證責任,將生不公、不正之情狀,裁決會依法倒置舉證責任洵屬合理且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參照)。⒋又,考量當今因科技發展以及公害案件之特殊性,受害者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補償將遭遇許多困難,立法者透過民法第191 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於特殊案件中加以轉換,由加害人對其行為並未產生侵害負證明之責,此乃衡平雙方武器不平等、資訊不對稱之落差,亦係為落實公平正義原則不可或缺之一環。尤有甚者,被告及本案選定人等為世代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農民,以務農為生,於能力、財力上均無力與原告富喬公司抗衡,原告是否已盡其所能降低對周邊農地作物之侵害,與其相關之證據均屬原告得以掌握之範圍,證據偏在一方尤為明顯。縱認本案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特別危險責任之適用,本於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以及本案裁決會將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亦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富喬公司承擔,由原告富喬公司針對其等行為與被告發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⒌是以,衡酌本案原告未曾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暫停
經營系爭玻璃纖維製造事業,而有持續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存在,且自斗六廠之地理環境觀之,亦未發現鄰近存有其他工廠或煙囪同樣進行氟化物排放之行為,則本件對農作物產生損害之氟化物來源自屬原告無疑,且原告於系爭裁決程序過程中既無提出足以證明其等排放之氟化物未對鄰近農作物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於前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認定氟化物污染行為與被告農作物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斷非無據。
㈣、被告等確實因原告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受有系爭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過去亦曾有其他先例證明其等對周遭農民造成之損害,且年份與本案被告等受侵害之時間點具有連貫性:
⑴原告因系爭氟化物污染行為,由訴外人林聰智等人針對10
4 年至105 年之作物損害情狀向環保署申請公害裁決,主張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案最終以107年8 月環署裁字第1070015160號公害裁決書(詳被證1 ,下稱前案裁決書)認定因原告之行為確實造成鄰近農民之損害,應對訴外人林聰智等人合計2,089,112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證1 ,附表2 ,第21頁至第22頁),且因原告嗣後未提起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宣告確定(詳被證2 )。前案裁決書係於107 年2 月5 日申請,107 年
4 月16日現場勘驗,並於107 年8 月1 日做成裁決,認定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04 年至105 年之侵害;反觀系爭裁決書(原證1 ,即環保署裁字第1070054260號),係於107年6 月13日申請,107 年10月8 日現場勘驗,並於107 年12月21日做成裁決,認定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05 年1 月至
106 年12月之侵害,自上開時序觀之,原告富喬公司對於被告之侵害至少自104 年持續至107 年,否則原告富喬公司本應針對前案裁決書曾以「107 年4 月16日之現勘紀錄-確實發現香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作為侵害證據(詳被證1 ,第11頁)主張裁決認定有所違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等既未對於前案之裁決結果提出爭執,亦未於兩次裁決結果做成前暫停製造玻璃纖維及排放氟化物之外觀與證明,足見因排放氟化物而導致鄰近作物出現病徵之侵害行為應係持續性地發生至107 年。而原告先前雖另辯稱其等於105 、106 年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已逐年降低云云,惟實則氟化物排出之量與擴散出去或導致損害的量並無相對性,易言之,氟化物排出的量低不代表擴散出去或造成損害的量就是低,倘原告未對其等所排放之氟化物進行污染之防免,而僅單純降低排放量,仍任由所排放之氟化物擴散,依然無法排除該些氟化物污染最終因長期累積而導致周遭農地、農作物產生危害之情狀,此有證人梁喬凱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本次檢測的量所模擬的空氣中的氟化物濃度反而是比較低?)還要看氣象條件。氟化物排出來的量低不代表擴散出去的量就低。(詳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第10行至第14行)」可證。
⑵是以,當足堪本案裁決書之基礎事實乃延續前案裁決書於
104 年至105 年之狀態,前後二案在侵害行為之接續上,存有時間重疊及連貫性,且至少直至107 年為止。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8 年10
月31日覆鈞院函詢所提供「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105 年度農作物公害損害調查與查估模式執行報告(詳鈞院卷㈢第
335 頁至第370 頁,下稱『系爭香蕉研究報告』)」足證原告排放氟化物之行為確實有影響被告等作物產量及品質之情狀:
⑴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最後雖以「空氣中之氟化物是導致香蕉
、玉米及大蒜組織中之氟含量增加之原因,但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等語作為結論(詳鈞院卷㈢第368 頁),惟本案自監測紀錄之「抽穗把數」、「株高」、「莖周」等客觀數據觀之,均可明顯發現試區之香蕉植株或果實產量、品質均較實驗區之香蕉更差,被告等先前謹就其差異彙整如下:
「抽穗把數」(詳鈞院卷㈢第364 頁):「試區」的「
抽 穗把數」數量分布在5.1~7.3 把數(按6.0-0.9=5.
1 ;6.6+0.7=7.3 )間;反觀「對照區」之「抽穗把數= 」卻是穩定介於6~9 把數間,而本案證人張春梅於109 年2 月5 日證人訊問時既以研究員身份證稱香蕉之抽穗把數不會因管理人而異,為植株體自然長成之結果,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游志仁訴訟代理人林文凱律師)問:請證人說明抽穗把數與留把數的意義?(證人張春梅) 答:抽穗把數是香蕉在發芽分化時就已經決定。至於要留幾把要看業者視植株生育情形自行決定。(詳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16頁第20行)」可證,是依照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抽穗把數」之客觀數據觀之,當足認「試區」之香蕉生育量有明顯低於「對照區」之情狀。
「株高」(詳鈞院卷㈢第364 頁):「試區」之香蕉植株高度最低為217.4 公分、最高僅為258.4 公分(按237.9-20.5=217.4;237.9+20.5=258.4);反觀「對照區」之香蕉植株高度最低卻仍有268.7 公分、最高甚至達到301.9 公分(按285.3-16.6=268.7;285.3+1 6.6=301.9)。足堪「試區」之香蕉株體生長情況較「對照區」之株體更差。
「莖周」(詳本院卷㈢第364 頁):「試區」之香蕉植株莖周粗度介於50.4公分至63.8公分(按57.1-6.7=
50.4;57.1+6.7=63.8 );反觀「對照區」之香蕉植株莖周粗度卻仍至少介於56.5公分至65.9公分(按61.2- 4. 7=56.5 ;61.2+4.7=65.9 )。足堪「試區」之香蕉株體生長情況較「對照區」之株體更差。
由此足見,「試區」之香蕉不論在出芽分化時即決定果實生育量或是植株體本身(表現在「株高」或「莖周」)上,相較於「對照區」的香蕉均有更為明顯的浮動性,且最終呈現的株體、生育量均更低,兩者數據之間更呈現一望即知的差異,亦為證人張春梅所承認,此有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請庭上提示本院卷㈢第364 頁】實驗組的香蕉是否是株高明顯低於對照組?)是。(詳筆錄第15頁,第24行至第28行)」、「(本院卷㈢第364 頁中,試驗區的抽穗把樹是否明顯低於對照組?)從此數據來看是比較低。(詳筆錄第16頁,第21行至第25行)」、「(【請庭上提示本院卷㈢第365 頁】試驗區的果重(約9-10公斤)是否明顯偏低?)是,因為留的把數比較少,所以重量當然比較低。(詳筆錄第17頁,第22行至第26行)」可證。香蕉研究所既於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結論中表示僅「留把數因管理人而異」,亦於調查證據階段由證人於庭審中證稱「抽穗把數是香蕉在發芽分化時就已經決定」以及試區香蕉抽穗把數、株高、莖周確實明顯較對照區更低等語,當足認被告等之農作物依照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確實有因原告公司排放氟化物之行為而遭受損害之情狀。
⑵再者,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檢測105 年度「試區」與「對照
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在當地香蕉所種植之土壤上發現「試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遠高「對照區」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多(詳鈞院卷㈢第359 頁至第
