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鄭合盛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王慎齋法定代理人 王乃良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確定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108 年度簡上字第23號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庭訊時,要求受命法官查明再審

被告變造資料之確實性,希望受命法官知曉再審被告變造租約資料,意圖掩蓋事實,惟遭拒絕,未公平對待再審原告。㈡再審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雲林縣麥寮鄉

公所麥鄉民字第1060007354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台西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請求予以影印留存,然審判長未盡詳閱,即表示該等資料卷內已有,無庸再留存,但卷內僅有部分資料,從再審原告新提之證據資料已明確載明義務人為王慎齋,並非王鐘麟,足證該份租約並非王鐘麟私下與鄭瑞所簽,係有經過授權。

㈢兩造間之租約於38年簽訂,42年因政府徵收放領移轉予鄭

瑞,不論王鐘麟係有權或被授權簽約,該租約所載31-2地號林地於38年之租約中已列入在內,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冒出之租約;再者,原始租約於42年貼上一張紙條(林地免收租金),係依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第36條內容明訂「林」需給予承租人使用,因此,出租人往後未再收款。本件於第一審時業已說明承租方並無欠款事實,出租方佯稱從未受領過地租,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官竟予以採信,設若承租方非優良承租人,為何出租方之請柬會邀請承租方參加其誕辰紀念?甚且歷經幾10年,均未表示過異議?㈣再審原告也提出王鐘麟除曾有與鄭瑞簽約外,尚與蔡自坪及

其他承租戶簽約,足證王鐘麟當時係有權或被授權之人,且31地號即是以放領移轉予蔡自坪,審判長開庭以不公平之口吻排除之,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 、4 款亦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事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指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予採認相關證據資料,難令再審原告甘服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何款原因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且核其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屬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11-29