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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姜碧雲再審被告 姜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即再審原告涉犯之偽造私文書,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該判決書知悉,而於108年2 月19日提出本件再審,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

8 號判決書及民事再審狀本院收文。經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主要係以:「1 、訴外人呂鈕金之證詞。2 、再審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蒙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253 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在案,再審原告可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並回復再審原告之預告登記狀態。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塗銷預告之登記,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主要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

102 年12月1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訴外人姜曉東及再審被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而綜合該案證人呂鈕金、林義芳、謝月珠、再審原告與呂鈕金之錄影光碟、同意書之記載、再審原告之抗辯等等證據資料,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並非以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之事實為裁判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