361 頁):「試區」土壤氟化物含量:介於1.0mg/kg至5.3mg/kg間。
「對照區」土壤氟化物含量:約介於0.2mg/kg至0.7mg/kg間。
「試區」葉片氟化物含量: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載104
年至105 年底之葉片氟化物含量數值竟有最高達171.8mg/kg (詳鈞院卷㈢第360 頁,105 年3 月1 日,富北-6欄位所載162.1 ±9.7mg/kg)。
「對照區」葉片氟化物含量: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載
104 年至105 年底之葉片氟化物含量最高數值僅有8.3mg /kg (詳鈞院卷㈢第361 頁,105 年3 月1 日,懷-6欄位所載7.9 ±0.4mg/kg)。
⑶本案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製作人(即本件證人)張春梅於
製作報告前因有委託原告公司提供經費、協辦實驗之需求,且實際上受有原告公司提供之經費,而與原告公司有所往來,縱使系爭香蕉研究報告製作初期為訴外人蔣世超博士與原告公司接洽聯繫,惟證人張春梅既長期與蔣世超博士共事、共同合作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調查,當難認其與原告公司全無往來而未承繼前手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
此亦有被告等於109 年2 月5 日庭呈之富喬公司簽呈1 份,以及同日開庭時證人張春梅證稱:「(簽呈的說明二的記載『…』,換言之就是為了委託這個方案,支付所有35萬的費用所提出的簽呈,內容明確提到證人已經跟原告提到多年觀察不會有影響,甚至已經有結論了,證人有何意見?)這是因為要管理田地需要人力,請富喬公司能不能弄個經費幫我們請人管理田,因為我們找不到人。…。(詳鈞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1 行至第13行)」、「(說明二中記載『以多年的觀察不會有影響』,這是富喬公司的誤解?還是有向他們說過這樣的話?)應該是原告富喬公司的誤解。之前都是蔣博士與富喬公司聯繫接洽,蔣博士於105 年退休後我才接手。(詳10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14行至第19行)」、「(蔣博士與你的關係?)他是主任,我是研究員。但是此計劃主持人是我。(詳鈞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20行至第23行)」等語可證。
⑷本案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結論固載「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
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詳鈞院卷㈢第369頁),且證人張春梅於109 年2 月5 日亦證稱「覺得為何產量較低的原因有二,一是植株問題,二是管理問題,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詳鈞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第23行至第24行)」等語云云,然查:
一來,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從頭至尾根本未見「試區」
及「對照區」間有「管理問題」之說明及研究,也未解釋為何「試區」產量較低是因為「管理問題」所致,而非「氟化物問題」所致。在管理上有何問題?研究前、研究後有何差異?系爭香蕉研究報告均隻字未提,研究員在未調查清楚前竟得如此冒然以「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氟含量造成產量和品質之降低」等語作結,並另行對外宣稱「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而無任何科學之客觀依據足倚,此等流於主觀上恣意之言論,既未清楚以書面記載於報告中,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其真實,當無足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
二來,證人張春梅作為專業之研究人員,殊難想像對於
「管理問題」此種具有高度影響研究結果之變因,會出現漏未記載之缺失。細鐸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內容,除未有任何關於「管理問題」之說明,亦確實未對氟化物監測數值及結果應否因該變因之存在而另行調整、或對調整多少之數據註記加以記載,顯見該等結論全然逸脫一般實驗研究報告所應慮及之事項,流於主觀上之評價,難認有據。
是以,證人張春梅對於「管理問題」之證述內容根本自
始未作為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一部份,甚至連為何是「管理問題」的原因、理由亦未曾調查而緣起不明,倘若一份研究報告能夠因為研究人員根本未在報告中提及的變因而於嗣後任意改變客觀數據所呈現之結果,實無疑架空文書證據於訴訟上使用之目的,蓋若此,文書證據將得因鑑定人員或研究人員的主觀感受、說明而隨時改變其結論,嚴重影響發現真實之過程。本案證人張春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數據之差異係因「管理問題」所致,或於研究報告之數據中對此部份之因素加以調整、註記,考量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製作經費與相關辦理事項均與原告公司息息相關,當無法排除證人為維繫與原告公司之良好交情而利用得以不著痕跡之主觀陳述變更研究與調查之結果(論),故懇請 鈞院當應僅以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呈現之客觀數據進行因果關係之認定。
⑸綜上,包含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結論、證人張春梅證稱之
內容等二者均與單就監測所得客觀數值所呈現之事實出現明顯之差異,惟衡酌原告公司與證人張春梅間之利害關係,且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結論均屬主觀之評價而無任何科學依據或客觀證據佐證,當僅得以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監測所得之客觀數值作為比較與判斷之標準。復依上開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所載之數據已足悉「試區」所栽種之香蕉植株葉片及植株所在之土壤,其含氟量均遠高於「對照區」所生長、所在之葉片或土壤,對應前開香蕉「抽穗把數」、「株高」、「莖周」之差異,更可以推知原告公司鄰地種植之農作物實已受到氟化物污染之嚴重侵害,造成植株生長發育較差且產量降低,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迄今依然未能證明該些存在於土壤或早已於葉片中之高含量氟化物未對或不可能對鄰地香蕉及其他作物造成損害,當應肯認原告排放氟化物之行為確實有實際造成被告等作物產量及品質受損害及影響之情。
㈤、其他於本案所行之調查證據資料以及裁決會之計算方式均亦已足堪認被告等確實受有損害:
⒈本案歷經「行政院環保署」108 年10月4 日覆鈞院函詢之說
明(詳鈞院卷㈢第263 頁至第274 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 年11月12日覆鈞院函詢之說明與檢附資料(詳鈞院卷㈢第291 頁至第295 頁),以及被告等先前於被證3 、4 所提出之研究報告、期刊論著,均足見氟化物之排放確實會導致植物生長受阻、葉尖及葉緣枯乾、產量減少、抑制果實發育、傷害果實部位之侵害性,且土壤受污染之程度亦會影響當地植被之生長,倘有大量之氟化物累積於植物內因而形成農產品遭人畜食用,亦將產生毒害。此有「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蒸散流移動…;氟化氫會影響花粉之發芽及花粉管生長而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Majnar towicz ,1985)等。(詳被證3 ,氟化物之吸收、轉移及作用,第90頁)」、「周圍之水稻秧苗出現葉尖尖枯、黃化之病徵,結果於受害的稻葉、稻穀、稻穗中皆分析到氟化物,葉部氟含量為120~1280ppm ,為健康對照組織12~128倍,再生稻之葉部累積量達3950ppm (Sun ,1985)。(詳被證3 ,氟污染源周邊植物植體中氟之累積,第90頁至第91頁)」、「工廠周邊土壤總氟含量偏高,土壤性質亦受汙染物影響而改變,例如形成氟化氫而影響土壤之pH值,繼而影響地表覆蓋植被之生長。(詳被證3 ,氟污染源周邊植物植體中氟之累積,第90頁至第91頁)」、「大氣中的氟化物累積於植物體中除會導至葉片受害、影響植株之生理作用而使生長受阻、產量減少外,最值得注意的是,累積有氟的農產品若為人畜食用,將會對人畜造成毒害(WHO ,1984)。(詳被證3 ,結語,第92頁)」、「氟化物除對葉部產生危害,亦會傷害果實部位,例如桃子果實受氟危害時,果實會產生裂縫而失去商品價值。張等(1997)發現氟污染除造成葉尖及葉緣枯乾,也會抑制果實之發育。(詳被證4 ,植物對氟之吸收、轉移及作用,第5 頁)」、「大氣中的氟化物累積於植物體中除會導至葉片受害、影響植株之生理作用而使生長受阻、產量減少外,最值得注意的是,累積有氟的農產品若為人畜食用,間接會對人畜造成毒害(世界衛生組織,
WHO )。(詳被證4 ,結語,第8 頁)」可堪。⒉本案雖經函詢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郭章信教授,惟因郭
章信教授本身並非本案之鑑定人,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更未曾實際參與系爭裁決之製作與現勘,其所述將僅代表專家學者之研究說明,況郭章信教授於其研究計畫領域過去已多次與原告富喬公司間具有委任或承攬關係,並於公開資訊上揭露包含104 年、105 年、106 年度由原告富喬公司出資委託辦理之「植物健康診斷資訊調查」委辦紀錄(詳被證8 ),郭章信教授於本案所函覆之內容是否公正,抑或需否另經檢視,非無疑義。被告等固然尊重郭章信教授於其專業領域之精研與造詣,然因考量其函覆說明事關嚴重、大型之公害污染案件,且相關內容可能將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自有受嚴格利害關係檢視之必要。
⒊再者,除衡酌郭章信教授與原告富喬公司間曾有密切之合作
關係外,109 年2 月11日之函覆內容仍未提供足經檢驗或求證之科學證據資料可參,蓋函覆內容雖稱「葉片受損率與產值損害率無法確定為正相關」、「Brewer等人(1969)於加州柑桔園以華盛頓臍橙進行田間試驗…評估結果顯示果樹生長勢受到影響,…,但是果實大小及品質都不受影響。」(詳國立嘉義大學109 年2 月11日函,第5 頁)等語,惟本案裁決會既已於計算過程中將可能涉及之作物管理問題、有無病蟲害等相關影響因素均予扣除,以推估本案之產值減少率,且函覆內容所引用之「華盛頓臍橙實驗結果」,非但作物品項與本案截然不同,實驗當時實驗作物所生長之環境、氣候、溫度、濕度、栽種方式、使用肥料等無一與本案被告等作物之生長情狀相同,其等實驗數據或有學術上之參考價值,卻未必足以代表本案被告等作物之實際情狀,甚至於本案加以援用。
⒋又,系爭裁決參酌前案裁決書(被證1 ,附表3 ,第23頁)
認定之農作物受損率與損害計算方式以及107 年4 月16日、10月8 日之兩次現勘紀錄,配合環保署針對原告富喬公司之污染行為所特別製作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將氟離子影響程度依照與原告廠址之距離區分為六個等級,並針對鄰近原告富喬公司500 公尺內相鄰地段之農作物,獨立劃定為至少在第三等級以上之受損區域範圍,利用科學計算之模式,解決本件因空氣污染範圍甚廣、影響面積甚大、受害農民甚多而必須逐一履勘之不便,並藉此認定各層級所反映之「產值損害率(即損率)」(詳原證1 ,第24頁、第64頁)。而後再輔以雲林縣政府105 、106 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數額中產值之計算基準(詳原證1 ,第24頁至第26頁、第64頁),顯見其推估過程以及所參酌之資料均係公正、公開且利用科學演算之方式所得,該計算之客觀標準、依據及結果洵屬有據。此種依照「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原則進行調整之方式,已於107 年兩次現勘紀錄及作物管理問題、有無病蟲害等因素綜合評估下,將以各項作物之「產值減少率」分別列為,香蕉40% ;木瓜、柳丁、文旦、茂谷、檸檬、帝王柑、葡萄柚、柑橘、白柚、椪柑25% ;麻竹、桂花15%;番石榴、嘉德麗蘭、蘭花10% ;鳳梨、芒果0%,予以計算,並將「產值減少率」之百分比與「六級嚴重度分區之倍數」,相乘之積得出本案農作物之最終「產值損害率」(詳原證1 ,第25頁至第64頁)。是以,裁決會確實已將作物管理問題、有無病蟲害等因素納入「產值損害率」之計算當中,其同時亦影響最終所判定之賠償金額,足見原告起訴時僅略以「被告所種植之作物,並無受到損害,又或是遭受病蟲危害,甚至是自己疏於管理……惟縱觀系爭裁決之附表2 ,『竟無』將此部分之主張列入審酌云云」提出主張,顯有未察,並無理由。
⒌原告雖曾於裁決過程中提出本件受害農民農作物損失率皆為
全面受損,未因天災而蒙受農作物損失之疑慮(詳原證1 ,第17頁),並復於本案起訴狀中提出被告已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天然災害補助卻仍為二次請求,或被告等所栽種之作物與實際申請賠償之作物不符之主張云云。然查,系爭裁決書對於原告富喬公司之主張除透過107 年10月8 日對特定受害農民進行履勘並確認無訛外,同時經函詢雲林縣政府關於105 、106 年度天然災害救助之名單與補助金額,裁決會亦將本案重複請求之部分以及並無實際耕作之部分皆予以扣除後始計算得出最終損害賠償額,此均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16日府農務二字第1072525098號函(詳原證1 ,第26頁)以及系爭裁決書附表2 之文字內容(詳原證1 ,第44頁至第64頁;「註6 :應扣除或剔除金額」)可稽。
⒍另外,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其等受有損
害以及損害額度不明等為由,主張本案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本案損害賠償之認定,除有前開環保署針對原告富喬公司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所特別製作之污染擴散模擬報告以及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用基準為據,裁決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為由,經審酌一切情況後(如前開所述之產值損害率及各項扣除額),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詳原證1,第22頁至第27頁),足見裁決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原告未提出系爭裁決書中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何誤之有,逕指摘被告對於作物損害之情狀、金額與計算方式全然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實屬無稽。
⒎是以,氟化物之排放與擴散不僅對於葉面產生危害,於科學
證據上更對植株本身之生長、發育,甚至是果實之成熟亦可能存有重大影響,亦即葉面受損乃因植物本身吸收氟化物之有毒物質,致其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蒸散流移動,產生葉面枯黃與病徵之現象,進而影響花粉之發芽及花粉管生長,降低植物結果之產量。本於被證3 、4 之研究報告與科學期刊文章幾經行政院環保署、兩造、國立嘉義大學郭章信教授等援用,堪認其至少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既均已清楚揭露氟化物進入植株後產生危害之過程及範圍,且本案裁決會亦已將氟化物污染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產值減損之危害因素完全剔除,並將其排除於損害計算範圍之外,顯示本案裁決所呈現之最終數據乃被告等農作物因氟化物同時進入植株所造成葉片損害及產值減損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伴相生之損害必然性,實要難為原告所得否認。
㈥、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早已秉持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作成裁決,其裁決過程及結果洵屬有據,原告既未明確指摘本案裁決會認定依據何誤之有,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排放污染之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於前開香蕉研究所之研究報告數據(特別是「抽穗把數」之數字)更足證被告等所栽種之香蕉於105 年間因原告排放氟化物行為所生之危害,縱使本案香蕉研究所證人、嘉義大學函詢對象等均曾與原告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或利害關係,仍均僅得到模稜兩可之回覆或僅供學術上參考之依據,與本案之實際情狀未能相吻,是懇請鈞院鑒核上情,維持原裁決會認定之結果,並賜判如聲明,以保權益。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公字第3 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以︰「而本件係原告公司是否排放氟化物之汙染行為而有使被告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公害,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公害有間,換言之即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害。原告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該件原告之訴,又上開事件與本件主張之權利相同,程序上亦相同,故如認為本件非公害糾紛,則被告自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處及向環保署申請裁決,應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程序自始錯誤,原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自得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裁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⒉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
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⒊次按「再參酌81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定義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有關公害之定義部分,本質上係屬就各類環境危害狀態為客觀上之描述,而不具有主觀上之評價,該定義應具有可參考之價值,且該描述亦符合一般人對環境公害狀態之認知,自可採為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公害之參酌依據。又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依其性質既係會隨時間長期積累而不易降解,及透過地下水滲透之方式,進而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可認已符合公害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亦可認定。」、「然徵諸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堪認公害係以人為活動,非單以自然方式,於一般公眾可能受波及之範圍或廣泛地區,所產生各類有害人體及生活環境之社會現象,甚而動、植物及各種資源之受害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判決參照)。據此,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
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觀之,本案乃肇因於原告於生產、製造玻
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游志仁等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堪認原告之系爭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及前開實務見解認定之「公害」行為。⒌再按「㈣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千興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業,於98年8 月10日莫拉克風災期間,經民眾陳情檢舉,發現千興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內軋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在案。循公害糾紛處理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公害糾紛裁決。經該署調查裁處結果,認定『千興公司所有一貫作業工廠內存放之軋延油外洩,直接影響農作物。造成申請人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1 條之
3 規定…。』而被告等所有之農牧用地,所有之植物及土地造成損害,又係因原告千興公司所有一貫作業工廠內存放之軋延油外洩,直接影響農作物。…足見原告公司所有之一貫作業廠地下室淹水,位於地下室之軋延油油槽因而破損,軋延油溢出廠外確係造成被告等所有之高經濟作物及非高經濟作物及土地等損失而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油污之汙染而受有損害,僅對於數額不能為確切證明,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災害既申請裁委會作成裁決,該裁決係以台南市農業局公佈之『台南市新營區第31行政區101 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台南市新營區第31行政區101 年期徵收土地水產、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數量,及農委會農糧署公布系爭風災台南縣轄內農作物損害相關資料為依據,就文旦柚相關作物及養殖業部分,分別依九十八年度八月間台南地區每公頃收益扣除系爭風災減少百分比,農委會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品種行情統計表所載該期間嘉義市場及佳里市場均價,計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一『裁決面積、裁決會裁決當事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其金額均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得請求金額如系爭裁決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加油站所致之上開污染,雖未致系爭房地受有物理性之損害,然一般社會大眾於交易市場上,仍因心理因素之影響,而使交易價格受有貶損,亦符經驗法則,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並不足採。上訴人認系爭鑑定報告以主觀臆測為基礎,且所為鑑定結果與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公害裁決會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之交易上價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未逾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2 所示之系爭房地市價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770 號判決參照)。⒍對此,本於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分別係因油污外洩之
行為造成受害民眾財產上損害以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前者係因軋延油油槽破損而導致當地農民之農作物及土地受有油污污染之損害,後者則因加油站之油氣外洩,致鄰近建物交易價格發生貶損之損失,惟不論係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或前揭二案之上訴審法院,均肯認其依然存有公害之事實,且亦皆為因公害而生之民事糾紛,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之外。故本案因原告而生之污染行為,雖被告之請求內容以及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會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各農民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然因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公害」及「公害糾紛」實際上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舉凡因人為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並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而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摘系爭裁決結果因非屬公害案件而生自始無效之情狀。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害」,不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類型而生影響,縱有疑義,本於同條第2 項所稱之「公害糾紛」僅需具有發生公害可能性之民事糾紛者即屬之,均足以認定原告富喬公司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適用之範疇,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依法做成之系爭裁決書自屬有據,原告提出系爭裁決書自始無效之主張,並請求鈞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對本案裁決之聲明,當難認其等先位聲明與主張為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未受有損害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用以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之照片張冠李
戴、誇張離譜,為數不少之照片為相同之照片,或僅有以手寫之看板不同;又甚至以電腦後製之方式,將照片鏡像處理而作為不同被告之照片;又如被告等所提供之照片與求償地點,請求損害賠償之佐證照片,與求償之地點相差數公里之遠;又或是不同年度之照片,可以看出為同時所拍攝。另依據系爭裁決卷- 申請資料缺漏及錯誤事項(裁決卷第1786頁) ,可知多數被告所提出之農作物照片中有模糊、欠缺、地號誤繕或塗改等情形之照片。再者,諸多照片雖黑板上寫的日期相差一年或兩年,惟由被告即被選定人林春釋(裁決卷第1072頁以下),之照片可見黑板上書寫時間分別為105 年及106 年,惟從裁決卷第1075頁之照片可明顯看出為同一天所拍攝,因其服裝、帽子完全相同,甚至連服裝上的髒汙亦如出一轍,經過一年的時間,連髒污亦無增加或減少,顯然為同一天所拍攝。另外,又有多數被告即被選定人提供之照片所顯示之服裝、髮型完全相同,僅以戴帽子區分不同年度,故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於105 年至106 年確實有種植作物,或確實受有損害,系爭裁決書之裁決有所違誤。然查,農作物是否受氟化物汙染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有葉片枯黃之現象,依本院108 年度公字第1 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到庭證稱,例如香蕉黃葉病及因氟化物導致枯黃,其外觀上並無不同(本院卷㈢第167 頁),及參考系爭裁決書之裁決委員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本院卷㈡第381 頁)可知,從外觀上並無法判別農作物是否因氟化物汙染導致損害,則即便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無原告所述之上開瑕疵,亦無由認定被告等之農作物受氟化物污染受有損害。反之,亦不得以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有瑕疵,即認定被告等之農作物並未因受氟化物污染受有損害,該等照片之證據價值甚低,尚須其他科學依據及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等所種植之農作物是否因氟化物污染受有損害,故原告以被告等所提之照片有相關瑕疵主張被告等未受有損害,為不可採。
⑵查,「原告斗六廠在玻璃纖維的製造過程中,需使用螢石
(氟化鈣)為原料,在生產作業之環境下產生氟化物排放之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依據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為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故氟化物污染確實會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應可認定。
⑶又原告所提原證15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李貽華之著作亦明載:「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之影響亦頗大,如影響糖解酵素之活性而干擾呼吸作用;抑制光和作用之進行;氟污染會抑制而干擾氮之代謝;氟在組織中能和鈣、鎂、銅、鋅、鐵或鋁等金屬離子結合而引起元素缺乏症;氟化氫會影響花粉發芽及花粉管生長而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等語(本院卷㈡第390 頁)。另被告所提被證3 之「氟化物污染源周邊植物氟之累積情形」論文亦明載:「氟化物對植物之為害主要經由氣孔進入植物體。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蒸散流移動」、「氟化氫會影響花粉之發芽及花粉管生長而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大氣中的氟化物累積於植物體中除會導致葉片受害、影響植株之生理作用而使生長受阻、產量減少外,最值得注意的是,累積有氟的農產品若為人畜食用,將會對人畜造成毒害」等語(本院卷㈢第199 頁至第211 頁)。且被告所提之被證4 「氟污染與植物」論文亦明載:「氟化物除對葉部產生危害,亦會傷害果實部位,例如桃子果實受氟危害時,果實會產生裂縫而失去商品價值。張等(1997)發現氟污染除造成葉尖及葉緣枯乾,也會抑制果實之發育。」等語(同上卷第227 頁),亦足認氟化物污染確實會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
⑷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農糧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實
驗研究作成之105 年度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本院卷㈢第32
7 頁至第370 頁),該實驗之實施地點(斗六試區):在富喬公司斗六廠南邊距離60至260 公尺,東南與西北走向之宿根蕉園(雲林縣○○市○○段○○○○○ 號、532-2 號及
644 )建立試區,蕉園面積約0.42公頃,植蕉840 株。以富喬東南方約2000公尺位於古坑棋盤之新植蕉園及正南方約3400公尺處與檸檬間植之宿根蕉園為對照區。試驗方法為:⒈將距富喬公司60公尺、160 公尺及260 公尺處的斗六試區劃分為富- 北、富- 中、富- 南三個小區,…自五月份起每二個月定期採集蕉株之第三及第六葉片樣本5-10片,計四批次,委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進行氟化物分析。另在個試驗區採集表土(0-20公分)測定土壤中之氟化物濃度。⒉在抽穗時調查蕉株之生育性狀,包含株高、莖周、抽穗日期、果把數等。⒊香蕉採收時,除調查果串重量外,並取回各果串之第一果把,每小區5-10把,計15-30 把,進行蕉果後熟品測定,包含轉色情形,櫥架壽命、可溶性固形物等。而實驗客觀結果為:
「試區」土壤氟化物含量:介於1.0mg/kg至5.3mg/kg間。
「對照區」土壤氟化物含量:約介於0.2mg/kg至0.7mg/
kg 間。「試區」葉片氟化物含量: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載104
年至105 年底之葉片氟化物含量數值竟有最高達171.8mg/kg (本院卷㈢第328頁,105 年3 月1 日,富北-6欄位所載162.1 ±9.7mg/kg)。
「對照區」葉片氟化物含量: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載
104 年至105 年底之葉片氟化物含量最高數值僅有8.3mg /kg (本院卷㈢第328頁,105 年3 月1 日,懷-6欄位所載7.9 ±0.4mg/kg)。
可見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檢測105 年度之「試區」與「對照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試區」之土壤氟化物、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遠高於「對照區」數倍至數十倍之多,且所測得氟化物與距離原告斗六廠之距離成正相關(本院卷㈢第328 頁)。另依據該試驗之實驗結果可見:
「抽穗把數」(本院卷㈢第330頁):「試區」的「抽
穗把數」數量分布在5.1~7.3 把數(按6.0-0.9=5.1;
6.6+0.7=7.3 )間;反觀「對照區」之「抽穗把數」卻是穩定介於6~8 把數間,而本案證人張春梅於109年2 月5 日證人訊問時既以研究員身份證稱香蕉之抽穗把數不會因管理人而異,為植株體自然長成之結果,並證稱:「(請證人說明抽穗把數與留把數的意義?) 抽穗把數是香蕉在發芽分化時就已經決定。至於要留幾把要看業者視植株生育情形自行決定。(詳本院卷㈣第92頁,即本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16頁第20行)」可證,是依照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抽穗把數」之客觀數據觀之,當足認「試區」之香蕉生育量有明顯低於「對照區」之情狀。
「株高」(本院卷㈢第330頁):「試區」之香蕉植株高度最低為217.4 公分、最高僅為258.4 公分(按237.9-20.5=217.4 ;237.9+20.5=258.4);反觀「對照區」之香蕉植株高度最低卻仍有268.7 公分、最高甚至達到301.9 公分(按285.3-16.6=268.7;285.3+16.6=301.9 )。足堪「試區」之香蕉株體生長情況較「對照區」之株體更差。
「莖周」(本院卷㈢第330頁):「試區」之香蕉植株莖周粗度介於50.4公分至63.8公分(按57.1-6.7=50.4;57.1+6.7=63.8 );反觀「對照區」之香蕉植株莖周粗度卻仍至少介於56.5公分至65.9公分(按61.2-4.7=56.5;61.2+4.7=65.9 )。足堪「試區」之香蕉株體生長情況較「對照區」之株體更差。
「果重」(本院卷㈢第331頁):試區之果重為9 至10公斤,對照區之果重為13至15公斤。「櫥架壽命」:
試區為3.9 ±0.7 ,對照區為4.4 ±0.4 ,「糖度」試區為22.6±0.7 ,對照區為24.9±1.1。
由此足見,「試區」之香蕉不論在出芽分化時即決定果實生育量或是植株體本身(表現在「株高」或「莖周」)上,相較於「對照區」的香蕉均有更為明顯的浮動性,且最終呈現的株體、生育量、果重、櫥架壽命、糖度均更低,兩者數據之間更呈現一望即知的差異,此亦為證人張春梅所自陳,有證人張春梅109 年2 月5 日之證述「(【請庭上提示本院卷㈢第364 頁】實驗組的香蕉是否是株高明顯低於對照組?)是。(本院卷㈣第91頁,即筆錄第15頁,第24至第28行)」、「(本院卷㈢第364 頁中,試驗區的抽穗把樹是否明顯低於對照組?)從此數據來看是比較低。(詳筆錄第16頁,第21行至第25行)」、「(【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365 頁】試驗區的果重(約9-10公斤)是否明顯偏低?)是,因為留的把數比較少,所以重量當然比較低。(本院卷㈣第93頁,即筆錄第17頁,第22行至第26行)」可證。香蕉研究所既於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結論中表示僅「留把數因管理人而異」,亦於調查證據階段由證人於庭審中證稱「抽穗把數是香蕉在發芽分化時就已經決定」以及試區香蕉抽穗把數、株高、莖周、果重確實明顯較對照區更低等語,當足認被告等之農作物依照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確實有因原告公司排放氟化物之行為而遭受損害。
⑸本案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結論固載「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
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本院卷㈢第368 頁),且證人張春梅於109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覺得為何產量較低的原因有二,一是植株問題,二是管理問題,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本院卷㈣第94頁)」云云,然查:
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除結論第㈢項有紀載「留把數因管
理人而異」外,從通篇研究報告並未見有就「試區」及「對照區」間有「管理問題」之說明及研究,也未解釋為何「試區」產量較低是因為「管理問題」所致,而非「氟化物問題」所致。又試區與對照區在管理上有何問題?研究前、研究後有何差異?系爭香蕉研究報告均隻字未提,則該研究報告逕以「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等語作結,並另行對外宣稱「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而無任何科學之客觀依據足倚,又與該研究報告所附之客觀研究數據不符,故該研究報告所載之上開結論當無足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
又證人張春梅作為專業之研究人員,殊難想像對於「管
理問題」此種具有高度影響研究結果之變因,會出現漏未記載之缺失。細鐸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內容,除未有任何關於「管理問題」之說明,亦確實未對氟化物監測數值及結果應否因該變因之存在而另行調整、或對調整多少之數據註記加以記載,顯見該等結論全然逸脫一般實驗研究報告所應慮及之事項,流於主觀上之評價,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受之損害與之氟化物汙染無因果關係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且依照同條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倘符合前述三要件理應構成危險事業主體,而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另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為因應現代社會科技進步,人類生活中出現許多易於導致災害的產品或活動,此類危險係由危險事業業主所製造危險以獲取營業利益,且業主並有控制危險之能力者,即足當之。
⑵再者,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基礎係建立於損害分
散之分配正義,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原告之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此均由原告所掌握,證據亦均由原告所持,此時理應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認定原告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
⑶是以,考量本件由原告引起之氟化物侵害事件,符合公害
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公害類型,且此類案件常有證據不對等之情形,被告實難以證明原告是否具有過失,衡諸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由於原告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應依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針對其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未對被告及其他選定人等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負擔舉證責任。
⑷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參照)、「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經考量當今因科技發展以及公害案件之特殊性,受害者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補償將遭遇許多困難,立法者透過民法第191 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於特殊案件中加以轉換,由加害人對其行為並未產生侵害負證明之責,此乃衡平雙方武器不平等、資訊不對稱之落差,亦係為落實公平正義原則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件被告及本案選定人等為世代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農民,以務農為生,於能力、財力上均無對等能力與原告抗衡,原告是否已盡其所能降低對周邊農地作物之侵害,與其相關之證據均屬原告得以掌握之範圍,證據偏在一方尤為明顯。縱認本案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特別危險責任之適用,本於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以及公害糾紛處理委員會將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亦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承擔,由原告針對其等行為與被告發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⑹本件在原告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並無其他工廠
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即並無其他共同污染者等情為系爭裁決依據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應就其工廠排放氟化物行為與被告發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一事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提出系爭香蕉研究報告結論:「並無明確證據顯
示植體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本院卷㈢第369 頁),且證人張春梅於109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覺得為何產量較低的原因有二,一是植株問題,二是管理問題,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本院卷㈣第94頁)」云云,然由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所載之客觀研究數據可知「試區」與「對照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試區」之土壤氟化物、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遠高於「對照區」數倍至數十倍之多,且所測得氟化物與距離原告斗六廠之距離成正相關(本院卷㈢第328 頁)。又「試區」之香蕉相較於「對照區」的香蕉所呈現的株體、生育量、果重、櫥架壽命、糖度均較低。再者,該研究報告亦未記載有何管理問題造成「試區」之香蕉相較於「對照區」的香蕉呈現的株體、生育量、果重、櫥架壽命、糖度均較低,已如前述,故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結論及證人張春梅之證述與該報告之客觀數據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排放氟化物無因果關係之證據。
原告雖依據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函詢說明書(本院
卷㈣第145 頁至第152 頁),主張①大多數敏感植物而言,氟化物在植物體內危害之臨界量為80-100mg/kg ,耐受性較高植物為200mg/kg(以上),此亦與證人張春梅所稱,香蕉為敏感性作物,其葉片分析氟化物含量出來是36ppm 至82ppm ,仍為正常之情況,不會對敏感性作物造成影響。②氟化物在植物組織得承受範圍最高量稱之為危害臨界濃度,累積量未達危害臨界濃度時則不會顯現出受害徵狀,危害臨界濃度之高低會因為植物種類因異。③以病徵診斷,在危害臨界濃度之前提下,如果作物有乾枯萎黃化,必然不會是氟化物所造成,此與環保署卷第2437頁楊平世委員之審查意見表所述如葉片黃化之情況,但是否為氟汙染之影響,仍需經過採樣對葉片進行氟化物分析才能確定是否為氟化物之影響之論點相同。④植體上的氟化物會經揮發或淋洗而減少,植株緩慢復原。⑤氟在環境為相當普遍且豐富之元素,植物在未受汙染之環境,也會有氟化物的存在。⑥以香蕉為例,香蕉園星病、香蕉萎縮病、香蕉黃葉病、香蕉葉斑病、土壤鹽分過高、香蕉線蟲危害、二氧化硫等,皆會造成香蕉葉片有乾枯萎黃化之病徵出現,故被告等即便受有損害與原告生產業排放氟化物亦無因果關係。然該函詢說明書係由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郭章信教授所製作,惟因郭章信教授本身並非本案之鑑定人,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更未曾實際參與系爭裁決之製作與現勘,其所述將僅代表專家學者之研究說明,況郭章信教授於其研究計畫領域過去已多次與原告富喬公司間具有委任或承攬關係,並於公開資訊上揭露包含104 年、10
5 年、106 年度由原告富喬公司出資委託辦理之「植物健康診斷資訊調查」委辦紀錄(本院卷㈣第265 頁至第
26 6頁),郭章信教授於本案所函覆之內容是否公正,抑或需否另經檢視,非無疑義。再者,該函詢說明書並未提供足經檢驗或求證之科學證據資料可參,蓋函覆內容雖稱「葉片受損率與產值損害率無法確定為正相關」、「Brewer等人(1969)於加州柑桔園以華盛頓臍橙進行田間試驗…評估結果顯示果樹生長勢受到影響,…,但是果實大小及品質都不受影響。」等語,惟該函覆內容所引用之「華盛頓臍橙實驗結果」,非但作物品項與本件截然不同,實驗當時實驗作物所生長之環境、氣候、溫度、濕度、栽種方式、使用肥料等亦均與本案被告等作物之生長情狀不同,其等實驗數據或有學術上之參考價值,但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所受之損害與之原告排放氟化物無因果關係之證據。
原告雖又主張以被告等所種植之香蕉為例,有其他病蟲
害及污染,如香蕉園星病、香蕉萎縮病、香蕉黃葉病、香蕉葉斑病、土壤鹽分過高、香蕉線蟲危害、二氧化硫等,皆會造香蕉葉片有乾枯萎黃化之病徵出現,故被告等即便受有損害與原告生產排放氟化物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由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做之實驗,已將其他病蟲害及污染之因素排除,其客觀數據仍顯示「試區」與「對照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試區」之土壤氟化物、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遠高於「對照區」數倍至數十倍之多,且所測得氟化物與距離原告斗六廠之距離成正相關(本院卷㈢第328 頁)。又「試區」之香蕉相較於「對照區」的香蕉所呈現的株體、生育量、果重、櫥架壽命、糖度均較低,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在排除其他病蟲害與污染之變因後,仍無法認定被告等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排放氟化物無因果關係。⒊環保署所製作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可以做為原告斗六廠排放氟化物擴散之證據。且原裁決依據該模擬報告之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數據,將被告等種植農作物之土地分成六區分區估算農作物之損率,亦屬可採:
⑴證人廖俊傑於108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證人目前任職於何單位?職位為何?)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業務跟農作物污染是否有關係?)沒有。(是否負責處理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就105 年1 月1 日到
106 年12月31日農作物因氟化物污染損害的事件?)前承辦人離職了,我是接手前承辦人的業務。(【提示裁決卷七第1956頁】105 年至106 年間未有該廠空氣污染擴散模式及模擬結果,雲林縣環保局之前有作過這個空氣污染及模擬嗎?)之前有請老師及計畫去執行,但是105 年、10
6 年沒有。(為什麼105 、106 年沒有?)訴願會沒有特別要求。(函內說另外提供本院環保局稽查檢測模擬參數相關資料,這是什麼樣的資料?)我們提供的管道檢測資料還有大氣資料。(【提示同卷第1957頁至第1961頁】)這是否你說的管道檢測資料?)是。(【提示同上卷第2009頁至第2021頁】這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大氣檢測資料?)不是。這是農業處作的資料。(雲林縣政府是否有大氣檢測資料?)大氣檢測資料是從環保署空氣品質資源中心的氣象中心的資料。(剛剛所說大氣檢測資料只是天氣資訊跟空氣中污染物有無及其濃度無關?)是,大氣檢測資料只有風速、風向還有混合層高度。(環保局除了提供管道監測資料還有大氣檢測資料外,還有提供環保署什麼資料?)空氣部分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78 頁至第180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對原告排氣管道檢測資料在卷可稽(裁決卷七第1957頁至第1961頁)。⑵證人梁喬凱於109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任職何處?)環保署擔任薦任技士。(106、107年時,你擔任何職?)也是在環保署擔任薦任技士。(【提示環保署調查卷第0000-0000 頁】此圖是否是你製作?)是的。(【提示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該份函詢說107 年高斯擴散模式報告它的模擬參數是雲林縣政府提供的?)是。(【提示環保署調查卷第1956頁至第1962頁】雲林縣政府提供給你的是否是這些資料?)是。(除此之外,雲林縣政府還有無提供其他資料?)還有一份吳義林老師做的報告【庭呈】。(此份是什麼資料?)吳義林老師是幫雲林縣環保局做的高斯擴散模式,這個資料是雲林縣政府提供給環保署的,但這份資料是104 年的擴散模式資料,所以106 年、107 年沒有用到這份資料。(【提示環保署調查卷第2009頁至第2021頁】有原告斗六廠年平均總氟增量,裡頭有2016年、2017年的數據,此數據是誰提供給你?)這應該是模擬出來的結果,而不是其他單位提供的模擬參數。(你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環保署調查卷第1956頁至第1962 頁的雲林縣政府模擬參數就可以模擬出同卷第2
007 頁至第2008頁的擴散模式報告?【提示予證人閱覽】)可以。(你用這些模擬參數來製作模擬報告需要用到什麼程式軟體?)用ISCST 高斯擴散模式。(就是把雲林縣政府提供給環保署的模擬參數輸入電腦的ISCST 高斯擴散模式,電腦就可以自己跑出環保署調查卷第2007頁至第2008頁的擴散模式圖?)圖還要用GIS 後製。ISCST 程式跑出來的只是數值而已,還要用GIS 將數值與地圖結合。
(剛才提示的環保署調查卷第2009頁至第2020頁,平均總氟增量的數值就是ISCST 所跑出來的?)對。(就是把此數值再用GIS 與地圖結合就出來環保署調查卷第2007頁至第2008頁的擴散報告圖?)是。(此兩頁的圖上有紅點、綠點、藍點等其他顏色,此代表什麼?)這些點是代表被害人的分類。(圖上有記載紅點是胡炎山等97人,就是指這97人所在土地位置?)對。(在擴散模式的擴散範圍外的紅點,代表氟化物不會擴散到那邊去?)那邊也有氟化物的濃度值,但比較小。(本件案件除了製作高斯擴散模式,及庭上問的幾個數值外,還有無其他資料?)後面還有跑四個CASE,我有帶資料過來【庭呈】。(雲林縣政府提供給你的資料,有無氟化物背景濃度值?)沒有。我這邊沒有。(你製作擴散圖,沒有參考空氣中原有的氟化物背景濃度?)對。模擬結果簡單來說就是增量。(冬天與夏天的風向不同,該擴散圖是否有衡量不同季節的風量及風向,如何從該圖看出?)無法,這是整年平均。(關於氣象資料是你自己調取的?還是雲林縣政府提供?)資料公布在環保署的網頁。任何人都可以下載使用。(所以是你自己調取?)是。(關於富喬105 、106 年度ISCST 模擬參數當中的總氟排放量,是一次偵測作為擴散圖的依據?)雲林縣環保局給我的資料,要求我去畫環保署卷第2007頁至第2008頁的圖。(是使用同一個檢測結果的值去模擬?)是模擬105 、106 年。(雲林縣政府提供的模擬參數,是以同一天的偵測數值作為整年度的氟化物擴散之依據?)是。(關於氟化物是比空氣重很多,所以一排放出來就會落到地上?)每個污染物都有它的乾濕沈降,為何這個案子可以用高斯擴散模式來作,因為氟化物,美國也是用高斯擴散模式來評估,用此模式來使用是可以有代表性,但無法完全與實際狀況相符,並沒有所謂排出來就會掉到地上,它本身就會擴散。ISCST 高斯擴散模式的程式有開啟乾濕沈降來跑結果的功能,但是我並沒有開啟這個功能,完全依照雲林縣政府提供給我的資料與氣象條件來跑。(在模擬這個會需要輸入擴散物為氟化物嗎?)不用,因為擴散模式沒有考慮化學反應。(2016、2017年,環保署調查卷第2007頁至第2008頁,此兩圖不同,是因為氣候所造成的原因?)因為氣象資料不同。(本件後來有委託四次,它的數據與用在本案的數據有很大差距嗎?【證人閱覽環保署調查卷第2007頁至第2008頁】)檢測值都差不多。環保署調查卷內的氟化物排放量較之後跑的四個案件排放量為低。本次檢測的量所模擬的空氣中的氟化物濃度反而是比較低?)還要看氣象條件。氟化物排出來的量低不代表擴散出去的量就低。(補充詢問證人,關於105、106 年模擬參數總氟排放量是相差10倍,此部分是否覺得奇怪?或者雲林縣政府提供什麼數字你就輸入?【提示環保署調查卷第1999頁至第2002頁】)我是用二個檢測值照不同氣象條件去跑出不同的擴散模式報告。(105 年模擬參數上的排放量是0.06KG/HR 【環保署調查卷第1999頁】、106 年模擬參數上的排放量是6.15*10 負三次方KG/HR 【環保署調查卷第2002頁】,這兩年總氟排放量及增量是否相差10倍?)模擬參數輸入的排放量是差十倍沒錯,但是模擬結果還是會有差異,但不能說就是差十倍。
不同年度的資料用不同年度的氣象資料去跑。(在環保署調查卷第2014頁,平均總氟增量的表,以胡炎山為例,2016年平均總氟化物增量是0.00102 ,2017年是0.00009,相差有超過十倍,其餘被告也有相類似情形,是否如此?)以模擬結果來看是有些類似的情況,兩年度的平均總氟增量有差到數倍至十倍。(補充詢問證人,後面做的四個CASE,所使用的模擬參數與環保署卷內的模擬參數是否一樣?)不一樣。(後面的四個CASE的模擬參數如何來的?)其中三個是用檢測報告,另一個是用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的排放量。(三個檢測報告的模擬參數也是雲林縣政府提供給你的?)是我們署裡訴願會給我。(你表示後面跑的三個有檢測報告案件,模擬出來的年平均總氟增量跟本案環保署調查卷內跑出來的年平均總氟增量是差不多的?)比較基準不太一樣,因為受害人的位置不一樣,數值很難加以比較。(【提示環保署調查卷第2007頁至第2008頁】類似等高線的東西就是擴散濃度不同等高線?)是。」等語(本院卷㈣第78頁至第85頁)。
⑶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模式支援中心之「高斯擴散模式的簡
要描述」表示:ISCST3(Industrial Source Complex Short-Term Dispersion Model )是美國環保署公告的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 )之一,適用於一階線性或惰性空氣污染物之模擬。ISC 以穩定之高斯煙流為基礎(Steady–State Gussian Plume Model ),假設連續排放之污染源,在大氣中經過擴散、稀釋、沉降等作用,到達穩定的狀態。穩定狀態時,煙流(Plume )內部污染物濃度的分佈狀況以中間主軸方向濃度最高,而在垂直於風向之水平面及垂直面二邊,則以高斯分佈(Gaussian distribution )之原則進行擴散,亦即常態分佈(normal distribution ),符合亂流的隨機性。許多實驗的結果顯示,在一個均勻(homogeneous )的大氣紊流場中,污染源下風處的污染物濃度分佈為一個高斯函數分佈的形式等語(本院卷㈣第339頁)。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原告斗六廠之排氣管道檢測資料及大氣資料(裁決卷七第1957頁至第1961頁)予環保署,由環保署依據該等資料為ISCST 高斯擴散模式模擬出裁決卷七第2007頁至第2021頁之原告斗六廠105 、106 年之平均總氟排放量擴散情形圖及數據有其科學依據及模擬之效度與信度。
⑷本件原告斗六廠排放氟化物致被告等種植之農作物受損害
發生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該期間原告斗六廠排放之氟化物會從其煙囪或製程區向下風處擴散,造成下風處農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病徵,並影響其產量及品質。因空氣污染之擴散,會受到距離、風向、風速、氣象條件、地形等之影響,使得下風處不同地帶有其不同之平均濃度,也因平均濃度之不同,會造成損害量之不同。被告等主張其耕作之面積全部受損而以每年度香蕉每公頃100 萬元、麻竹每公頃50萬元、柳丁每公頃100 萬元、文旦每公頃100 萬元、芒果每公頃60萬元、茂谷每公頃10
0 萬元、鳳梨每公頃25萬元、檸檬每公頃80萬元、帝王柑每公頃70萬元、葡萄柚每公頃80萬元、木瓜每公頃70或10
0 萬元、柑橘每公頃100 萬元、白柚每公頃70萬元、椪柑每公頃100 萬元、桂花每公頃150 萬元、番石榴每公頃12
0 萬元、火龍果每公頃70萬元、嘉德麗蘭每公頃150 萬元、蘭花每公頃150 萬元、咖啡每公頃7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原告主張空氣污染導致之公害,依照其氣體排放方式、風向、受害土地位置遠近而有差異,理應各土地之損率不同,被告等竟將全部土地都以全損計算,顯與常理有悖。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及科學判斷,同時斟酌環保署製作之上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該六級分區有「富喬(斗六廠)ISCST 模擬報告」之結果等濃度分布圖可稽(裁決卷七第2006頁至第2021頁)。上述六級分區,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 微克以上者,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參考環保署10
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及107 年兩次(4 月16日及10月8 日)現勘結果推估,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 。而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
0.004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
0.85倍。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
0.002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
0.7 倍。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
0.001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
0.6 倍。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
5 倍。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
001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
4 倍。且認為上述模式僅針對煙道擴散,未涵蓋製程氟化物逸散等狀況,在鄰近原告斗六廠周遭0 至500 公尺處,其農作物損害較其他區域嚴重,故該區(鄰近相對人公司斗六廠周遭0 至500 公尺處)需單獨列為第三級分區所為之判斷,係依據有科學證據及模擬效度與信度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之結果所為之判斷,故應屬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裁決就各級分區所計算損率之倍數,系爭
裁決書所參考之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其與本案裁決以相同之年平均濃度作為分區,但其計算損害之損率卻不相同,如以環保署裁決之計算方式,既然處於相同濃度之「氟化物平均濃度」影響,氟化物對植物影響應一致,故造成之損率應為相同,不應有不同情況之產生,且系爭裁決判斷之損率為參考裁決判斷損率之數倍以上,詳細比較如下:
【系爭裁決】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1。
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85。
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7 。
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6 。
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5 。
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
1 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4 。【環保署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1 。
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75。
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5 。
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3 。
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 ×0.2 。
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
0.00001微克以上者,損率為40%×0.1。等語,然系爭裁決與環保署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 61 號裁決就該六級分區判斷各級分區損率占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倍數雖有不同,但此並不表示環保署10
7 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所為之判斷為正確,而系爭裁決所為之判斷為錯誤。此不同判斷為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其專業,依據行政調查所為之判斷,係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且屬關於自然科學、科技或經濟領域的決定,因其多少涉及「風險評估」,故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有「判斷餘地」,自宜尊重該委員會所為之判斷,從而法院審查的範圍,應有所限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184 號、第167 號、第91號、第89號、第
6 號、108 年度判字第537 號、第536 號、第535 號、第
534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系爭裁決以:「因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葉片受害損率遞
減應具有科學相關之可信度,而葉片受害損率在科學上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之可信度。故本案自可依據上述六級之分區,進行科學之推估,依「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之原則,並斟酌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調整,加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至麻竹部分,其損率為15%、番石榴損率為10% 、木瓜損率為25% 、咖啡損率為10% 、桂花損率為15% 、柳丁損率為25% 、文旦損率為25%、茂谷損率為25% 、檸檬損率為25% 、帝王柑損率為25% 、葡萄柚損率為25% 、柑橘損率為25% 、白柚損率為25% 、椪柑損率為25% 、嘉德麗蘭損率為10% 、蘭花損率為10% 。」所為之判斷,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 年11月12日藥試殘字第1082621107號函所為之回覆及「表⒈國內外文獻所列植物對氟化物耐受性資料整理」(本院卷㈢第
29 3頁至第294 頁)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上開裁決判斷亦屬可採。
⒌系爭裁決依雲林縣政府105 年、106 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裁決卷七第2072頁至第2073頁),就系爭作物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848,000 元/ 公頃為查估基準價格,其餘作物皆以各作物中間值/ 公頃為查估基準價格。又相類作物如柳丁、椪柑等同甜橙類查估基準價格計算,且若同時兼種2 種作物而無法以比例區分時,則以2 種作物之平均價格計算,以各農作物之產值(上開查估基準)×各被告求償面積×損率(另詳下述)×申請年數,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屬有據。
⒍然依據雲林縣政府提供之105 、106 年度富喬斗六廠模擬參
數,其中關於原告斗六廠總氟排放量105 年為0.06(kg/hr)、106 為0.00615 (kg/hr )(裁決卷七第1957頁、1960頁),並依據「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裁決卷七第2009頁至第2021頁),可見原告斗六廠106 年之總氟排放量及總氟增量僅為105 年之10分之1 。而由兩造所提出之學術資料及系爭香蕉研究報告可知農作物受損之程度與受氟化物污染之濃度應為正相關,故本院認為系爭裁決之依據六級分區判斷各分區損率之倍數雖為可採,然其最終損失金額之判斷並未考量原告斗六廠之106 年度總氟排放量及高斯擴散模式總氟增量以較前一年度減少10倍,系爭裁決書理由雖有記載:「本署各年度大氣擴散模式所模擬之各果園氟離子濃度雖低於前一年度之模擬結果,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不對下風處香蕉園產生影響。」云云,然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僅係表示擴散情形相近,且即便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不對下風處香蕉園產生影響,但亦無法得出在污染濃度(總氟排放量、總氟增量)相差10倍之情況下損率及損失金額仍與之前裁決相同之結論,故本院認為本件全部被告等所種植農作物受損金額應均為調整為系爭裁決認定損失金額的除以2 再乘以1.1 倍(即將原裁決金額分成2 個年度,故原裁決金額除以2 ,105 年度損率按該原裁決金額除以2 計算;另106 年度損率按原裁決金額除以2再乘以0.1 計算,再加總該2 年度之金額,為最後計算所得之損失金額),應符合論理法則。則各被告所種植農作物損失金額為附表「損失金額(裁決損失金額÷2 )×1.1 」所載,再扣除系爭裁決認定即附表所示之「應扣除/ 剔除金額(元)」後,原告應賠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應賠償金額(元)」欄所示(負值即為無庸賠償)。
⒎縱上,原告就未逾附表「損害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
訴請確認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逾附表「損害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訴請確認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